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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纠纷一案(2010)2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购买东风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并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009年1月14日晚6时左右,驾驶员闫建立驾驶该车行驶到栾川县狮子庙南沟门村路段时,不慎将郭秋丽压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受害方治愈后经栾川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司机一次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各种理赔手续交与被告,但被告只给付了x.11元,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无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89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事故车主进行了赔偿。我公司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按照保险法和合同的规定审定的,原告现在提出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案件诉讼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诉讼请求:

1、栾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书一份,证明①原告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实际赔偿事故受害人医疗费x.60元(医院发票在申请理赔时已提交被告),但被告在理赔时单方不合理扣除了x.15元。被告对扣除数额无异议,认为医疗费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的,伤者的部分用药和治疗不在医保报销范围之内,所以被扣除。②按照调解书内容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x.4元(相关手续已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该数额赔偿原告,仅赔付3278.64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材料证实,伤者住院是由其父母护理的,其父母均是农村户口,因此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户口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实际数额是3278.64元。且经被告方调查发现原告没有实事求是提交相关材料,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

2、栾川县X乡卫生院救护车费1000元发票一份,证明理赔时原告共申请理赔交通费2266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但被告不仅没理赔救护车费,仅核批赔付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救护车费不在交通费范围,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其他交通费是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的,并无不当。

3、事故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2450元。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伤残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

4、原告认为被告在计算住院伙食补贴时按每天10元计算1750元,标准过低,应按国家出差伙食补贴每天20元标准计算3500元。对此被告同意由法院裁决。

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向法庭提交2009年9月8日该公司审核35项不合理医疗费用明细,共计x.13元。对此原告认为该明细系被告单方核定,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有机动车强险和商业险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伤残。原告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意见赔付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所支部分费用不合理为由,扣除医疗费x.15元;护理费、精神赔偿金x.76元;救护车费1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766元;住院伙食补贴175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六项共计x.91元。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不合理医疗费明细看,医院对伤者的用药和器材及治疗方法均为必要和必须。原告车辆在被告方不仅入有强险,而且还购有商业险,医院在对伤者治疗过程中,原告不可能知道哪些用药和方法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用药和治疗报销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被告制作的格式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用药和治疗范围。因此,医院对事故伤者救治超出国家规定基本用药和治疗范围的责任,对本案原告应予免除。关于双方争执的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以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较合理,即按每天24.5元计。因事故伤者构成八级伤残,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x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1000元在治疗费范围之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伤者住院伙食补贴1750元和护理人员交通费766元,结合伤者住院时间和地点,也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450元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保险赔偿金差额部分,1、伤者住院医疗费x.15元;2、精神赔偿金x元;3、护理费(175×24.5元/天)4287.5元;4、救护车费1000元;5、交通费766元;6、伤者住院伙食补贴1750元,以上六项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审判员常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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