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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康某诉屈某、艾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强,系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艾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康某诉被告屈某、艾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96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孔××。2011年7月4日下午19点左右,二原告之女孔××在二被告家院墙外路上玩耍时,二被告家的院墙突然倒塌,致孔××当场死亡。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在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联盟派出所的主持下,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某偿协议,二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合计376049.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屈某辩称:2011年7月4日,二原告的女儿孔××和几个大小不一孩子一起玩耍,共同攀登被告的铁门,疯狂摇恍导致铁门连带墙体倒塌,致孔××不幸身亡。被告认为死者孔××现年不到九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原告,所以孔××的不幸身戾,原告没有起到监护管理责任,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墙头和铁门,从常识上讲不能作为孩子玩耍场合,属于不可攀登地方,由于这些孩子的行为,导致墙头砖头脱落和铁门倒塌,应当是人为行为所致。被告在这次倒塌事件中没有过错且属受害者,因此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孩子不幸身亡,被告也感到很同情,在事件发生之后,被告出于人道通过派出所拿出5000元作为料理孩子后事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女儿的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0元,无法律规定,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某辩称:2011年7月4日下午7时左右,二原告家抱养的小女孩同几个大小不一的孩子玩耍,爬上屈某家的大铁门来回摇晃,拉倒墙体,不幸身亡。当时派出所、村干部都在场参与处理此事故,屈某在外干活,晚9时左右才回家,还不知道家里发生的事,当时被告在后院做饭,听见一声巨响,发现大铁门南某及门墩墙体倒塌,被告立即问谁在破坏,突然听有人喊下面压着一个娃,被告赶紧和前来观看的村民施救,想赶快救人,不知多长时间,有人说不要搬了,娃没救了。被告很同情女孩,从小被亲生父母抛弃,而养父母又不待见她,她整天脏兮兮,与同龄孩子相比是天上地下之别。7月5日早上,二原告叫来亲朋几十人,私自闯进被告家寻衅滋事,将被告居住的房间砸了个稀巴烂,被告存放在储钱罐的6000元现金不翼而飞,被告被逼拿出5000元现金,被告身体难以支持,住进医院,二原告三番五次闹事,损坏东西,还将被告告上法庭。在1994年11月23日,被告与屈某因家务琐事,感情破裂,经秦都区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和屈某在1984年共同盖的二层楼房及家里所有东西和孩子归屈某,被告只身走人,居住在娘家一年之久,后因三个孩子学习统统下滑,且同学欺负,而屈某不管不顾,无奈之下被告回家,一边做生意一边照管孩子。2002年元月,经人说和,经屈某同意,被告在原庄基上前盖三间平房,后盖三间二层,中间老楼是法院判给屈某的,中间地段接大铁门都归屈某所有。2004年经子女央求,被告同意让屈某住进新楼一层东间,但要付费。二原告不问青红皂白,砸了被告的家,嫁祸于被告,害被告住院。在这次事故中,二原告是受害者,被告也是受害者,派出所二位警官陪同当事人和村治安主任、监控室工作人员一起打开录像观看,证某大铁门上爬了几个人来回摇晃,未将录像提取保存,二原告在被告家施暴,害被告住进医院,使被告失去抓住凶手机会,住院期间,当被告听到录像没有提取,被告在医院不让出院的情况下,向医院填了保证某才出院,托着个病身子到相关部门要求提取录像,可是录像不知被覆盖还是被人为删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二原告故意不提取录像,是迫害于被告,是一种有预谋的害人方式,二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损失都是二原告造成某,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被告全部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某: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结婚证某份。证某孔××系原告之女,二原告具备诉讼资格。

2、110处警加执单。证某屈某家围墙塌死孔××事实。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食品卫生许可证、派出所证某、幼儿园证某、咸阳高新一小证某。证某孔××为居民。

4、出生证某一份。证某孔某远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屈某质证某为:证某1、3与我无关;证某2真实性认可;证某4是假的。

被告艾某质证某为:证某1、3无异议;证某2只说明墙为屈某的,与本案无关;证某4是假的,户口本上写有迁入时间,亲生的不存在迁入。开庭的时候没有出具,不认可,在派出所处理问题时,孩子有两个爸。

被告屈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某:证某两份。证某几个娃摇门把门摇倒了,不是自然倒的。

被告艾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某:1、调解书一份。证某与屈某离婚。

2、协议。证某屈某住艾某的房,并付费用。

3、协议一份。证某中间房是屈某的,不是艾某的。

4、照片一组。证某原告把艾某的房砸了。

5、证某一份。证某娃不是原告亲生的,激起民奋。

6、证某一份。证某原告把艾某房砸了。

7、住院病档一份。证某因此事住院。

8、经被告艾某申请,本院调取的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卷宗、询问笔录一组。证某是几个孩子摇门,把墙摇倒了。

原告对屈某提交证某质证某为:证某没有证某身份证某,形式不合法,证某应当出庭,证某证某无效

原告对艾某提交证某质证某为:证某1名字字不同;证某2、3不能证某墙归屈某所有;证某4与本案无关;证某5、6没有证某身份证某,形式不合法,证某应当出庭作证,证某未出庭,证某证某无效;证某7无关联性;证某8询问笔录已过举证某限,不同意质证。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供证某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某其欲证某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屈某提交两份证某证某,证某虽未出庭,但其与被告艾某申请本院调取的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联盟派出所询问笔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艾某提供证某1、3、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某其欲证某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某2、5不能证某其欲证某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某4、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孔××。2011年7月4日下午,二原告之女孔××与几名小孩在被告屈某铁门上玩耍时,大铁门及墙体倒塌,致二原告之女孔××当场死亡。

另查:孔某、康某于2001年至今在西橡街边做生意,其女孔××自2006年9月随二原告共同生活。

再查:被告屈某、艾某于1994年11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家中财产归屈某和三个孩子所有。2002年元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艾某在教化街X号庄基上前盖三间一层平房,后盖三间两层楼房,中间老房归屈某所有,中门大门所有权归屈某。

本院认为: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某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屈某的铁门门墩及墙体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应由所有人屈某应承担责任。孔××与几个孩子在铁门上玩耍,致使铁门及墙体倒塌。二原告系孔××父母,孔××年仅8岁,二原告未对其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被告屈某的责任,故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艾某与被告屈某离婚时,所有财产归屈某所有,后又约定大铁门由屈某所有,故原告请求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屈某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所以原告请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孔××自2006年9月随其父母在西橡生活,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艾某主张的孔××系农村户口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康某人民币93713.9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94170元、丧葬费4543.95元,扣除-已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康某对被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孔某、康某对被告艾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原告孔某、康某承担4858元,被告屈某承担2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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