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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公司、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村X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汽车运输公司)、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魏某、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22时20分许,柴×驾驶的陕x号中型仓栅货车沿西宝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高某公路西安方向164KM处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陕x号机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某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个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陕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20434.56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佳日汽车运输公司对非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理赔需柴涛、宋某提供相关驾驶手续,不能将宋某侵权责任算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无证某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不认可。

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柴×、杜某损失应由佳日汽车运输公司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某:

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各1份。证某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陕x在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病某、诊断证某、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0259.99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

3、误工证某。证某原告误工损失12928.57元。

4、证某、工资条、户口本。证某原告受伤期间护理费1225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个,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一直在城镇X镇居民。

6、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某原告因住院、复查及做鉴定共花交通费1500元。

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质证某为:证某1无异议;证某2太白医院的不予认可,其他认可;证某3应提供原告公司各种证某,包括扣发的工资证某,以确定原告身份及损失,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某原告的职工身份;证某4应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某5证某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无异议;证某6无相关凭证,无相关性,11月17日的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宋某质证某为:证某1无异议;证某2营养费过高,不认可;证某3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某4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某5证某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证某6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被告宋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某:保险证某份。证某陕x车在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杜某及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该份证某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某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某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某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某3形式要件符合法定要求,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某4中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结合证某2出院记录医嘱“加强护理”、出院证某医师建议“支具外固定4-6周,后去除支具”、“绝对卧床4周”等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15天及出院后6周某计57天,陪护人杜××的工资收入应以工资发放表为准,杜××2010年7月、8月、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486.47元、3619.31元、3672.88元,本院取其平均值,认定杜××的月收入为3592.89元;证某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无异议,村委会证某与证某3相印证,可以证某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某予以采信;证某6交通费254.6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乘坐柴×驾驶陕x号中型仓栅货车沿西宝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高某公路西安方向164KM处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10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做出咸公交高某字(2010)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和被告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某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某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侧第3、5、6、7肋骨骨折;4、左某骨下支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6、面部皮肤裂伤术后;7、左某、左某腿、左某、右腕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0259.99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个,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由其在西安普天天线有限公司工作的儿子杜××请假护理57天,杜××的月收入为3592.89元。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交通费254.6元。

又查明:原告户口登记在太白县X村,1998年以来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宝鸡市恒通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佳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陕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陕x号机动车与柴×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被告宋某与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佳日汽车运输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0259.99元。自2010年9月3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2011年4月13日定残,原告误工期间应为6个月零13天,其月收入为2000元,每月工作时间28天,故原告误工费费用总计为12928.57元。原告之子杜××遵医嘱陪护原告57天,其月收入为3592.89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总计6706.91元。原告出院证某诊断证某均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营养费共计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个,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城镇X镇居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439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查明的254.6元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应为102346.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02346.07元(含医疗费30259.99元,误工费12928.57元,护理费6706.9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39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54.6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伟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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