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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85年4月29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双儿女,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玲

人民陪审员马俊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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