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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江门农药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农药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长寿里16-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小慧,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农药厂(下称江门农药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联和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和实业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门农药厂曾将其乙炔及金钟山挖运土工程发包给联和实业公司施工,联和实业公司完成工程后已于1996年交付江门农药厂使用。后经双方对帐,江门农药厂确认尚欠工程款(略)元,此款经联和实业公司多年催讨,江门农药厂虽一直予以确认,但却至今分文未付。为了切实维护联和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江门农药厂立即清偿工程款(略)元及199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联和实业公司(从199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04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2280天,共(略)元);2、由江门农药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联和实业公司以江门农药厂在诉讼期间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本金为(略)元。(略)元。江门农药厂原审答辩称:据江门农药厂的财务帐反映,江门农药厂拖欠联和实业公司工程款仅为(略)元,而不是(略)元。至于联和实业公司提供给法院的2003年7月1日的《对帐单》是从何处取得何人提供江门农药厂则不知情。江门农药厂因经营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已从2004年1月起全面停止经营,并将物业出租给江门市大光明农化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目前江门农药厂仅仅依靠出租上述物业的收益来维持一千多名员工的基本生活费开支及社保、医保开支,暂时无力在短时间内偿还上述欠款。江门农药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明细帐两份,证明江门农药厂与联和实业公司、联和石方工程机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联和石方工程机械厂与联和实业公司是同一个法人,江门农药厂已同意将其欠联和石方工程机械厂的工程款转移给联和实业公司,并用对帐单形式确认工程款数额。经审查,江门农药厂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明细帐》,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欠款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江门农药厂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农药厂曾将乙炔及金钟山挖运土工程发包给联和实业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联和实业公司完成工程后,已于1996年交付江门农药厂使用。2000年11月,双方经对帐,江门农药厂出具两张《往来帐余额核对单》,载明欠联和实业公司乙炔推土工程款(略)元、金钟山推土工程款(略)元。2002年4月30日,江门农药厂出具《对挖运土工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确认联和实业公司完成工程后已于1996年交付江门农药厂使用,并且江门农药厂于2003年7月1日出具《对帐单》确认所欠联和实业公司工程款数额,故联和实业公司已实际履行约定,江门农药厂应支付工程款给联和实业公司,江门农药厂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联和实业公司要求江门农药厂支付工程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江门农药厂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联和实业公司诉请江门农药厂从199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联和实业公司,因双方先后于2000、2002、2003年几次均确认工程款总额,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即从联和实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因此,联和实业公司要求江门农药厂支付从1997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前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江门农药厂辩称欠联和实业公司工程款数额不对,江门农药厂分别欠两家公司的工程款,不能混同为一家,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江门农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所欠工程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止)给联和实业公司;二、驳回联和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门农药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认定江门农药厂拖欠联和实业公司工程款为(略).90元,驳回联和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和实业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江门农药厂拖欠联和实业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有错误。事实上,江门农药厂欠联和实业公司的工程款只有(略).90元,而不是一审所指的江门农药厂拖欠联和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为(略).10元。1998年10月,江门农药厂将厂内的土建工程包括乙炔挖土工程及金钟山挖土工程分别发包给联和实业公司及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土方机械工程公司施工,其中:乙炔挖土工程发包给联和实业公司施工,金钟山挖土工程发包给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土方机械工程公司施工。而联和实业公司负责施工的乙炔挖土工程于2000年1月完成,经江门农药厂与联和实业公司结算,上述工程的造价为(略).90元,有江门农药厂与联和实业公司共同确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为证。因此,江门农药厂与联和实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仅为(略).90元,而不是(略).10元。之后,江门农药厂又在本案一审期间支付了10万元给联和实业公司,因此,江门农药厂实欠联和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为(略).90元。二、由于江门农药厂的疏忽,误将联和实业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土方机械工程公司视为同一单位,因此,曾先后在2002年3月10日及2003年6年30日向联和实业公司出具了《对帐单》,分别向联和实业公司确认欠款依法予以撤销,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联和实业公司二审答辩称:江门农药厂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如下:联和实业公司与联和石方工程机械厂不是两个单位,联和石方工程机械厂已于1995年4月18日通过工商登记合并到联和实业公司,其债权债务也已由联和实业公司承担,联和实业公司与联和石方工程机械厂实际上是同一个单位。2000年、2002年和2003年,在每次对帐时,江门农药厂都是把欠联和实业公司和联和石方工程机械厂的工程款确认为欠联和实业公司一家的工程款。江门农药厂对联和实业公司和联和石方工程机械厂合二为一,并将其债务合并成欠联和实业公司一家债务的事实是从无异议的,因此江门农药厂在一审和上诉时提出这是欠两个单位的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相符,是毫无道理的。至于诉讼时效,由于江门农药厂多年来一直都有对帐、确认欠款,根本结算造价为(略)元,一审期间已支付10万元,实欠工程款(略)元。江门农药厂提供工程费发票三张,证明江门农药厂与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土方机械工程公司发生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联和实业公司认为,江门农药厂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由于一审未提供,不同意进行质证,但同时认为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

经审查,江门农药厂所提供的三张工程费发票的收款单位均为江门市郊区联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联和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的证明一份,载明江门市郊区联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名称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证据是联和实业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一公司施工,双方当事人对江门农药厂应支付乙炔推土工程款给联和实业公司没有争议,对江门农药厂至今尚欠原江门市郊区联和土方机械工程公司金钟山推土工程款(略)元的数额也是没有争议的,对于联和实业公司能否向江门农药厂主张金钟山推土工程欠款,双方存在争议。江门农药厂上诉称,其拖欠的金钟山推土工程款属于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土方机械工程公司的债权,联和实业公司无权行使追偿权。经查,根据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出具的证明,原江门市郊区联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1995年4月18日变更名称为江门市蓬江区联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联和实业公司),原江门市郊区联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联和实业公司承接,联和实业公司有权向江门农药厂主张金钟山推土工程欠款,而且,江门农药厂已分别于2000三次以《对帐单》的形式确认包括金钟山推土工程款在内的欠款债权主体是联和实业公司,故联和实业公司有权向江门农药厂主张包括金钟山推土工程款在内的全部欠款。联和实业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向江门农药厂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江门农药厂应将全部工程欠款偿还给联和实业公司。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江门农药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门农药厂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江门农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宗仁

代理审判员文建平

代理审判员刘晓英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敏波

书记员王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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