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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某控诉原审被告人邢某犯诬告陷害罪、诽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邢某(又名邢X),男,约58岁。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某控诉原审被告人邢某犯诬告陷害罪、诽谤罪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武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李某对原审被告人邢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审自诉人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李某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李某对原审被告人邢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8日,上诉人李某的父母李××、崔××以要求上诉人李某等兄弟姊妹八人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0日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均签收了调解书。1997年5月11日,李××以原案件处理时,高村村委会给对方当事人出具了盖有村委公章的、有诽谤性的传单为由,将高村村委会起诉至法院(李××提供的加盖有村委公章的证明中比上诉人李某在赡养案中提供的证明多了一句话“而是他的五个儿子不依他父母把他90岁奶奶锁屋4个月而引起的风波”)。1997年5月13日,高村村委会以上诉人李某等三人骗取盖有村委公章的空白证明,并写作虚假证明,复印数十份散发,给村委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为由,将李某等三人起诉至法院。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际也出具了证实上诉人李某等三人盗用村委公章,私自填写的证明。1997年6月2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以在审理李××诉李某等人赡养案件中,李某伪造证据,影响法院审判为由,决定对李某拘留十日。2001年8月22日,本院对李某的申诉案件进行了审查,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是发生在赡养案件的审理期间,对赡养案审理没有任何影响,其行为不符合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构成的一般条件,撤销了武陟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某的拘留决定,后决定由武陟县人民法院向李某支付错误拘留十日的赔偿金494.8元。李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邢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他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对李某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28日下达了驳回起诉裁定书,李某于2011年9月30日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主要提供证人郭××、原审被告人邢某出具的证明及其与郭××达成的调解协议、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证据来证实其没有盗用公章、伪造证据,邢某具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但本院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拘留的相关文书并未就李某是否存在盗用公章、伪造证据的事实作出认定,且证人郭××、原审被告人邢某就同一事实出具过多份内容反复的证明,上诉人李某起诉原审被告人邢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他人,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到认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对邢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武芳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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