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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川汇区司法局七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所有的豫x号重型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于2009年8月30日在浙江省01省道x+x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姚某某、孙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姚某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9)嘉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赔偿姚秀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的医疗费等费用计款7194.98元,原告认为自己已向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19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已于2010年4月14日已履行完全部的赔偿义务,就原告所诉请求,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用药范某内进行赔偿,原告因其未提供姚秀敏的用药情况即7194.98元的相关证据,因此我公司无法理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豫x号牵引车和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姚某某支付了除交强险之外含有7194.98元的赔偿金,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证明证据2中即(2009)嘉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履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的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和非基本医疗保险范某内的用药不属赔偿范某;2、原告领取车损赔款授权书及赔款收据,证明豫x号车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提供证据1,因投保人系原告,而在该证据涉及被告就双方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而是由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签章,且原告到庭又否认被告在其投保时就双方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曾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8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范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30日2时10分,原告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x号挂车在浙江省01省道x+x处与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苏x号车乘坐人姚某某、孙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姚秀敏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受害人姚秀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的部分7194.98元由本案原告赔偿(此款本案原告已向受害人姚某某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某赔偿此款,但遭到被告拒赔。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已将苏x号、豫x号两车的车辆损失及勘验费向原告理赔完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提出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双方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而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已经法院的有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向事故受害人赔偿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外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7194.98元(不包括财产损失),此损失应属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的赔偿范某,因原告已将此损失向事故受害人先行赔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双方保险合同赔偿此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保险金7194.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所订合同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被告以原告所诉7194.98元属双方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范某为由而不予赔付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向原告范某某赔偿保险金7194.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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