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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曹某某、朱某文等盗窃案

时间:2005-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潘某新,绰号“广西仔”、“广西佬”,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X乡,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波、曹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丰城区X乡,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河南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X乡,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瘦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丰城区X乡,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伙同程国友(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里水华远村X街北X号楼下,由被告人朱某某、程国友看风,被告人韦某某用自制拧锁工具盗得被害人张汉通停放在该处价值1654元的幸福(略)型摩托车1辆(号牌粤E/(略)),销赃得款400元。

2、200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程国友经事前商议,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X号出租屋,由被告人韦某某用自制拧锁工具撬锁,其余人望风,盗得被害人黄伟志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152元的珠江牌摩托车1辆(车牌为粤M/(略))。得手后,被告人韦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又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东鄱田边大街X巷X号出租屋汇同被告人宋某某、程国友,用同样方法盗得被害人刘金强停放在该处价值2078元的力帆牌125C型摩托车1辆(号牌粤E/(略)),两辆摩托车分别销赃得赃款850和500元,六被告人均分赃款。

3、200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韦某某、曹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大富增绿街X巷X号楼下,由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看风,被告人韦某某用自制拧锁工具盗得被害人李建标停放在该处价值757元的太阳牌(略)型摩托车1辆(号牌粤E/(略)),销赃得款150元。

4、2004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韦某某、曹某某、程国友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永新南沙新村X号出租屋,由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程国友看风,被告人韦某某用自制拧锁工具盗得被害人吕坚球停放在该处价值701元轻骑牌125C型摩托车1辆(号牌粤E/(略))和唐伟锋停放在该处价值2633元的鸿邮牌125C型摩托车1辆(号牌粤E/(略)),得手后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车到张槎华丽宾馆收藏,而被告人韦某某和曹某某则推着车牌为粤E/(略)轻骑牌摩托车到佛山电视塔侧的树林收藏,次日由程国友销赃得款65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汉通、黄伟志、刘金强、李建标、吕坚球、唐伟锋的报案陈述,同案人程国友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照片,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参与盗窃6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5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参与盗窃2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623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刘金强的摩托车,其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缴回,要求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某、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韦某某提出其是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某某与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伙同盗窃摩托车过程中,都是由上诉人韦某某用作案工具撬锁,其他人望风,且其与其他同案人平均分赃。其提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刘金强的摩托车,经查,2004年6月22日凌晨,上诉人曹某某、韦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及程国友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东鄱田边大街X巷X号出租屋盗窃被害人刘金强摩托车并参与分赃的事实,由其与上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刘金强的报案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其未参与此宗盗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其中,韦某某、朱某某参与盗窃6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曹某某参与盗窃5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赵某某、宋某某参与盗窃2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6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刘金强摩托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此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韦某某、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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