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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贷款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刑满释放。2011年9月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生(已起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证明,假冒李某霞、陈某某等人的名义,用刘某乙伟等虚假身份做担保,先后在内乡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诈骗贷款3笔,共计95000元。陈某某分得12000元,其余全部归陈某生所有。诈骗所得被挥霍,经内乡县信用联社催要,拒不归还。案发后,时任内乡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副主任的刘某乙设(已起诉)将贷款连同本息全部退还。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生(已起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证明,假冒李某霞、陈某某等人的名义,用刘某乙伟等虚假身份做担保,先后在内乡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诈骗贷款3笔,共计95000元。陈某某分得11000元,其余全部归陈某生所有。诈骗所得被挥霍,经内乡县信用联社催要,拒不归还。案发后,时任内乡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副主任的刘某乙设(已判刑)将贷款连同本息全部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师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以刘某乙伟名担保过两笔贷款,陈某生编个名叫刘某乙伟,2005年7月,陈某生让我给他担保贷款,我说我身份证过期了,他让我把过期的身份证给他,说去做个假身份证,后他不知在哪做的假身份证,照片是我的,其他信息都不是。我问他这样能办,他说他找信用社人说好了,我只用到场后签上刘某乙伟的名都行。我同意了。这次贷1万元,是张某以李某名贷的。我以刘某乙伟名担保。款贷出后,陈某生给我500元。所用的李某霞和刘某乙伟的私章都是陈某生私刻的。这笔贷款展期后到2006年1月5日到期。1月4日陈某生以本人名我担保,以假名刘某乙伟贷款1.5万元把这笔贷款连本带息归还。

2006年10月份陈某生给我说,原来以李某和闫某的名义在联社营业部贷款的两笔共计六万元的已经到期,营业部催要这两笔贷款他去找营业部当时的副主任刘某乙设打算将这两笔贷款全部换契约,另外再新贷出来一部分,让我出面去贷款,并答应办好以后给我点钱,我也就同意了,陈某生用我以前给他的照片办了陈某某的假身份证,以我陈某某的名在联社营业部贷款,办理这笔贷款时我记得是2006年10月22日中午,陈某生在湍东清凉园请刘某乙设,还有赵某和我一起吃饭,在吃饭时陈某生说了此事,那天赵某就带着贷款手续我写了申请并签了陈某某的名字,陈某生为担保人也签了字,但都是用的假身份证件,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金额为8万元,这笔贷款还了以前李x霞一笔2万元,以及闫x东一笔4万元贷款的本息,还后还下余有1.6万元左右,这笔钱是我办理的我清楚,我并在借款背面签了陈某某的名字,钱取出来后,我和陈某生一起走了,我把钱给陈某生,陈某生给我一万元。当庭供述自己共分赃款11000元。

2、同案犯陈某生供述,证明其提议诈骗贷款,让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并与陈某某预谋以后,先后多次诈骗内乡X村信用联社贷款,分给陈11000余元,其余归自己所有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多次给陈某生贷款的事实过程。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陈某生在内乡X村信用联社贷款诈骗的事实。

5、证人陈某x、张某证言,证明陈某生给他们办理了假身份证,在农村信用联社给陈某生贷款担保的事实。

6、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在其下岗后其朋友杨某以其名办理了温馨布艺窗帘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并证实自己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陈某某也没找其说过以其名办理贷款。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以闫x东名办理了温馨布艺窗帘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并证实2006年3月份曾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借给陈某某。证实自己不知道陈某某和陈某生贷款的事。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经刘某乙设介绍并安排,其办理的4笔与陈某生有关的贷款没有严格把关,也没有核实身份证上提供的信息及贷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身份。其中陈某生、陈某红、陈某某这三笔贷款都已逾期2年未还,经过多次催要均未还本付息。

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经刘某乙设介绍,其在未看身份证原件、未核实身份及营业执照及现场的情况下办理1笔以李某名贷款、张某担保的2万元守信户贷款。办后要利息时找不到李某的美容美发店,刘某乙设说在软木厂对面那一片。后李某承认她没有店,让找陈某生。陈某生也承诺他还这笔款,但提出没钱,带新还旧,新贷8万元还李某这笔2万元及以闫某名贷的4万元本息,再新贷1万多元,当时为了完善手续就同意了。2006年10月,办理了以陈某某名贷款,陈某生担保的8万元贷款。新贷的1万多元说是陈某某用的。

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催要以陈某红名义贷款的15000元及以陈某生名贷15000元的款时,陈某生一直推脱不还,且态度恶劣,说一些威胁的话,后又联系过四五次一直不归还。以陈某某名义贷的8万元到期后经催要也一直未还。

11、证人马某x证言:2005年7月5日李某贷款1万元,2006年1月12日陈某红贷款1.5万元,2006年1月4日陈某生贷款1、5万元,2006年3月7日李某贷款2万元,2006年4月17日闫某贷款4万元,2006年10月23日陈某某贷款8万元,这六笔贷款最后都是由我审批。今年5月份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此事后,刘某乙设家属把这几笔贷款的本息共计16万元全部弥补。

12、证人李某证言:2005年夏天我介绍陈某生和刘某乙认识,并说明陈某生想贷款的事,刘某乙也答应了。刘某乙问陈某生是否在别处贷过款,陈某生说贷过款未还。刘某乙说只能以其他人名义贷。后来我知道陈某生以他老婆名义在联社贷了1万元。

1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得知刘某乙因给陈某生放贷逾期,经侦大队把刘某乙刑拘后,找联社领导出面协调,联社领导让弥补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后其把给联社造成的损失连本带息共计161564.09元归还给信用社。

14、书证:内乡县联社营业部2010年5月11日出具关于陈某生、陈某红、陈某某三笔贷款的还款说明。由刘某乙设家属全部还清;关于三笔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的复印件;关于陈某生贷款诈骗的有关银行凭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被侵犯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10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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