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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出生于(略)。200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骑自行车窜至周口人民公园,行至人工湖东侧长廊附近,盗窃孙X女式银色包一个,内有现金260元,一部金鹏粉红色手机,一个x“U”盘,后把手机以50元的价格在周口西大街王顺成烩面馆内卖给“老四”倪X。

2、2009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骑自行车窜至周口人民公园,趁一对20多岁的男女谈恋爱不注意时,盗窃其女式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及化妆品。后把手机以80元的价格卖给商水县的“李某队“。

3、2009年10月20日一天12时许,李某某骑自行车窜至周口人民公园,行至西侧小树林附近,趁一对20多岁男女谈恋爱不注意时,盗窃其女式红色包一个,内有现金3毛钱,一步灰色诺基亚手机。后把手机以30元的价格卖给周口芙蓉街北段维修手机的刘X。

4、2009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李某某骑自行车至周口人民公园,趁张X抱小孩解手不注意时,盗窃其自行车内灰色女式包一个,内有LG直板灰色手机一部,x“U“盘一个。后因手机是专卡机,李某某即将手机扔掉。

5、2009年11月8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略)七一路人民公园内石板上盗窃贾X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后骑自行车逃窜,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骑自行车窜至周口人民公园,行至人工湖东侧长廊附近,盗窃孙X女式银色包一个,内有现金260元,一部金鹏粉红色手机,一个x“U”盘,后把手机以50元的价格在周口西大街王顺成烩面馆内卖给”老四“倪X。

2、2009年10月20日一天12时许,李某某骑自行车窜至周口人民公园,行至西侧小树林附近,趁一对20多岁男女谈恋爱不注意时,盗窃其女式红色包一个,内有现金3毛钱,一步灰色诺基亚手机。后把手机以30元的价格卖给周口芙蓉街北段维修手机的刘X。

3、2009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李某某骑自行车至周口人民公园,趁张X抱小孩解手不注意时,盗窃其自行车内灰色女式包一个,内有LG直板灰色手机一部,x“U“盘一个。后因手机是专卡机,李某某即将手机扔掉。

4、2009年11月8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略)七一路人民公园内石板上盗窃贾X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后骑自行车逃窜,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X、张X、孙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刘X、陈X、倪X等人证言,书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接出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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