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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5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蒋某伙同王露、喻凯湘(两人已被判刑)、汤杰、庞日清携带海剪、菜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韶山市X乡X村向家组汤杰家附近,将韶山市电信分公司架设在此的一根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135米,销赃后得143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192.34元。

2、200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喻凯湘窜至韶山市X乡姜堰学校,将四间房间内14个型号为x寸吊扇电机盗走,销赃得款120元,两人各得款60元。经鉴定,被盗吊扇电机价值5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露等人的供述,证人胡民、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第一笔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第二笔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喻凯湘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红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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