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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汪某等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李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与被某汪某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华、朱某某,被某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某系婆媳关系。2010年5月24日,原告儿子即被某丈夫李某华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上饶市往南某市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途经101省道26千米+23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获得赔偿,原告与被某及被某的儿子,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9日,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当事人624595.88元,经协商,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584000元。原告儿子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工死亡,用人单位赔偿了100000元,另获得社保局社会保险退费2283.57元。合计总赔偿款为686283.57元,在这些款项中,有原告的被某养人生活费100098元,原告孙子李某的被某养人生活费91756.5元,原告应得的儿子死亡赔偿金及社保退费494490.7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等额分配,原告应分割到164809.69元{(686283.57-100098-91756.5)÷3},加上法定的赡养费100098元,合计264907.69元。上列赔偿款已全部到位,并全部存入被某的帐户,原告应有的部分一直被某某独占,原告与被某商谈多次,被某总是借故拖延,未果。在得知原告欲用法律手段维权时,被某于2011年7月13日前后,将存入被某户头的的赔偿款全部转移,先转移至第三人汪某娥,后转移其他人。原告丧偶多年,李某华是原告的独子,也是原告的精神支柱,人生最大的不幸莫过于白发人送黑发人,儿子早逝,已使原告身心疲惫,不堪重负,而被某却要独占原告儿子用生命换来的赔偿款,可谓法理难容。原告之所以这样,除为维护自身利益外,最主要的是为了原告的孙子即被某的儿子。被某尚且年轻,不可能从一而终,原告也不希望被某从一而终,被某定会再嫁,孙子李某是原告的精神支柱,也是原告的全部希望和牵挂。综上所述,为了让活着的孙子将来的生活有相对保障,同时也使原告能安度余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某支付被某养人生活费100098元,死亡赔偿金等额分割款164048元,社保退费761.19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266727.19元。

被某辩称,一、被某感到伤心、痛心。在被某的丈夫去世不久,尸骨未寒之际,原告即将被某告上法庭,这应该是被某的丈夫所不愿看到的,假如他在天之灵能够知道的话,一定是死不瞑目的。原告应当清楚,在被某丈夫去世后,被某多次去进贤谈判赔偿事宜,当时虽经多方努力,对方连赔偿40万某都不答应,后来是在被某聘请了律师后,与律师一道,历尽千辛万某,才拿到了584000元的赔偿款。这期间,曾七次去浙江杭州和富阳、二次去南某,一次去余干,六次去进贤。在李某华死亡后,处理其后事以及追索赔偿款,都是被某一人在扛着,个中之艰辛,只有被某自知。在今年的5月19日,被某将所有的赔偿款从浙江拿回来后,就主动找过原告,告知其赔偿款已全部拿回来了,并与其商量赔偿款的处理事宜。被某从未说过不将赔偿款分给原告,被某丈夫死不得都要死,钱财本就是身外之物,有什么好争的呢只不过,李某华还留了一个儿子在世,这是李某的一根血脉,为了他今后能够健康成长,也为了给他今后的生活打点物质基础,被某提出,在分配李某华的这笔赔偿款时,要将李某华在世时所建造的一幢房屋一并进行处理,将房屋的产权一并过户到李某华的儿子的名下,被某作为李某华儿子的母亲,这样的做法有何不妥,难道不是人之常情吗钱在被某这,原告就急着分,而房屋不在李某华的名下就不处理,哪有这样的道理李某华的赔偿款是李某华用生命换来的,他如果能作主的话,一定会把钱用在抚养儿子上,而绝不会允许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来打这笔钱的主意。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某华死亡后,被某只从责任方取得了584000元的赔偿款,并未象原告所说的取得了686283.57元的赔偿款.并不存在劳务方赔偿的问题。三、在分配赔偿款时,应该首先扣除掉所有的费用和为李某华所归还的债务。李某华的赔偿款到位后,被某共替李某华归还了债务计人民币76000元,处理后事和追索赔偿款共用去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7540.2元。在分配赔偿款之前,应将上述费用和债务扣除。四、原告不是被某养对象,按理不应取得被某养人生活费。原告是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在李某华生前,其并不需要李某华扶养,且其共有四个子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是不应该享受被某养人生活费的。五、本案应该是继承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李某华的赔偿款是李某华的遗产,所以,有关这方面的案件应该是继承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由于李某华生前还建造了一幢房屋,为此,被某已提起了继承纠纷的诉讼,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也为了更好地审理本案,两案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某系婆媳关系,第三人系被某之子。2010年5月24日,原告儿子即被某丈夫李某华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上饶市往南某市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途经101省道26千米+23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获得赔偿,本案原告与被某及第三人李某,聘请律师黄跃龙为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9日,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因李某华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合理的物质损失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26.67元,交通费2000元,住某120元,丧葬费13740元,李某的被某养人生活费91756.5元,万某的被某养人生活费100098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相关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富阳市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人潘卫华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夏火华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富阳市法院判令相关责任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4595.88元。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协商,本案被某汪某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584000元(此款包括事故责任方潘卫华诉讼前先行赔付的50000元)。今年端午节期间,原、被某就该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分歧,被某要求将现在居住某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原告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李某华生前,原、被某、第三人及李某华吃住某一起,其中大米大部分由原告购买,煤球由原告购买,水电费及买菜等由被某负担。原告所得的退休金收入由原告自行掌管支配,被某与李某华夫妇的收入由李某华夫妇掌管支配。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为:1、李某华死亡后,被某获得的赔偿款及其他收入的数额;2、被某是否在李某华死亡后偿还了李某华生前的债务,以及偿还债务的具体数额;3、李某华死亡后,被某料理李某华的丧葬事宜及为追索赔偿款而支出的费用。

关于李某华死亡后,被某获得的赔偿款及其他收入的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被某除了获得原告认可的通过向浙江省富阳市法院提起诉讼所得的赔偿款584000元外,被某还得到了用人单位南某中邮某流公司的赔偿款100000元,对此,被某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但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缺乏证据,不能认定;诉讼中,原告还主张,李某华死亡后,被某另获得婺源县社保局社会保险退费2283.57元,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一份盖有“婺源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专用章”的“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申报审批表”,该表备注栏中注明“以上个人帐户已于2010年7月领取2283.57元,是由其家属2010年7月领取的”。被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应认定李某华死亡后,被某自婺源县社会保险局取得了社会保险退费2283.57元。综上,本院认定,李某华死亡后,被某汪某因李某华交通事故死亡而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584000元,婺源县社会保险局的社会保险退费为2283.57元.

关于在李某华死亡后被某是否偿还了李某华生前的债务,以及偿还债务的具体数额问题。诉讼中,被某主张其在李某华死亡后,偿还了李某华生前所欠他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76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被某向法庭递交了四份收条,一份是收款人署名程根德的收条,金额为50000元,一份是收款人署名王新民的收条,金额为20000元,一份是收款人署名汪某娥的收条,金额为3000元,一份是收款人署名胡某琴的收条,金额为3000元,被某在庭审中称,该四份收条中的两份金额均为3000元的债务,一笔系原告购电动车向他人所借,一笔系被某开办洗车场向他人所借。对该四份收条的证明效力,原告均予以否定,诉讼中,该四笔债务所涉及的债权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其一,在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四份收条是否系收条上的署名收款人所具写,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其二,无法核实收条所涉及的债务的具体形成过程,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具体情况;因此,现有的四份收条尚不足以证实李某华生前确实欠有76000元债务,被某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某主张的李某华去世后,被某因料理李某华的丧葬事宜和追索赔款而支出的费用问题。诉讼中,被某主张因料理李某华的后事和追索赔款而支出费用67540.2元。被某向法庭递交了下列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二十四份,用途为办理丧事和请律师代理诉讼、交纳受理费(保全费),金额为32463.2元。其中(尸体)冷藏冰冻费5650元,(尸体)临时管理费990元,场地解剖、防腐袋费240元,出殡期间买菜、烟、酒等费用1977.2元,2010年5月29日朱某某经手开支费用2441.5元,寿衣、香某、黑袖套、白棉布等1027元,蜡烛、煤球等97元,墓碑像80元,火化费1320元,墓地9000元,刻字310元,爆竹174元,肥皂、毛巾1354元,诉前财产保全1120元,律师费6000元,富阳起诉受理费682.5元,质证时,原告对其中的(尸体)冷藏冰冻费5650元,(尸体)临时管理费990元,场地解剖、防腐袋费240元,寿衣、香某、黑袖套、白棉布等1027元,蜡烛、煤球等97元,墓碑像80元,火化费1320元,墓地9000元,刻字310元,爆竹174元,肥皂、毛巾1354元,诉前财产保全1120元,律师费6000元,富阳起诉受理费682.5元均无异议,对朱某某经手开支的费用2441.5元有异议,认为朱某某经手支出后,已将票据交付被某,餐费开支是有的,但这些票据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被某主张的该项费用2441.5元,据证据记载的开支项目,共用去墓山车费17元,灯管3元,洗像53元,买芙蓉王香某200元,石头35元,矿泉水二扎34元,火化证工本费5元,古吹费200元,着装费570元,请先生(看墓地)500元,红包60元,支付给晓根270元,支付给冬英500元,啤酒26元。而其中的洗像53元、古吹费200元、着装费570元、请先生(看墓地)500元,这些费用开支在民间办理丧事时确实存在,另几项费用在被某所举的其他证据中未重复出现,故对这些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某在李某华去世后,料理李某华后事支付的费用为24660.7元,另因追索赔偿而诉讼支出费用7802.5元

被某递交的第二组证据共有11页73份票据,用途为处理李某华后事及索赔而支付的交通费。质证时,原告认为,第一页、第二页共十五份票据(金额为3480.09元),其中十四份票据(金额为3230.09元)的时间系2009年,事故尚未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票据使用在前,而李某华死亡在后,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3230.09元应不予认定;对第三、四、五、六页共三十四份票据(金额5146元)无异议,但本院审查发现第六页有一份票据时间是2009年,金额为280元,该份票据应剔除,其他的金额4866元予以认定;对第七页的票据中的二份高速公路的收费票据(金额共130元)无异议,对另三张票据有异议,因为其中一份是事故发生前的票据,二份客运车票无日期,也无起点和终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第七页中的该三份票据的金额应不予认定,而应认定另二份的金额130元;对第八、九页的八份票据(金额为1850元)无异议,但本院审查发现,其中一份票据时间是2010年3月的(金额为200元),当时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还未发生,故,该票据的金额应予剔除,应认定第八、九页的七份票据的金额为1650元;对第十页的七份票据(金额为4515元)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发现,其中四份系运输单(金额为4200元),无公章,也无个人签名,另一份路桥通行费(金额20元)无日期,应不予认定,只能认定第十页的票据金额为295元;对第十一页的三份票据(金额为255元),原告认为其中一份票据(金额150元)的时间系事故发生前的,应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份票据的金额应剔除,而认定第十一页的票据支出的金额为105元。综上,本院认定,被某因处理李某华的后事及索赔而支付的交通费为7296元。

被某递交的第三组证据共七页28份票据,金额为5647元,用途为处理李某华的后事和索赔而在餐馆用餐的餐费。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某所递交的票据的支出系个人而非公款消费,因此,不能要求其按照公款消费的要求一律开具正式发票,只要是在李某华发生事故后为料理后事和追索赔偿款而支出的,即应认定,但其中餐馆的经营者未盖章的收据,不应采信,故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一页的一份金额为80元和一份金额为130元的收款收据因均未盖章,不予采信,该210元不予认定,第二页一份金额为140元和一份金额为96元的收款收据因均未盖章,不予采信,该236元不予认定;第五页中的二份收据、一份收条(金额共1291元)均未盖章,不予采信,该1291元不予认定,第六页中的二份收据(金额共275元)均未盖章,不予采信,该275元不予认定,第六页中的一份收据,大写金额为230元,小写金额为210元,大、小写的数额不一致,不予采信,该金额不予认定,第七页中的二份收据(金额共193元)未盖章,不予采信,该193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被某在李某华去世后为料理其后事和追索赔偿款而支出的餐费认定为3232元。

被某递交的第四组证据共六页35份票据,金额2466元,用途为住某。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是餐费的发票,本院审查认为,被某递交的票据均系正式发票,且系服务业的发票,原告提出异议的发票系定额发票,并未注明系餐饮发票,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某在李某华去世后,为料理其后事和索赔而支出的住某为2466元。

被某递交的第五组证据共八页26份票据,金额为9464元,用途为资料费、邮某、复印(打印)费、购烟酒、茶叶、食品用于办事送礼及2011年春节、端午节酬谢亲友。原告质证认为,第一页中的两张邮某通信定额发票(金额40元),票面已注明限在2009年底以前使用,因此,系过期发票,不能认定;对该页另二份定额发票(金额共20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知是因何用途而开支。本院经审查,发现该二份定额发票均加盖有“××饮食发票专用章”,因此,证据本身与被某的证明目的存在矛盾,不能采信,二份邮某通信定额发票已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也不应采信,三份票据共计240元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二页中的一份金额为547元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另一份金额为900元的收据有异议。本院审查发现,金额为547元的收据,未盖章,且未注明所购香某的用途,而另一份金额为900元的收据既未盖章,而且收据记载“大姑夫进贤办事费用,收款人为“查秋荣”,显系被某方自行开具,不足采信,对该1447元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三页的的一份金额为7元的打字复印费无异议,对另一份金额为26元的收据和一份金额为1600元的收据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持异议的金额为26元的收据,既无日期,也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不应采信,该26元不予认定,原告持异议的金额为1600元的收据,开具票据的日期有二处涂改,也未说明所购礼品的用途,故不予采信,该二份收据的金额1626元不予认定。原告对第四页中的一份交款单位为“朱某某”的收据(金额为20元)不持异议,对另二份金额分别为40元和85元的收据均持异议。本院审查发现,金额为40元的收据,既无日期,也未盖章,因此,该收据不应认定,另一份金额为85元的收据,虽然加盖了收款单位公章,且写清了开票日期,但系2011年5月19日开具,距事故发生已近一年,又未说明用途,故不应认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第五页的二份发票持异议,本院审查发现,该二份发票连号,其中一份金额为220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系2010年1月25日,此时,致李某华死亡的事故尚未发生,因而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而另一份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一方面该发票与前一份发票连号,且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6月3日,距事故发生已逾一年,另一方面,该发票金额较大,也未说明用途,故对该二份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该4600元不予认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第六、七页的票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八页的二份收据(金额为904元)无异议,对另一份金额为300元的发票的关联性持异议。本院审查发现,原告持异议的发票系上饶市国税局监制的发票,应在上饶市范围内使用,而该发票加盖的公章系“×××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景德镇××发票专用章”,发票使用本身不规范,应当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某主张的因李某华事故去世后因料理后事和索赔而支出的邮某、复印费、交通费及资料费和购烟酒等支出的费用认定为1126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某汪某在李某华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后,因料理李某华的后事和索赔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为46583.2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万某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1820元,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后,未查获可以依法冻结的存款,故未实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系李某华的母亲,被某汪某系李某华的妻子,而第三人李某系李某华与被某汪某婚生儿子,在李某华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三人均为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可获得事故责任人及相关保险公司的赔偿,通过诉讼而获得的赔偿款584000元应归原、被某及李某三人共有;原告与被某之间的纠纷实质是赔偿款的内部分割问题,应属财产权属争议,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而继承纠纷系在被某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之间就被某承人生前所遗留的财产即遗产的分割所产生的纠纷,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财产系在李某华死亡后所获取的赔偿款,并非李某华生前所遗留财产,因此,本案也不属被某所主张的继承纠纷;被某汪某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未将原告应得份额给付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分得李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等人依据该院判决所确定的应得的赔偿款额为624595.8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某实际获取的赔偿款为584000元,所有赔偿项目仅有93.50%得到兑现,因此,其中原告及第三人所得的被某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此比例折扣,即分别为70193.72元(100098元×75%×93.5%)和64344.25元(91756.5元×75%×93.5%)分别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关于精神抚慰金,富阳市法院确定的应赔偿金额为37500元,实际获得兑现的赔偿金额为37500元×93.5%=35062.5元,该款系对生者的精神抚慰,李某华亡故后,原、被某及第三人作为配偶或直系亲属,其所受精神创伤是相同的,故该款应由三人平分,每人各得11687.5元;关于误工费,富阳市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是1526.67元,应赔偿金额是1526.67元×75%=1145元,按获赔偿比例93.5%折扣后即为1070.58元,该费用系赔偿死者直系家属因处理事故及赔偿事宜的误工损失,而本案原告已退休,第三人年幼且在校学习,该两人均无误工,该误工费用应归被某所有;该案所确定的交通费、住某、丧葬费,因本案中被某已主张开支,而应列入本案待分割的死亡赔偿金中核减;被某从浙江省富阳市法院诉讼而获得的赔偿款,在扣除上述归原告所得的被某养人生活费和应分得的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81881.22元,扣除被某应分得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758.08元,扣除第三人应得的被某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6031.75元,扣除被某在李某华亡故后因料理后事和追索赔偿而支出的46583.2元,李某华亡故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尚余366745.75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分割,而应根据相关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有退休金,且尚有其他子女赡养,而第三人的抚养义务人只有李某华和被某汪某,虽然在李某华亡故后其尚有母亲即被某抚养,但现实生活中,在绝大部分家庭中,男主人的劳动所得系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作为被某与李某华、李某三人组成的小家庭,李某华在家庭中的经济支柱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而言,原告对李某华收入的依赖程度不及被某尤其是第三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李某应当较原、被某适当多分,具体比例,本院酌定为李某得50%,即为183372.88元,原告万某和被某汪某各得25%即各得91686.44元;李某华生前参加社会保险所交费用系来源于其与被某的夫妻共同收入,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李某华死亡后而产生的社会保险退费2283.57元,其中的一半即1141.79元系被某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得的份额,归被某汪某所有,另一半即1141.79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由原、被某及第三人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汪某所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其中人民币十七万某千九百四十八元二角六分归原告万某所有,限被某汪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某;

二、被某汪某所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其中的人民币二十五万某千四百零四元八角八分归第三人李某所有,由被某汪某保管;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九百一十元,原告万某负担三百一十六元,被某汪某负担五百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振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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