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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陆刚毅加工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刚毅,男。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陆刚毅加工承揽纠纷一案,陆刚毅于2011年5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某某,被上诉人陆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王某找到原告陆刚毅给其盖房,双方商定总价款30500元,分期付款,房完工后款全部付清,并起草合同书一份,原告保留原件,被告保留复印件。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带领工人开始给被告盖房,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报酬,原告在自己保留的合同书原件中记载被告给付报酬的数额,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保留的合同上批注领款数额并签名。完工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报酬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纠纷。1、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是否适格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给其盖房,并认可自己又名王X,故原告将王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2、关于双方是否结算及被告是否将报酬付清原告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已经结算,其依据是被告保留的合同中原告批注的领款数额,该合同已被原告拿走,被告已付清原告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付款时甲、乙都得在对方合同上签字否则视为没有”的约定及被告的陈述,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数额的依据为被告保留的合同,由于被告未提供合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该合同已被原告私自拿走,证据不足,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其保留的合同,故被告欠原告报酬具体数额的依据应为原告自己认可的数额。按照原告保留的合同记载被告的还款数额,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报酬16500元,其中包含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500元欠条,由于该欠条由被告持有,应视为该欠条上2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上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9400元,共计25900元,下余4600元未付。原告称被告还应付合同外活的报酬26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外活的报酬数额,且被告当庭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报酬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刚毅报酬4600元。二、驳回原告陆刚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陆刚毅所建房屋延误工期,粉墙平整过尺杆,粉墙不平整,墙体不垂,上下差12公分的状况,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证据不力,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陆刚毅的诉讼请求。

陆刚毅辩称,双方于2009年5月签订了盖房承揽合同书,王某实行分期付款方式,全部工程完工后,王某并未按期付款,王某应当支付所欠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建房款数额为多少,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建房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陆刚毅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陆刚毅与王某之间签订了书面建房合同,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陆刚毅将房屋完工,王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关于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有质量不好,甲方(指王某)当时提出,当时改正,以后不得追究(指在结算工资时)”的约定,王某应当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随时提出,之后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报酬,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陆刚毅剩余欠款4600元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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