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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兴,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苗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某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徐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9687.49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兴,被上诉人苗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尹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杨建亮、徐某母子二人和王某乙(系杨建亮的前妻)、王某乙的母亲苗某、姐姐王某甲、弟弟王某兴在马村X村因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苗某对徐某和杨立镇进行了殴打,王某乙、王某甲对徐某进行了殴打,徐某与苗某、王某乙、王某甲进行厮打,杨建亮对王某乙进行了殴打。事后,徐某、王某乙被打伤。徐某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5日,共计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186.87元。王某乙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4日,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433.61元。该事件经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某出所处理,作出了焦公马(待)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王某乙罚款300元,对苗某罚款450元,对王某甲350元,对杨建亮罚款100元,对徐某罚款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苗某、王某乙、王某甲对徐某实施了殴打,以及徐某、杨建亮对王某乙实施了殴打。被告苗某、王某乙、王某甲因共同殴打原告徐某,对造成的伤害后果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186.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片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因从病历材料中无医嘱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其护理的必要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24.62元,因其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状况及收入,应按2009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应为4806.95元÷365天×6天=79元;原告要求金耳环一对902元,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徐某只是受到轻微伤,未造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应对殴打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433.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5天=5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片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未构成伤残,所以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护理费,因从病历材料中无医嘱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其护理的必要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主张误工费115元,应按2009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应为4806.95元÷365天×5天=66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只是受到轻微伤,未造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苗某、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医疗费21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9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75.8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4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66元,合计1549.61元。3、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375元,被告苗某、王某乙、王某甲承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承担425元,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承担75元。

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打上诉人一个人,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手余地,王某乙就没有伤,上诉人不应赔偿。第二,三被上诉人将徐某佩戴的两个金耳环抢走,三被上诉人应赔偿徐某耳坠款902元。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王某乙的1549.6元,三被上诉人赔偿金耳环一对902元。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也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有过错,应赔偿王某乙。第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金耳环是被上诉人抢走的,三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金耳环款。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赔偿王某乙2、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金耳环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责任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厮打一事,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对本案四当事人均做出了治安处罚,表明四当事人在厮打中都有责任,对对方的人身损害均应赔偿,王某乙在厮打中受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金耳环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材料来看,无证据证明系被被上诉人在双方厮打中取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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