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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与陈某某、薛某某、林某戊海上人身死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60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68年4月2日,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明,广东省南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漩,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陈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林某戊海上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贤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1月2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明、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楚锋、张漩,被告林某戊委托代理人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诉称:被告陈某某、薛某某、林某戊三人合资购买“粤南澳(略)”渔船并合股经营,陈某某是不下海的船东,薛某某是船长,林某戊是轮机员。2004年7月24日上午,被告薛某某电话召集渔工22人出海远程作业,因遇台风袭击,船上22名渔工来不及逃生,全部葬身大海,造成“7。27”海难事件。杨某隆系本次海难事件死亡船员之一,原告吴某甲是死者杨某隆的妻子,原告杨某丙为死者杨某隆的父亲,原告杨某丁为死者杨某隆的女儿。原告认为,本次海难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前该船已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主要有:1、“粤南澳(略)”船已使用15年,超出规定的使用年限,属于应报废船只,船体破旧,抗风能力小;2、该船没有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3、该船进入离南澳岛四十海里的海域作业,超出了该船核定的沿海作业区域;4、该船大量吸纳临时作业人员,且作业人员超过额定标准,超载出海作业;5、被告薛某某为四级船员,不具备船长资格。当次作业轮机员林某戊没有随船出海,而由船长兼任轮机员。由于存在上述安全隐患,且当渔船遇险时,船长经验不足,操作不当,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因三被告为“粤南澳(略)”渔船的合伙经营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的赔偿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陈某义、杨某俊、何淑珠、许俊德、张丽芬、翁柚枝、曾俊义、陈某金的证词等共11份证据材料。

被告薛某某辩称:1、“粤南澳(略)”船为其个人财产,并非与陈某某、林某戊合股购买。林某戊为其所请轮机员;2、“7.27”海难事件是一宗不可抗力的意外特大海难事故,该事故是被告薛某某无法避免和克服的。“粤南澳(略)”船于2004年7月24日上午从南澳县云澳港出航前,海上风平浪静,并没有接收到气象台任何关于热带风暴的预报与通知。7月26日被告薛某某在作业时收听到台湾渔业广播电台的热带气压气象预报消息后立即与另两艘跟班船的船主联络,并决定返航。在返航途中,热带风暴升级,“粤南澳(略)”船被右后角两个巨浪骤然打翻,从而发生了“7.27”海难事故;3、原告以“粤南澳(略)”船破旧等为由,主张“7.27”海难事件不属“天灾”而是“人祸”,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从人员技术资格看,被告薛某某持有有效的四等职务船员证书,并从事海上作业将近20年,有资格和能力从事海上作业;事故发生时,“粤南澳(略)”船的驾驶室有薛某某、吴某金和张光明三人,由薛某某操船,另二人负责了望;“粤南澳(略)”船完工日期是1998年9月20日,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13年前所购买的木质小机船;“粤南澳(略)”船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书“三证”齐全,具有下海作业的资格;“粤南澳(略)”船的有效检验期至2004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在渔船的有效检验期内,船上的安全设备齐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辩称:“粤南澳(略)”船的船主是薛某某,其没有参与股份,渔政部门的有关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因其为薛某某亲戚,平时对薛某某的生产、生活热心帮助,且其经营的网铺在渔港岸边,本次事故有关部门在其处组织搜救,所以死难者家属怀疑其参与该船股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戊辩称:其为被告薛某某所雇佣,在“粤南澳(略)”渔船上担任轮机员,并负责船上伙食。其与薛某某约定,每次出海按船上钓鱼最多的船员的收入领取报酬,薛某某的盈亏与其无关。其没有合资购买“粤南澳(略)”渔船或参与该船的合股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头支队、南澳大队、汕头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粤南澳(略)”船的《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载重线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全国海洋渔业船舶普查登记表》、《广东省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广东省渔业登记簿》;2、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头支队和汕头海事局分别对薛某某、陈某和、吴某利、余仰辉、王培锋所作的询问笔录;3、南澳县委、县政府出具的《南澳县“7.27”海难事件情况汇报》、《关于南澳县X镇渔船搜救情况续报》;4、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联合调查组出具的《粤南澳(略)号渔船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7.27”海事搜救和善后工作方案》及有关搜救情况的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2004年7月24日上午约10时,“粤南澳(略)”船从南澳县云澳港出航,前往台湾浅滩316-7渔场(北纬22°38',东经118°05',离南澳约四十海里)附近海域钓鱿鱼。26日下午,在南海形成热带低压,风力逐渐加强。27日,汕头对开海面,风力6至7级,阵风8至9级。28日凌晨1时左右,“粤南澳(略)”船与跟班生产的“粤南澳(略)”、“粤南澳(略)”渔船一起返航。凌晨3时左右,“粤南澳(略)”船在北纬23°02',东经117°33'(推算船位,即南澳东南约30海里)海域沉没,船上23名船员全部落水,经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组织有关单位、部门进行搜救,船长薛某某1人获救,杨某隆等20人死亡,2人失踪。

“粤南澳(略)”船为木质渔船,船籍港云澳,船长22.50米,宽4米,深1.65米。准许“粤南澳(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沿海,限5级风以下航行。2004年1月,“粤南澳(略)”船将原主机更换为280匹马力新主机。本航次轮机长林某戊没有随船出海,也没有配备轮机员。

事故发生后,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04年7月30日出具了《粤南澳(略)号渔船沉没事故调查报告》。该报道分析认为事故原因有:7月26日下午在南海形成热带低压,风力逐渐加强。27日凌晨,汕头对开海面,风力6-7级,阵风8-9级。“粤南澳(略)”船当时正好处于热带低压右半圆,风力更大,其抗风能力只在5级以下,海上风力大大超过该船的抗风能力,这是导致“粤南澳(略)”船沉没的直接原因。

杨某隆,男,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生前居住于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原告吴某甲系死者杨某隆之妻,原告杨某丙系死者杨某隆之父,原告杨某丁系死者杨某隆之女。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粤南澳(略)”船是否超过使用年限,属于应报废船舶;2、船上安全救生设备是否齐全;3、陈某某、林某戊是否与被告薛某某同为“粤南澳(略)”船的合伙经营人。

原告为证明“粤南澳(略)”船船龄为15年,属于应报废船舶,船上没有配备救生设备以及被告陈某某、林某戊与被告薛某某同为“粤南澳(略)”船的合伙经营人的事实主张,提供了陈某义、杨某俊、何淑珠、许俊德、翁柚枝、张丽芬、曾俊义、陈某金的证词等共11份证据材料。陈某义出具的《证词》载明,其问王超英“粤南澳(略)”船是否为陈某某、薛某某、林某戊合伙购买,王超英沉默不敢言。何淑珠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杨某辉介绍其儿子刘凯君到“粤南澳(略)”船钓鱼时,刘凯君问及渔利抽成,杨某辉称其船主三份一时难以答复。其知道船上情况,船上并没有15件救生衣和4个救生圈,经常只见一件救生衣放在舵手床上当枕头。许俊德出具的《证据》载明,其儿子许良生到林某戊船上钓鱿鱼,许良生生前多次提到该船是陈某某出资10万余元购买,由薛某某、林某戊生产经营,收入扣除费用后,分配陈某某60%,薛某某和林某戊各20%。陈某金出具的《证据》载明,其听薛某某说由陈某某投资10万元,与林某戊3人合股,向本村王超英购买旧船,该船建于1990年。张丽芬、翁柚枝分别出具的书面材料均载明其听说“粤南澳(略)”船为陈某某、林某戊、薛某某合股经营。许俊德于200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据》载明,其曾听薛某某说手机费由“公家”付款。曾俊义出具的《证据》载明其曾听薛某某说“粤南澳(略)”船的股份多。杨某俊出具的《证词》载明,其在“粤南澳(略)”船钓鱼两年多,船上只有1件救生衣,没有救生圈。

经查明,陈某义、何淑珠、许俊德、张丽芬、翁柚枝、曾俊义、陈某金均为该次事故的死难者亲属。杨某俊没有出庭作证。

被告薛某某、林某戊、陈某某认为,该11份证据中的证人没某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该11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薛某某主张“粤南澳(略)”船的完工日期为1998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该船的有效检验期内,船上安全设备齐全,其依据为《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书》、《渔业船舶载重线证书》、《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以及《全国海洋渔业船舶普查登记表》。被告林某戊、陈某某主张“粤南澳(略)”船的船东为薛某某,其并没有参与合股经营,其依据为《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广东省渔业船舶登记簿》。

《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记载,“粤南澳(略)”为木质船,饶平海山船厂1998年9月造,所有人薛某某,股份占有情况为薛某某100%。《广东省渔业船舶登记簿》记载,“粤南澳(略)”船船籍港为云澳,船舶所有人为薛某某,木质船,船长22.50米,宽4米,深1.65米,船舶吨位为42总吨,主机额定功率为112千瓦,造船厂为饶平县X镇,建造日期为1998年,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24日,救生衣4件,救生圈2个,所有权股份情况为薛某某占100%。《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记载,“粤南澳(略)”船船长22.50米,船舶类型为流刺网渔船,总吨位为37,主机功率为110。3千瓦,龙骨安放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完工日期为1998年9月20日,检验完成日期为2003年10月21日。《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记载,“粤南澳(略)”船已按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准许该船从事流刺网作业,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沿海,限5级风以下航行。该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10月20日止,下次检验时间为2004年10月21日。《渔业船舶检验记录》记载,“粤南澳(略)”船救生圈2个,救生衣15件,操舵罗经1台,GPS定位仪1台,检验完成时间为2003年10月21日。《全国海洋渔业船舶普查登记表》记载,“粤南澳(略)”船的作业方式为钓业,作业区域为南海,船舶种类BS,船舶造价为15万元,海山造船厂造,1998年9月20日完工,短波电台1台,卫导1台,罗经1台。

本审判员认为,杨某俊出具的《证词》,属于书面证言,但其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陈某义、何淑珠、许俊德、张丽芬、翁柚枝、曾俊义、陈某金均为该次事故死难者的亲属,与本案原告以及争议的被告陈某某、林某戊是否为“粤南澳(略)”船的合伙经营人,“粤南澳(略)”船是否属于应报废船舶,以及是否有配备救生设备等事实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杨某俊出具的《证词》、陈某义、何淑珠、许俊德、张丽芬、翁柚枝、曾俊义、陈某金出具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全国海洋渔业船舶普查登记表》等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或经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某。根据《广东省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等证书的记载,“粤南澳(略)”船所有权股份情况为薛某某占100%,事故发生时船舶检验证书处于有效期,船上安全设施基本齐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言和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广东省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等证书的记载。因此,原告提出的“粤南澳(略)”船属于应报废船舶、船上没有配备救生设备以及被告陈某某、林某戊与被告薛某某同为“粤南澳(略)”船的合伙经营人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薛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称,死者杨某隆与被告薛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基于自愿形成的一种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签订雇用合同,杨某隆是自愿,亲戚带亲戚、朋友带朋友,自带工具下海作业;杨某隆将所钓鱿鱼的50%提成给被告薛某某,并没有获得报酬;杨某隆在海上作业并不需要受到被告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对上述主张,被告薛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审判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除非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杨某隆生前在被告薛某某的船上工作,作为“粤南澳(略)”船船东的被告薛某某,在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审判员对其关于死者杨某隆与其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死者杨某隆与被告薛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人身死亡赔偿纠纷。根据“粤南澳(略)”船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的记载,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沿海,限5级风以下航行。但是该船却进入离南澳岛四十海里的海域作业,超出了该船核定的沿海航行与作业区域。同时,被告薛某某作为“粤南澳(略)”船的船东,在该船检验完毕(2003年10月21日)之后的2004年1月擅自更换主机,未能在本航次中配备轮机员,故应对本事故的发生负责。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死者杨某隆与被告薛某某之间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隆在为被告薛某某从事雇佣劳动期间死亡,被告薛某某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薛某某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也不属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薛某某与死者杨某隆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因此,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人身赔偿解释》来确定本案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即被告薛某某对于死者杨某隆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

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死者杨某隆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住所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州)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州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054.58元,计算得出杨某隆死亡赔偿金为81,091.60元。

2、丧葬费。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根据《赔偿标准》的规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979元,计算得出丧葬费为9,489.50元。

被告薛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90,581。10元。原告请求被告薛某某赔偿82,000元,属于放弃自己的部分实体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林某戊为“粤南澳(略)”船的合伙经营人,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林某戊共同承担杨某隆的人身死亡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吴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支付杨某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8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对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薛某某应向本院缴纳。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贤伟

二00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某

书记员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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