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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周某乙、闭某、周某丙诉梁某、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曾用名黄X)。

原告周某乙。

原告闭某。

原告周某丙。

法定代理人黄某(曾用名黄X),系周某丙的母亲。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广西南某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广西南某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罗福章,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某市竹溪大道中段X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

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周某乙、闭某、周某丙与被告梁某、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与周某乙、闭某、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张勇,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福章,被告兴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周某乙、闭某、周某丙诉称:2011年4月26日,肇事司机被告梁某驾驶被告兴典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厢竹大道主道由南某北行驶,周某宪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日贵沿厢竹大道辅道由南某北行驶,至厢竹大道与邕宁立交桥东南某引道交叉口南某辅道出口时,被告梁某驾驶牌号为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主道右转弯驶入辅道时,由于被告三梁某未注意观察,导致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某宪、李日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作为花甲父母晚年的依靠,妻女的支柱,周某宪长时间以来都是家庭最主要的经济来源,但不幸正当壮年却遭遇不测,他的突然离世对整个家庭在情感和经济上都是重大的打击和伤害。周某宪家属妻子黄某、父亲周某乙、母亲闭某及幼女周某丙共同提起本诉,要求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周某宪死亡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共计707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兴典公司向原告支付周某宪丧葬费15921元;2、被告兴典公司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8740元;3、被告兴典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341280元;4、被告兴典公司向原告支付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之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5、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并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本案被告梁某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兴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04485元、丧葬费变更为1770元。

被告梁某辩称:1、原告方将梁某作为民事被告是不当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梁某作为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兴典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应以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应当以2010年的标准计算。3、原告各项诉请依据不足。4、本案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规定是不收诉讼费的,但是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起诉,这是由于原告原因增加了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合理。

被告兴典公司辩称:1、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是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的。兴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的态度都是积极的。2、原告各项诉请有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才能主张,但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交通费有部分票据是不合适的。误工费也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认为过高。3、兴典公司除了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还购买了商业险,我方同意对原告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履行完毕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再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答辩人仅在该限额内对被答辩人进行赔付。对原告黄某诉请的金额丧葬费15921元;抚养费298740元,城镇标准无疑,其父61岁,其母61岁,其女5岁,正确计算为11490×14+11490×5/2=189585元,超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超交强险限额;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不予认可。原告以上诉请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诉讼费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9时10分许,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某市X区厢竹大道主道由南某北行驶,周某宪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日贵沿厢竹大道辅道由南某北行驶,至厢竹大道与邕宾立交桥东南某引道交叉路口南某辅道出口时,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主道右转弯驶入辅道,在辅道变更车道往邕宾立交桥东南某引道过程中,由于梁某未注意观察,导致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继续向前推进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某宪、李日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梁某交来的丧葬费14151元。此外,被告兴典公司还给付了原告25000元。

2011年5月25日,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宪、李日贵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兴典公司。被告兴典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梁某系被告兴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为被告兴典公司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周某宪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X月X日生育有一女,取名周某丙。周某宪的父亲周某乙,非农业户某,其户某显示其职业为钢铁厂工人;母亲闭某,农业户某,其户某显示其职业为粮农。周某乙和闭某生育有二子,分别为:周某宪,1975年X月X日出生;周某文,1978年X月X日出生。原告提交了扶绥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闭某,身份证号码:x,是我旧县村那峨屯人,于2005年至今一直与儿子周某宪定居在扶绥县X区X排X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户某、结婚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梁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宪、李日贵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兴典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赔偿责任人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兴典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实际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并且被告梁某系在为其公司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梁某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被告兴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53.50元,计算6个月为15921元,扣减原告已经收到的被告梁某交来的丧葬费14151元,现原告主张1770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周某宪为城镇户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周某宪死亡时周某乙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周某乙的户某显示其系钢铁厂工人,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周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周某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本院对原告主张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至于闭某,其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户某显示其为粮农,其生育有包括周某宪在内的二名儿子,因闭某为农村户某,原告提交的扶绥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闭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闭某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455元/年×19年÷2人=32822.50元。周某丙在周某宪死亡时为未成年人,其为城镇户某,故其生活费按照城镇人口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490元/年×13年÷2人=74685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死亡赔偿金为448787.50元。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周某宪死亡时,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宪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以上款项中丧葬费177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4878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82057.50元,这几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车两人死亡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两名受害人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11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427057.50元,扣减被告兴典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剩余402057.50元由被告兴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周某乙、闭某、周某丙因周某宪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

二、被告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周某乙、闭某、周某丙因周某宪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2057.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周某乙、闭某、周某丙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440元),由原告黄某、周某乙、闭某、周某丙负担1320元,被告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某: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开户某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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