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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滕某、韦某诉广西南某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丙。

原告滕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系滕某的母亲。

原告韦某。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

被告广西南某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区X路X号南某停车场12。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路X号金源CBD现代城X楼。

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丙、滕某、韦某诉被告广西南某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丙及其与滕某、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王某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丙、滕某、韦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受害人滕某革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柳州方向往南某方向行驶,行至宾阳县国道322线737KM+800M处的路口实施掉头,在掉头过程中与南某方向来车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严重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桂x号车又与柳州方向来车正在等候掉头的由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滕某革受伤后经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日8时5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南某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于2011年8月1日和2011年9月21日,分别作出了南某公认[2011]第180XX号和南某公认[2011重认]第18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滕某革和王某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0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了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告知书。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滕某革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未能配合受害人亲属提供抢救费用,对此事不闻不问,直至受害人死亡后交警部门要求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因未结清抢救费医院不予开具,在交警部门的追缴下被告才到医院结清费用。此外,被告二鼎和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肇事车辆所购险种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41280元;抢救费16000元;交通费690元;误工费1813元;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31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9097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受害人滕某革生前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也是唯一的生活经济来源,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41280元、抢救费16000元、交通费690元、误工费1813元、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31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7342.5元。庭审后,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直接赔偿被答辩人诉请的任何损失,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作出判决。答辩人已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险,答辩人广西南某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损失有关项目只能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并且,其他损失也应当根据商业险理赔的规定,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理赔和承担。因为本案诉讼的赔偿金额较大,本案被告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是合理又合法的。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公平裁决。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在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做出赔偿。被告经纬公司与答辩人签定了保险单号为(略)XXX和(略)XXX的强制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答辩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1、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诉求的抢救费认可15999.90元。3、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9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票据存在连号的现象,无法真实证明原告实际的交通费支出。4、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813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证明,所以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即48.36元/天×3人×7天=1015.56元。5、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187元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南某市第四十五中学开据的证明,上面并未注明被抚养人滕某是什么时候开始在南某市第四十五中学就读的,还需提供学生手册、学籍卡等材料才能证明滕某在南某市第四十五中学就读的事实。被抚养人韦某的身份证无法证实其为非农业户某。所以两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6、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综上,答辩人只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答辩人与被告经纬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自愿性商业保险不是法定强制保险,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赔款的义务。1、被告经纬公司与答辩人签定的另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自愿性商业保险,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和被保险人(即经纬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其效力不溯及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权利约束合同当事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直接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只有被保险人有权利向答辩人要求索赔。因而,原告起诉答辩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没有依据。因此,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赔款的义务。2、被告经纬公司与答辩人签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自愿性商业保险,其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中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认为不合理,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所以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该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答辩人依据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滕某革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柳州方向往南某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国道322线737KM+800M掉头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南某方向来车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桂x号车又与柳州方向来车路上正在停车等候滕某革驾车掉头由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滕某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日8时5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滕某革被送至医院抢救,医疗费用共计36270.9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5999.90元,被告经纬公司支付了20271元。此外,被告经纬公司还给付了原告丧葬费15918元。

2011年8月1日,南某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革和王某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无事故责任。滕某革的妻子周某丙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撤销了该事故认定书,并请宾阳县交警大队根据对该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宾阳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1日再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革和王某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无事故责任。

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经纬公司,其为该两辆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其中,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该两辆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系被告经纬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滕某革与周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X月X日生育有一女,取名滕某。滕某革的父亲滕某茂,已于1975年6月病故;母亲韦某,于1930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某,其与滕某茂生育有包括滕某革在内的四名子女,其户某显示其久居在南某市X镇X路XX号。南某市第四十五中学出具证明载有:“滕某系我校学生,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在我校读初中并毕业,现仍在我校读高中。”

滕某革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和2010年11月3日与南某市诚运鑫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南某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出具暂住证明,载明滕某革于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暂住在南某市X村X组X号方XX的出租房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某、结婚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电脑咨询单、收据、劳动合同书、暂住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某账单、工资条、发票、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滕某革和王某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经纬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和桂x挂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两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滕某革和王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经纬公司系桂x号和桂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实际的支配管理权,并且被告王某系在从事经纬公司派遣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王某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被告经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滕某革虽然为农村户某,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暂住证明,可以证实滕某革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滕某革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滕某革死亡时韦某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长期居住的地方为城镇,其生育有包括滕某革在内的四名子女,故原告主张韦某的生活费按照城镇人口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490元/年×5年÷4人=143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滕某在滕某革死亡时为未成年人,其从2008年9月至今均在南某市第四十五中学读书,且其跟随其父母在南某市X村X组X号居住,故原告主张滕某的生活费按照城镇人口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490元/年×2年÷2人=11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死亡赔偿金为367132.50元。

2、抢救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滕某革在医院抢救治疗产生了36270.90元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所证实,本院对该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定。因被告经纬公司已经为滕某革支付了20271元医疗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剩余的15999.9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滕某革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了690元交通费,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包括了滕某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及其亲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案中,滕某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因其伤情极为严重,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合情合理,现原告主张按全区X镇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7652元/年÷365天×7天=33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在滕某革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南某本地的司法实践,办理丧葬事宜一般计算三人七天,故该项费用计算为:17652元/天÷365天×3人×7天=1015.59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354.1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滕某革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但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

以上款项中抢救费15999.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未超过桂x号和桂x挂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20000元,故该项费用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7132.50元,交通费690元,误工费135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9176.62元,这几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超出了赔偿限额总额,故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内承担2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99176.62元,由被告经纬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9588.3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丙、滕某、韦某抢救费15999.9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丙、滕某、韦某因滕某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

三、被告广西南某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丙、滕某、韦某因滕某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588.31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丙、滕某、韦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周某丙、滕某、韦某负担1165元,被告广西南某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某: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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