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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5-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盐亭县X乡X村三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4月6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4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羁押,200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湖南省溆浦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羁押,200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西充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羁押,200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租用车主冯某学的一辆粤(略)长安小型面包车,由被告人崔某某负责驾车,去到顺德区X镇X村工业大道X号厂房门口对出路段,刘某某以叫被害人严某某帮忙办假证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严某某骗出来后,刘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强行将严某某推上面包车,被告人崔某某即开车在附近兜转。在车上,刘某某、崔某某等人称严某某伪造假证件,要严某5000元出来私了,否则将严某进派出所。严某某称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即对严某某实施了殴打,刘某某、王某某要求严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拿5000元人民币到勒流百丈大桥上赎人。严某某被迫在面包车上用手机叫其妻子准备4500元到百丈大桥赎人。当晚11时许,当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驾乘车押带人质途经百丈路口时,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解救了严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严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5月24日其在顺德区X镇X村一厂房门口被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强行推上车并被何某某等人殴打,刘某某等人向其勒索5000元,后被害人打电话给妻子准备4500的赎金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4日崔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借用其面包车,后由崔某某开车载其与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到勒流东风村一个厂房门前,王某某、何某某和刘某某下车,将一个小个子男子推上面包车,王某某要求小个子打电话给妻子她4500元来赎他,小个子说没有那么多钱,3000元行不行,王某某和湖南人即打了小个子,后小个子的妻子拿了4500元过来赎人的时候,公安机关将他们一并抓获。经其辨认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就是参与绑架勒索被害人的男子。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4日晚上,其丈夫严某某手机电话给他,叫其带4500元去赎他,其即报了警,后其凑到4500元到勒流百丈路口赎其丈夫的时候,民警解救了其丈夫;经证人辨某,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有份参与绑架。

4、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分别供认了参与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事实。三被告人对绑架被害人的地点和使用的车辆均作了辨认。

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2004年5月24日晚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等人作案工具使用的长安面包车现扣押在公安机关待处理。

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及身份等情况。

8、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4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置位于顺德区X镇X村工业大道X号厂房门口对出路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没有强行推被害人上车,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只是敲诈勒索,不是绑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王某某、何某某和刘某某下车,将被害人推上面包车,且在车上,何某某曾打了被害人几巴掌,故上诉人讲没有强行推被害人上车和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等人将被害人骗出并推上车后,以被害人有办假证行为相胁迫,命被害人通知家属拿钱赎人,三被告等人在勒索财物时,被害人已被他们绑架且在他们掌握之中,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该事实三被告人已有供述,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某等证据相印证。他们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上诉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邹晓翔

二○○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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