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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金港大道X号院圣湖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强制某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及其辩护人周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人覃X驾某桂x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X区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港大道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告人覃X因驾某注意力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车头碰撞到正步行从南某往北横过金港大道的行人甘X华,造成甘X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覃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X华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覃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X辩称:其没有看到撞到被害人。辩护人周某乙、黄某某提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错误,甘X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覃X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覃X不能确认自己碰到了甘X华。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人覃X驾某桂x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X区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港大道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告人覃X因驾某注意力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车头碰撞到正步行从南某往北横过金港大道的行人甘X华,造成甘X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覃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X华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X赔偿了甘X华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1415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出警处理,并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其与朋友覃某想去广场玩,当走到金盾医院门口时听到国大前面公路传来“碰”的一声响,其愣在金盾医院门口绿化带缺口一、两分钟。这时有一个身材稍胖的中年男子从其侧面走进金盾医院,头部流着血,其马上拿出手机打120叫救护车。打完电话后其与覃某走到公路看见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的位置,还有一个人侧躺在摩托车前面,看起来是昏迷状态。其与覃某过去想扶起那个昏迷的人,但扶不起来,有几个外地人买菜路过,其叫他们一起把昏迷的人扶起来,抬到金盾医院里面治疗。大约10分钟,有一辆骨科医院的车来把昏迷的人抬上车,其与覃某随救护车一起到骨科医院。

3、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其与朋友韦某想去广场玩,当走到金盾医院门口时听到国大前面公路传来“碰”的一声响,其知道是发生车祸,其愣在金盾医院门口绿化带缺口一、两分钟。这时看见有一个身材稍胖的中年男子走过其前面走进金盾医院,头部流着血,韦某马上拿出手机打120叫救护车。打完电话后其与韦某走到公路看看,看见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的位置,还有一个人侧躺在摩托车前面,人已经昏迷了,头部流有血。其与韦某过去想扶起那个昏迷的人,但扶不起来,有几个人买菜路过,其叫他们一起把昏迷的人扶起来,抬到金盾医院里面治疗。大约10分钟,有一辆骨科医院的车来把昏迷的人抬上车,其与韦某随救护车一起到骨科医院。

4、证人廖X相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上6时,其与甘X华坐4路车回学校,准备到国大时甘X华就说想以同班同学朱X杰家借钱,到了国大公交站台甘X华就下车,其直接回民族中学。到了晚上8点多钟其就知道甘X华出事了。

5、证人朱X杰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上6时10分,甘X华问其借钱,其6时40分从家里出来在石油大厦门口给了甘X华20元钱,之后看见甘X华靠石油大厦这一侧的非机动车道往国际生活港方向走,看见他走到石油大厦门前的人行横道位置后其就回家了,后来听说他出事了。

6、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正在国大对面的小卖部卖东西,突然听到公路上传来“碰”的一声响,其顺声看去,看见国大前面的公路上有一个中年男子爬起来,穿起鞋子后走到摩托车上拿东西,另外还有一个人躺在摩托车前面一点,那名爬起来的男子不知到摩托车上拿什么东西,之后就自己到金盾医院里面来,路过其小卖部时其看见他头部流了很多血。那名躺在公路上的人好像昏迷了,大约五六分钟后,周某的群众才把他抬到金盾医院。约过了十几分钟,骨科医院的救护车才到把昏迷的人拉走。事故发生后其丈夫梁X顺来到小卖部,其叫丈夫报警。

7、证人梁X顺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上19时过一点,其下班回到小卖部,只看到国际大酒店前面的公路中有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其听妻子陆某说受伤的人已经送到金盾医院,听妻子说后其才拿手机报警。其到时事故已经发生十多分钟,其到现某看了一下,除了那辆摩托车外,没有看到其他,那些受伤的人其也没有看见。

8、证人李X妤的证言证实,其是金盾医院的药房主管,覃X曾五次到其医院就诊,五次记录是在其医院的电脑上查询到的。覃X第一次就诊时间是2010年12月11日19时17分。

9、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事故后现某情况及肇事摩托车的损坏情况。

10、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甘X华符合运动中二物体相撞颅脑致颅内出血、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死亡,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覃X及被害人甘X华亲属。

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桂x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某、喇叭、灯光的技术性能事故前不存在引发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覃X及被害人甘X华亲属。

12、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桂x摩托车议表盒总成、前大灯总成的损坏情况与甘X华腰骶部、髂部的损伤符合软—硬物体相互作用(碰撞)的特征;摩托车的右侧损坏情况符合硬—硬物作用(碰撞)的特征。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覃X在夜间且雨天天气驾某上路行驶时注意力不足,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某,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X华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覃X及被害人甘X华亲属。

14、驾某、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覃X准驾某型为E,桂x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覃X。

1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肇事的桂x二轮摩托车,被告人覃X已领回该车。

16、贵港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催款单证实,甘X华于2010年12月11日至12日在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2日2时10分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循环、呼吸功能衰竭,(2)重型颅脑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肝挫伤),(4)失血性休克,(5)左股骨骨折。甘X华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17、不足24小时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证实,甘X华死亡原在: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诊断:(1)循环、呼吸功能衰竭,(2)重型颅脑损伤①广泛脑挫裂伤②左枕部硬下膜外血肿③枕骨骨折④头皮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4)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肝挫伤),(5)左股骨骨折。

18、金盾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1日19时17分被告人覃X到该院就诊。

19、收条证实,甘X华的亲属从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到被告人覃X交来甘X华死亡的丧葬费14151元。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X出生于X年X月X日。

21、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人覃X驾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甘X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能事故。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覃X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22、被告人覃X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18时40分其驾某其的摩托车从建设路回圣湖小区的家,当时天黑了,下着小雨,其驾某到国大前路段时,不知什么原因,其的摩托车突然间有些晃动,紧接着其的摩托车就往右侧倒,其被从车上向前抛出三四米远,眼镜也掉了。其站起来后,由于其的眼镜掉了找不见,其眼睛近视,看不见周某情况,只知道其的头部流了很多血,于是其将摩托车留在现某,其步行到旁边的金盾医院包扎。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提出其没有看到撞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周某乙、黄某某提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错误,甘X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覃X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覃X不能确认自己碰到了甘X华;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2月11日18时52分30秒,公安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金港大道国际大酒店路口发生机动车与人相撞,有人受伤,接报后公安交警赶到现某处理。被告人覃X碰撞甘X华的事实,有证人韦某、覃某、陆某、李X妤的证言、事故后现某情况及肇事摩托车的损坏情况、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覃X到金盾医院就诊时间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覃X的供述相吻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覃X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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