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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2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蒋勇,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晓佳,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焰、朱某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15日,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筒称二十二冶)与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都)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向营业部借款人民币7222万元,用作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8575‰计算等。同日,为确保二十二冶与营业部(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钢集团)与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98年)第营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唐钢集团向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7222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二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于1998年12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7222万元借款用于扣收了此前的四部分旧贷:一是1997年12月25日二十二冶在营业部的249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97年)第营X号;二是1997年12月25日二十二冶在营业部的4257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97年)第营X号;三是1997年12月25日二十二冶在营业部的38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97年)第营X号。唐钢集团为上述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四是1991年12月11日二十二冶下属的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机电锅炉厂在营业部的25万元借款及1992年11月20日二十二冶下属的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锅炉厂在营业部的70万元借款。这两笔合计95万元借款的担保单位分别为冶金工业部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和二十二冶(当时名称为冶金工业部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1998年12月15日(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签订前,二十二冶曾向营业部提交一份借款申请书,载明:我公司原在贵行贷款7127万元,现申请贵行给予办理转贷手续。另有锅炉厂95万元借款并入我公司借款帐户,望给予办理转贷手续等。

二十二冶与营业部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49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了1996年12月20日二十二冶下属的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的249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96年)第营X号,二十二冶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257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了二十二冶于1996年12月3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的4257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96年)第营X号,唐钢集团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96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257万元借款又用于偿还了二十二冶于1995年12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的4257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995年)第营X号,唐钢集团(当时名称为唐山钢铁(集团)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1995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257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了1994年12月30日二十二冶及其下属的物资供应公司等子公司在营业部的共计9笔总计金额4257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1994年建流字第10-X号。该9笔借款均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均系二十二冶及其下属的物资供应公司等子公司。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8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了1991年4月28日二十二冶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的400万元借款(后偿还20万元,欠38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建流字第(略)号。建流字第(略)借款合同系建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延期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第七条均约定由二十二冶以其自有的一台150吨、价值450万元的吊车作抵押担保。

1999年12月22日,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营业部将借款人二十二冶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借款债权本金7222万元,表内应收利息457万元转让给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转让协议所附的转让债权清单记载:截止1999年9月21日,除转让债权本金7222万元,应收利息457万元外,催收利息为(略).89元。同日,营业部分别向二十二冶和唐钢集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二十二冶和唐钢集团均在回执上签章。2000年10月31日,营业部向二十二冶送达一份《债权转让补充通知》。其中记载:自2000年10月31日起,将截止该日的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余额(略).29元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要求二十二冶向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二十二冶在回执上签章。2001年3月10日,二十二冶向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提交一份申请,要求减免贷款。2002年5月16日,二十二冶又致函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提交了其拟订的一份还款计划。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均未予以答复。因二十二冶及唐钢集团遂后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十二冶偿还其借款本金7222万元、利息1675.56万元(截止到2002年3月21日)及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判令唐钢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审两被告承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信达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在本案中受让营业部债权的是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办事处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信达公司作为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上级法人单位,系该办事处实体权利的最终承受者,与本案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信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十二冶及唐钢集团辩称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三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案诉争的(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签订后,7222万元借款已用于偿还旧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十二冶及唐钢集团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二十二冶对欠款的事实也当庭表示认可,故二十二冶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其中,除本金7222万元外,所欠利息截止1999年9月20日为(略).89元,此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连续计算至偿清之日为止。关于唐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三方当事人在此问题上争议的焦点:一是信达公司诉请唐钢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唐钢集团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十二冶与营业部协议以贷还贷的事实。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公证处的业务包括保全证据。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2001年9月21日向唐钢集团公证送达《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符合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唐钢集团虽否认2001年9月21日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其公证送达《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的事实,但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唐山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1)唐二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1年9月21日向唐钢集团公证送达了《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亦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01年12月15日。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1年9月21日向唐钢集团公证送达的《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应认定为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信达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钢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唐钢集团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十二冶与营业部协议以贷还贷问题,唐钢集团为证明其不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营业部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虽叙述了倒贷的经过,称办理具体放款手续时,唐钢集团未在场,但其中记载内容并不能有效证明唐钢集团不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信达公司为证明唐钢集团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提交了关于2002年3月19日、2002年6月3日该公司与唐钢集团协商还款事宜时的录音光盘,经原审开庭时当庭播放,该录音不能有效证明唐钢集团最早进行担保时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唐钢集团及信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信达公司提交的关于二十二冶、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唐钢集团三方当事人对二十二冶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的建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内容所作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建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二十二冶以其自有的一台价值450万元吊车作为抵押改为由唐钢集团提供担保。虽然三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有印章,但因信达公司未能提交该《补充协议》的原件,因此不能单独将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补充协议》复印件与二十二冶提交的建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唐钢集团在《补充协议》中签章,说明其对380万元以贷还贷的事实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某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某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个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诉讼三方争议的(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所还旧贷最早的担保人均不是唐钢集团,除对其中380万元外,信达公司也均无证据证明唐钢集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故唐钢集团除应对7222万元借款中的3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1999年9月20日利息按比例计算应为(略).4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连续计算至偿清之日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对其余借款本息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二十二冶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7222万元,利息(略).89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连续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唐钢集团对二十二冶上述债务中的本金380万元及其利息(略).42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连续计算至偿清之日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钢集团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十二冶追偿。上述应付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二十二冶负担。

信达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新借款合同与旧借款合同保证人均某唐钢集团,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适用第一款关于只有在保证人知某或者应当知道新借款合同是用来偿还旧贷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是新合同,其用以偿还的四笔借款合同应是旧贷,由于新合同与旧合同的保证人均某唐钢集团,唐钢集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回避了最早的保证人不某唐钢集团的四笔借款合同与(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之间的几次倒贷的环节,回避了倒贷过程中唐钢集团提供保证的事实,规避了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审判决对(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与(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以及(96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之间关系认定错误。(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与(96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之间不属于倒贷,因为两者借款主体不同。(96年)第营X号合同借款方是二十二冶下属的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到了(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则是二十二冶,二十二冶承担了其下属的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与(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由于该两份合同的保证人均某唐钢集团,保证人的某任不能免除。保证人唐某集团对(98年)第营X号合同是用来以贷还贷是明知的,为此信达公司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依据仍是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过的录音材料。故请求本院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唐钢集团对借款本金72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十二冶和唐钢集团承担全都诉讼费用。

唐钢集团答辩称:唐钢集团对主合同当事人以新贷偿还旧贷主观上既不明知,也不属于应当知道。上诉人信达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保证人唐某集团对借款合同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是明知的。上诉人信达公司提供的所谓录音证据材料经一审质证不能支持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钢集团对本案中发生的借新贷偿还旧贷行为主观上亦不属于应当知道范畴。唐钢集团几次为业务单位二十二冶进行担保行为不能说明唐钢集团对主合同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以新贷偿还旧贷行为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旧贷应理解为保证人提某担保之前的实际发放贷款的原始借贷,而非指发生争议的借款合同之前的那笔借贷。只有在发生争议合同与原始发放贷款合同都为同一保证人的某况下,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二十二冶在本院二审开庭中答辩称:其与营业部协商一致以新贷偿还旧贷从而签订(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时,保证人唐某集团当时并未在场,保证人对(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并不知道。

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有关事实、主要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本案(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的某证责任以及如何理解适用本院法释[2000]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问题》。根据1998年12月25日二十二冶与营业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营业部提供了借款金额7222万元,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二十二冶应当向营业部返还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唐钢集团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亦于1998年12月25日与贷款人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同样为(98年)第营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唐钢集团为二十二冶的7222万元借款向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此应当认定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唐钢集团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99年12月22日,营业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同时将债权转让事实分别通知了二十二冶和唐钢集团,二十二冶和唐钢集团也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信达公司作为其所属的石家庄办事处实体权利的最终承受者代替其下属的办事处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该债权的行使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二十二冶在1998年12月25日与营业部签订(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之前,向营业部递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其中有关二十二冶原在营业部的贷款7127万元,申请营业部给予办理转贷手续;同时其下属的锅炉厂另有95万元贷款也并入二十二冶贷款帐户,并给予办理转贷手续的记载内容,明确说明借贷双方二十二冶和营业部意思表示一致,即将(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7222万元人民币借款用于偿还了二十二冶及其下属单位在营业部的同额到期债务本金。尽管在(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将该借款用于“生产周转”,但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并不能认为是对(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所明确约定的借款用途的实质改变或者违反。同时,二十二冶的上述行为,也并不能被视为违背或者超越了保证人唐某集团为保证(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而与债权人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二十二冶与营业部协议一致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也不能被认为是构成了主合同当事人在保证人的某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的某意擅自变更了主合同主要条款或重要内容的情形,故保证人仍某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诉争的(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所偿还的具体债务内容上讲,该7222万元贷款当中的7127万元首先偿还的是依据二十二冶与营业部于1997年12月25日同一天签订的(97年)第营X号、(97年)第营X号、(97年)第营X号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本金,即分别是2490万元、4257万元、380万元的到期债务。由于上述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为某一个保证人即某钢集团,因而唐钢集团首先应当就(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7222万元中用于偿还1997年三份借款合同到期的7127万元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法释[2000]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某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某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该条第二款关于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个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内容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即使在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适用的情形有交叉的情况下,两者适用的结果也不会产生矛盾。从本案债务产生的整个过程来看,就借款本金2490万元而言,(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与1997年12月25日的(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之间关系属于二十二冶与营业部之间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2490万元贷款虽然也用于偿还了1996年12月31日的(96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但两者之间并不能因此认定为相同民事主体之间以贷还贷的行为。因为从债的确定性原则出发,如果前后债务的主体有所不同,尽管发生代偿关系,也不能认为是该债务的简单延续,而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96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是二十二冶下属的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从营业部的同额借款,而不是二十二冶本身的借款,二十二冶只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这不同于二十二冶作为借款人、唐钢集团作为保证人的(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法律关系。二十二冶以及唐钢集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十二冶下属的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从营业部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十二冶本身的借款。关于4257万元借款本金,尽管唐钢集团否认其开始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时并不知道(1995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用于偿还了1994年12月30日二十二冶及其下属的物资公司等子公司与营业部所发生的9笔借款合计金额4257万元债务,但在唐钢集团连续经过(96年)第营X号、(97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为相同金额借款提供担保的过程来看,应当推定其对该笔借款以贷还贷的事实是属于应当知道的,故保证人的某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38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原审判决认定唐钢集团对此部分以贷还贷的事实是明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的标的所偿还的95万元到期债务问题,该债务是由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机电锅炉厂1991年12月11日以及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锅炉厂于1992年11月20日从营业部分别所借的25万元和70万元合并而成,1998年根据二十二冶的申请,二十二冶和营业部在(98年)第营X号合同中直接将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并予偿还。同样,在二十二冶和唐钢集团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二十二冶下属的机电锅炉厂和锅炉厂从营业部的借款就是二十二冶本身的借款的情况下,二十二冶用(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中贷款代偿其下属单位债务的行为可以认为在二十二冶、营业部以及二十二冶下属单位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唐钢集团为包含该笔债务的(98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关于本案新借款合同与旧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某唐钢集团,唐钢集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原审对(98年)第营X号、(97年)第营X号、(96年)第营X号借款合同之间关系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适用法律确定本案保证人的某任部分存在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被上诉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陈明焰

代理审判员朱某军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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