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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向某,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代悦、彭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麻阳县城火车站广场载客往麻阳县城锦江大桥方向某驶,途经麻阳县X路段“XX宾馆”门口处时,被麻阳苗族自治县XX局执法工作人员王某、向某等人截住。正当王、向某人进而例行对被告人曾某甲是否违规载客进行检查,以及王某准备将三轮摩托车扣往麻阳苗族自治县XX局时,被告人曾某甲持砖头朝被害人王某砸去,将被害人王某前额砸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属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某出所投案自首。

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2年3月13日就附带民事部分对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曾某甲业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因伤造成的护理费、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曾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书证,证人向某、陈某、钟某、田某、曾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怀化市XX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接受麻阳苗族自治县XX局执法工作人员就其三轮摩托车是否违规载客检查时,持砖头故意将执法工作人员王某砸成重伤并六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业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谅解,且悔罪态度好,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曾某甲所在辖区X区、司某、司某局根据《湖南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曾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后,提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甲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以下幅度内进行量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在诉讼中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增加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张平权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某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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