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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快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誉铭实业有限公司、誉铭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誉铭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官塘兴业街X号兴业工厂大厦X楼E座。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快鸿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砖厂石头山工业区X栋。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总经理助理。

原审被告誉铭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区黄金台X栋厂房一栋。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誉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誉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快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快鸿公司)、原审被告誉铭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誉铭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定作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对于由此造成承揽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损失的项目和范围,承揽人应负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快鸿公司制作了模具样板并送交了誉铭公司,但快鸿公司对于承揽加工的模具是否已经全部完成如未完成定作物,其损失范围多大的事实不清。承揽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履行义务,本案定作物有无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也应进一步查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按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大小重新予以确定。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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