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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半文盲,无业,住钦州市X村委。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立案侦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芳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吴X凤、黄X娟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2011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吴X凤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2011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吴X凤、黄X娟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四、2011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黄X娟以烧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五、2011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黄X娟以烧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六、2011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吴X凤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七、2011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黄X娟以烧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芳辩称:其没有七次容留吴X凤、黄X娟吸毒,只有2011年4月1日、2日和9日三次容留吴X凤、黄X娟吸毒。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吴X凤、黄X娟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吴X凤的证言,内容:2011年4月1日16时许,其毒瘾快要发作,就与黄X娟去到石羊塘西路X号X号房黄X芳的房间,其与黄X娟都说要买“白粉”来吃,黄X芳也说要买,于是每人出50元钱由黄X芳去买,黄X芳买回来三个包子“白粉”和三支针筒后,三人各自拿一个包子“白粉”和一支针筒,各自把白粉倒进针筒用水稀释后注射。

2、吸毒人员黄X娟的证言,内容:2011年4月1日16时许,其因为一天没有吃“白粉”了,毒瘾快要发作,吴X凤也是一样,两人就去到石羊塘西路X号黄X芳的出租屋找黄X芳想叫她买“白粉”,见到黄X芳一个人在房间里面,其与吴X凤都说要买白粉来吃,黄X芳也说要买,于是每人出50元钱由黄X芳去买。过了十几分钟,黄X芳买回来三个包子白粉和三支针筒后,就每人一个包子和一支针筒,三人各自把白粉倒进针筒用水稀释后注射。

3、被告人黄X芳的供述,内容:2011年4月1日16时许,其一个人在石羊塘西路X号X号房休息,阿某和阿某来到,她们说要买“白粉”来吃,其也想买,就说等其去买,三个人每人出50元,其去到石羊塘市场临时市场最后一个小巷,找到“阿某”花150元买了三个包子“白粉”,“阿某”还送给其三支针筒。买到之后其回到家,分给每人一个包子和一支针筒,各自将“白粉”放进针筒冲水摇匀后注射。

二、2011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吴X凤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吴X凤的证言,内容:2011年4月2日16时许,其毒瘾快要发作了,就自己一个人到石羊塘市场附近买了50元包子的海洛因,因离黄X芳住的房子近,就直接去到黄X芳的房间敲门进去,其把海洛因倒进针筒用水稀释后注射进右手腕,黄X芳一直在旁边看,其注射完后就走了。

2、被告人黄X芳的供述,内容:2011年4月2日16时许,其自己一个人在石羊塘西路X号X号房间里,阿某急急忙忙来到找其,看样子毒瘾快要发作了,她打开一个“白粉”包子,放进针筒里装好水注射进右手腕,其坐在床边看着,阿某注射完后休息了一会就自己走人。

三、2011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吴X凤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吴X凤的证言,内容:2011年4月3日16时许,其毒瘾快要发作了,就自己一个人到石羊塘市场附近买了50元包子的海洛因,直接去到黄X芳的房间,其把海洛因倒进针筒用水稀释后注射进左手腕,黄X芳一直在旁边看,其注射完后在房间里面休息了一下就回去了。

2、被告人黄X芳的供述,内容:2011年4月3日16时许,阿某又来到其的出租屋找其,其开门让她进来后,她马上拿出针筒、“白粉”,把“白粉”倒进针筒冲水摇匀后注射进左手腕,注射完后不久就自己走人了。

四、2011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黄X娟以烧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黄X娟的证言,内容:2011年4月4日16时许,其毒瘾快要发作了,就自己去石羊塘市场旁边的小巷买了一个包子的“白粉”,去到石羊塘西路X号黄X芳住的出租屋,黄X芳一个人在家,其从烟盒撕一张锡纸,把“白粉”倒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食,黄X芳在旁边看其烤食和其聊天,其吸完后躺在床上休息,没多久吴X凤来到,问其是不是吃了“白粉”,其说是啊,大家聊了一会就走了。

2、证人吴X凤的证言,内容:2011年4月4日16时许,其一个人去到黄X芳的租屋,当时房间里面有黄X芳和黄X娟两个人,其见黄X娟躺在床上很舒服放松的样子,就问她是不是刚吃过海洛因,她说是的,其问黄X芳吃没有吃到,黄X芳说没有吃到。

3、被告人黄X芳的供述,内容:2011年4月4日16时许,阿某一个人到来其的房间,毒瘾快要发作了,她将“白粉”倒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食,其在旁边看着她吃“白粉”和她聊天,阿某吸完后躺在床上休息。后来阿某也来了,问阿某是不是吃了“白粉”,阿某说是,她们聊了一会就走了。

五、2011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黄X娟以烧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黄X娟的证言,内容:2011年4月7日凌晨1时许,黄X芳下班后其跟着去到黄X芳的出租屋,其拿出两个包子的“白粉”,分一个给黄X芳,其从烟盒撕一张锡纸,把“白粉”倒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食,黄X芳也跟其一样烤食,吸完后其没有走,在黄X芳那里和她住了一个晚上。

2、被告人黄X芳的供述,内容:2011年4月5日其回钦州,4月6日下午回来。23时许,阿某到茶庄玩,说请其吃“白粉”,其说等其下班先。4月7日凌晨1时许,其下班了就带阿某到其的出租屋,阿某拿出两个包子“白粉”,分一个给其,因没有针筒,两人就将“白粉”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食,因为太晚了,阿某就在其那里住了一晚。

六、2011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吴X凤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吴X凤的证言,内容:2011年4月8日15时许,其花50元买了一个包子的海洛因,直接去到黄X芳的房间敲门进去,其把海洛因倒进针筒用水稀释后注射进左手腕,黄X芳也是在旁边看。

2、被告人黄X芳的供述,内容:2011年4月8日15时许,其正在出租屋拖地板,阿某又来到,又是来要地方吸毒,她拿出一个包子“白粉”和一支针筒,装好“白粉”和水进针筒,自己坐在床上注射,注射完后她休息了一下就走了。

七、2011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X芳在其居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内容留黄X娟以烧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黄X娟的证言,内容:2011年4月9日16时许,其与黄X芳、吴X凤、“阿某”从吴X凤的家出来,刚走到外面街上没多久,其感到头有点晕,可能准备毒瘾来了,就说今天还没得吃过“白粉”,想吃一点,不然的话等下会发作,“阿某”说她有办法找到“白粉”给她吃,问其要不要吃,其说吃啊。“阿某”说这里离黄X芳那里近,等下拿货回来去黄X芳那里吃,其和黄X芳都说得。其和黄X芳先回黄X芳的出租屋等,“阿某”就开摩托车搭吴X凤去买“白粉”,过了十几分钟“阿某”和吴X凤回来,“阿某”将那“白粉”交给其,其马上拿烟盒撕一张锡纸,把“白粉”倒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食,然后躺在床上休息。约过了半个钟头四个人就去合家欢饭店吃饭。其和黄X芳到饭店附近刚下车走十多米就被公安人员传唤,接着公安人员又上包厢把吴X凤带下来。

2、证人吴X凤的证言,内容:2011年4月9日16时许,其与黄X芳、黄X娟、“阿某”从其家出来,刚走到外面没多久,阿某说今天还没得吃过“白粉”,想吃一点,不然怕等下毒瘾发作,“阿某”说她有办法找到“白粉”给她吃,问黄X娟要不要,黄X娟说要。黄X芳和黄X娟先回黄X芳的出租屋,“阿某”就开摩托车搭其到石羊塘市场附近停下车后说她自己去买“白粉”,其等了几分钟后“阿某”就回来,开车搭其去到黄X芳在石羊塘的出租屋,上到二楼黄X芳的房间,“阿某”将那包子海洛因交给黄X娟,黄X娟接过后马上拿锡纸出来烤食,然后躺在床上休息,其与黄X芳、“阿某”在房间里聊天等黄X娟,过了半个钟头左右四个人就去合家欢饭店吃饭,到饭店后“阿某”回去换手机电池,其一个人在包厢里等,没多久就被公安人员传唤。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其外号叫“阿某”,2011年4月9日下午4点多钟,其与阿某、阿某、阿某在吴X凤家出门去吃饭,刚出到外面不久,阿某说今天还没得吃过“白粉”,想吃一点,其说有办法拿到“白粉”,问她要不要,阿某说马上要。其说这里离黄X芳那里近,等拿货回来就去黄X芳那里吃,阿某和阿某都说行。其骑摩托车搭阿某到石羊塘市场附近的一条小巷停下,其不想让阿某知道其向谁要“白粉”,就叫她帮看车,其到小巷X路找到“老咩”买了50元一个包子的海洛因,出来后开车去到阿某在石羊塘西路X号的房间,其将那包子海洛因交给阿某,阿某接过后马上拿锡纸出来烤食,其与阿某、阿某在房间里聊天,到了5点半钟四个人就去合家欢饭店吃饭,到包厢后其回家拿电池,回到饭店时看见便衣警察带阿某上车,就掉头走了。

4、被告人黄X芳的供述,内容:2011年4月9日16时许,其与阿某、阿某、“阿某”从吴凤仙的家出来,刚刚走到外面没多久,阿某说今天还没得吃过“白粉”,不吃一点怕等下毒瘾发作,“阿某”听后说她有办法拿到“白粉”,问阿某要不要吃,阿某说要。“阿某”说这里离其住的地方近,她去拿货的地方离其住的那里也近,等她拿到货去其那里吃算了,阿某说行,其也同意阿某到其那里吃。“阿某”就开去拿货,阿某也跟着去。其带阿某先回其的出租屋。过了十几分钟“阿某”和阿某回来,“阿某”递给阿某一个包子“白粉”,阿某马上把包子打开,将“白粉”倒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食,其和阿某、“阿某”在旁边边看边聊天,阿某吸完后睡在床上休息。过了半个钟头左右,四个人就去饭店吃饭,“阿某”搭阿某先去,其和阿某在后面找车坐去,其和阿某到合家欢饭店附近刚下车没多久就被公安人员传唤了。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某告人黄X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其居住在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租出去时与谭小甘签有协议,2010年下半年就不见谭小甘住在里面,其见被抓的女子有时候来住,每次收租金时其打电话叫谭小甘催要租金,谭小甘都是叫被抓的那个女子来交。2011年春节过后,被抓的女子对其说不用打电话给谭小甘了,租金由她来交,房子由她常住,其见她是谭小甘的朋友就没有再签订合同。

3、现某、指认现某照片,内容:被告人黄X芳容留他人吸毒的现某位于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

4、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内容:李某某辩认出黄X芳是租住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的女子。吴X凤辩认出黄X芳是在港北区X路X号X号容留黄X娟吸毒的女子,黄X娟是在黄X芳房间内吸毒的女子。黄X娟辩认出黄X芳是在港北区X路X号X号容留其吸毒的女子。黄X芳辩认出黄X娟、吴X凤是在其租住的港北区X路X号X号房内吸毒的女子。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内容:黄X芳、吴X凤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4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黄X娟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3月1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6、户籍证明,内容:被告人黄X芳出生于X年X月X日。

7、抓获经过,内容:2011年4月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贵港市X区X路小江转盘的合家欢海鲜饭店门口将被告人黄X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芳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注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芳提出其没有七次容留吴X凤、黄X娟吸毒,只有2011年4月1日、2日和9日三次容留吴X凤、黄X娟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芳七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吴X凤、黄X娟、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X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故被告人黄X芳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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