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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志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X志在贵港市X村自己家中出售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邓X兵,并容留邓X兵当场在其屋内吸食了部分所购买的海洛因,刚吸食完毕公安人员即来到现某,缴获被告人黄X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邓X兵购买吸食后剩余的海洛因,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邓X兵的证言、现某、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称量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尿检笔录、尿液检测结果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X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志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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