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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2)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X路X路交接处路段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简XX发生口角,随即返回家中取来一把牛角刀折返原处,用牛角刀刺伤简XX右胸部。经鉴定,简XX的损伤构成轻伤。

原判根据被害人简XX的陈述及其伤后治疗的入院记录、CT报告单、病历记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刀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姚某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

姚某上诉认为其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且其身体患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给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姚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姚某称其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姚某与被害人简XX发生口角后返回家中,双方的争吵已经停止,姚某再拿牛角刀折返原处并捅伤被害人,该行为与双方争吵缺乏时间和空间的连续性,不具备正当性和防卫性的条件,且姚某与被害人简XX的争吵属于程度轻缓的普通纠纷,可用调解等方法来解决,姚某持刀伤人是一种报复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姚某称其认罪态度好,且身体患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作了充分的考虑,现上诉人以相同理由提出减轻处罚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

审判员严家鹏

代理审判员谭巧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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