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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立案侦查,同年7月25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藤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某告人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某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原判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08年至2011年5月,被告人徐某在其担任藤县X镇某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民政助理期间,没有认真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开展辖区X镇某保工作,对没有进行入户调查及审某前张榜公示的低保申请户,在复核时也签署镇某政办公室意见,同意上报藤县低保中心审某。此外,为图方便,徐某还要求藤州镇X区工作人员在“广西藤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某表”上“镇某府民政办意见”一栏代签应由镇某政办公室填写的低保金额和日期;对低保对象,徐某也没有按规定作二次公示期间的核查和定期核检等工作。由于徐某及相关人员的失职行为,给胡某林(另案处理)等合伙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低保金有可乘之机,其中胡某林伙同藤州镇X区的干部甘健俊(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虚假材料虚报赖XX、陈XX等28户,胡某林伙同藤州镇X区干部杨曼、魏某、李某兰(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虚假材料虚报胡XX、秦XX等11户,胡某林伙同藤州镇X区干部陈军壮(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虚假材料虚报荣XX等4户,胡某林伙同东风社区干部合谋利用虚假材料虚报唐XX、胡XX等4户。以上47户,均通过了藤州镇某政办公室的审某及藤县低保中心的审某,成为低保对象。由此,胡某林等人共骗取城镇某保金人民币650897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某失。徐某为此在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间收受本镇X区工作人员甘XX的赞助费人民币4000元。该款被告人已退至藤县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藤县X镇某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属国家工作人员。徐某在落实城镇某保工作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低保申请户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某、把关,甚至要求社区X镇某府民政办意见,没有按规定对低保对象的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其行为使公共财产遭受了650897元人民币的重大某失,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徐某在失职的同时还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由藤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上诉人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于2010年3月10日至12月被抽调到藤县X组工作,不再负责低保工作,期间国家被骗取低保款40多万元与其无关;其收受甘XX的4000元是赞助款,已用于工作的车油开支,不属个人收受贿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徐某在庭上提交了《藤县河东管网项目征地搬迁工作小组人员出勤登记表》、《出勤补助发放表》、藤县X镇某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梁某联等签名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辩护人吴某持与上诉人相同的观点。

出庭检察员在本院开庭审某过程中补强了证据,提交了梁某、刘某、李某、胡XX的证言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某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某查明,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徐某在担任藤县X镇某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民政助理,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镇某保)工作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藤县X镇某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辖区X镇某保工作,对没有进行入户调查及审某前张榜公示的低保申请户,其在复核时也签署镇某政办公室意见或盖章,呈报藤县低保中心审某。此外,为图方便,徐某曾要求藤州镇X区工作人员在“广西藤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某表”上“镇某府民政办意见”一栏代签应由镇某政办公室填写的低保金额和日期;对低保对象,徐某也没有按规定作二次公示期间的核查和定期核检等工作。由于徐某的失职行为,给胡某林(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低保金有可乘之机,其中胡某林伙同藤州镇X区的干部甘健俊(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虚假材料虚报赖XX、陈XX、陈XX、郭XX、胡XX、何XX、胡XX、胡XX、覃XX、胡XX、黄XX、韦XX、梁某、何XX、石XX、李某、柯XX、温XX、霍XX、黄XX、胡XX、周XX、姚XX、姚XX、王XX、刘某、林XX、梁某共28户,胡某林伙同藤州镇X区干部杨曼、魏某、李某兰(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虚假材料虚报胡XX、秦XX、黄XX、邓XX、李某、黄XX、李某、胡XX、胡XX、胡XX、黄XX共11户,胡某林伙同藤州镇X区干部陈军壮(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虚假材料虚报荣XX、何XX、陈XX、胡XX共4户,胡某林伙同藤州镇X区干部合谋利用虚假材料虚报唐XX、胡XX、陈XX、邓XX共4户。以上47户,均通过了藤州镇某政办公室的审某及藤县低保中心的审某,成为低保对象。由此,胡某林等人共骗取城镇某保金人民币650897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某失。徐某负责低保工作期间收受藤州镇X区工作人员甘XX的赞助费人民币4000元。该款徐某已退至藤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藤县X镇某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镇某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对低保申请进行初审、核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某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机构代码证、任免职通知,证实藤县X镇某府是机关法人,徐某为藤州镇某府民政助理。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藤县X镇某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实镇某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对低保申请进行初审、核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某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某。

(3)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城镇某保金拨款表,证实藤县低保中心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拨款情况及藤州镇X镇某保户数及人数。

(4)藤州镇X区X镇某保审某表复印件,证实大某社区X区申请的秦济希等15人获社区X镇某政办、藤县民政局批准低保拨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

(5)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胡某林等六人因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低保金被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并已侦查终结。

(6)会议记录,证实2006年镇X镇某、藤县X区干部召开了一次有关城镇某保的会议,传达了有关的政策,强调不能收取手续费,新增户必须入户调查。

(7)藤州城南、城东社区证明,证实从2008年至今,没有召开关于低保对象的评议会议,城南某区X镇某保审某部门在2008年以来没有作过入户调查。

(8)藤县X村民委员会等村(居)委会的证明,证实2008年来,石XX等人没有在藤县X镇某保。

(9)赖XX等47户申请低保的审某表和继续享受低保金花名册X保金额情况,证实藤县低保中心审某了户名为赖XX等47户低保户和继续享受低保的情况。

(10)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徐某向藤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

(11)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梧检技鉴会字[2011]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胡某林等人通过虚假材料骗取的低保款为人民币650897元。

2、证人证言

(1)刘某(藤州镇某政办主任)证实,藤城镇某政办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某、核实低保工作。藤城镇某保工作由徐某负责审某,徐某被抽调到藤县X组工作期间,藤城镇某保工作仍由徐某负责审某盖印。徐某叫其和李某、胡XX签字的“证明”写徐某收受了赞助费4000元,用于工作中的车辆加油、维修等开支是不属实的,藤城镇某府按月发出勤补助费,用于个人工作支出,办理低保是徐某的工作职责,是不能收取赞助费的。

(2)江XX(藤县X组副书记兼藤县低保中心主任)证实,藤县X镇某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没有对低保申请材料作过核查。

(3)祝XX(原藤县民政局局长)证实,藤县民政局的低保审某工作是局分管领导和藤县低保中心主任抓的。

(4)罗XX(藤县低保中心工作人员)证实,其帮忙审某城镇某保申请时,主要是进行书面审某,没有对低保户入户调查和定期检查工作。

(5)胡XX(藤州镇某政办工作人员)证实,因为工作太忙,自2008年以来藤州镇X镇某政办主任没有到过各个社区主持过低保评议会议,藤州镇某政办也没有成立评审某组。自2009年至今镇某政办没有对低保申请户进行入户调查,没有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检查。对低保申请材料的审某都是书面审某,从表面上反映是符合低保条件的,但实际是否符合根本不清楚。藤城镇某保工作由徐某负责审某,徐某被抽调到藤县X组工作期间,藤城镇某保工作仍由徐某负责。徐某叫其签字的“证明”中写徐某收受了赞助费4000元,用于工作中的车辆加油、维修等开支是不属实的,其是不知道徐某收取了该4000元的。镇X乡补助费,是不能从办公经费中报销交通费的。

(6)李某(藤州镇某政办工作人员)证实,2008年第三或第四季度藤县X镇某政办和社区对在审某阶段的低保申请户进行入户调查,之后就没有对低保进行入户调查了,也没有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赖XX等40多户继续享受低保救济金花名册X是由徐某负责审某,对这些低保户没有做过定期检查。城镇某保工作是由徐某负责的,徐某被抽调到藤县X组工作期间,藤城镇某保工作仍由徐某负责,该段时间继续享受低保表,是由徐某审某再交到县低保中心的。徐某抽调到项目办是有补助的,交通费是由其自己负责,徐某叫其签字的“证明”不属实。

(7)文XX证实,其分管藤州镇某政办工作时,其要求各社区X组,但监督不到位,所以没有成立。镇X组,对低保对象没有进行定期检查。

(8)胡XX(藤县计生局计生专干)证实,其将造假的赖XX等47户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给各社区X区的甘XX、陈XX、黄XX、王XX等帮办理城镇某保,藤县X镇某政办和各个社区没有对该47户做过入户调查,也没有做审某后的定期检查,其所骗取的低保金是从2008年9月份开始得到的。

(9)甘XX(藤州镇X区支书)证实,2008年至今藤县X镇某政办没有要求社区X组,藤县X镇某政办和社区没有对低保申请户进行入户调查,也没有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检查,包括赖XX等户在内。其和胡XX一共以28户低保户骗取了低保款。其送钱给徐某的目的是为报送低保手续顺利通过。

(10)陈XX(藤州镇X区主任)、魏XX、刘某、黄XX(藤州镇X区工作人员)证实,社区只是对低保申请材料进行书面的审某。2008年至今藤县X镇某政办没有要求社区X组,藤县X镇某政办和社区没有对包括赖XX等20多户在内的低保申请户进行入户调查,也没有进行过审某后的定期检查。城东社区没有对低保申请对象作过评议,也没有成立评议小组。藤县X镇某政办也没有要求入户调查。

(11)黄XX(藤州镇X区副主任)、杨XX(原藤州镇X区主任)证实,2009年至今,藤县X镇某政办和社区X区只对低保材料作书面审某,不作其他审某;2008年至今,藤县X镇某政办和大某社区没有对胡XX等11户低保户进行入户调查,也没有做过审某后的定期检查。社区X组。其到社区X镇某政办意见一栏都是社区X镇某政办盖上公章就可以了。藤县X镇某政办从来没对社区干部进行过培训,直到胡XX出事后,于2011年5月后才由藤县X镇某政办召集社区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12)陈XX(藤州镇X区主任)、徐XX(藤州镇X区支书)、黄XX、麦XX、陈XX、李某(藤州镇X区工作人员)证实,2008年至今藤县X镇某政办和大某社区没有对荣XX等4户低保户进行入户调查、也没有进行审某后的定期检查。陈XX、徐XX还证实2008年苏XX任藤县低保中心副主任期间,藤县X镇某政办和城南某区就作过入户调查,2009年至今没有作过入户调查,也没有组织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藤县低保中心没有按每季度或半年检查过低保人数,也没有检查资金结算、兑现情况。

(13)王XX(藤州镇X区主任兼支书)、黄XX(藤州镇X区文书)证实,2008年至2011年5月藤县X镇某政办和社区没有对包括唐XX等4户在内的低保申请户进行过入户调查,没有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检查。王XX还证实镇X组织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14)赖XX、陈XX、陈XX、郭XX、胡XX、何XX、胡XX、覃XX、李某、黄XX、韦XX、何XX、何XX、杨XX、温XX、霍XX、黄XX、周XX、姚XX、林XX、梁某、胡XX、黄XX、邓XX、李某、何XX、李某、荣XX、何XX、唐XX等证实,其等没有申请过城镇某保待遇。

(15)冯XX(藤县低保中心副主任)证实,其在任职期间,没有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对包括赖XX等40多户在内的低保户作入户调查和定期对低保户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导致胡XX与藤州镇X镇某保金以及其他补助款40多万元。

(16)周XX证实(时任中共藤州镇某委委员),其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分管藤州镇某政办工作期间,藤县X镇某政办和社区对申请低保的人员没有逐户入户调查,社区对低保申请户没有进行评议,镇X组,没有对低保申请户进行评审。镇X组织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17)梁某证实,徐某在被抽调到藤县河东污水管网项目征地拆迁办公室期间,其负责的低保工作仍由其本人负责。在藤县河东污水管网项目征地拆迁办公室是有出勤补助发的,补助包括车辆维修、车油费等。

3、原审某告人的供述

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城东社区送来的申请低保的材料其只作书面审某,没有对低保户进行深入调查、入户调查和定期检查,而且平时其要求社区的工作人员在审某表上代镇某政办填写意见。甘XX为了使城东社区送来的申请低保的材料得到审某,一共送了4000多元人民币给其。藤州镇X组。2008年以来,社区X镇某管民政工作的领导或民政办主任、助理的主持下召开评议会,没有对赖XX等40余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评议。藤州镇某东、大某、城南、东风四个社区共送来的赖XX等40户的低保申请材料是由其审某后盖镇某政办公章,藤县X镇某政办和各个社区没派出工作人员对赖XX等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检查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某审某证、质某、查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本院查明事实的依据。

对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徐某于2010年3月10日至12月被抽调到藤县X组工作,不再负责低保工作,期间国家被骗取低保款40万元与徐某无关的意见,经查,梁某、刘某、李某、胡XX的证言证实,徐某于2010年3月10日至12月被抽调到藤县X组工作期间,其所负责低保工作仍由其负责,并由其审某呈报县低保中心,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身为藤县X镇某民政府民政办民政助理,负责低保工作,本应严格按规定履行职责,但其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办理城镇某保工作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低保申请户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某、把关,甚至要求社区X镇某府民政办意见,没有按规定对低保对象的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其行为是致使国家财产遭受了650897元重大某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徐某在玩忽职守的同时还收受贿赂,因此在对徐某犯玩忽职守罪量刑时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某收受甘XX的4000元是赞助款,已用于工作的车油开支,不属个人收受贿赂的意见,经查,证人梁某、刘某、李某、胡XX的证言证实,镇某府每月已发放出勤补助费,该费包括了车辆加油、维修等工作支出,徐某不能以工作性某出收取赞助费;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甘健俊送钱给其是为了办理低保手续顺利通过,且其供述与甘健俊的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徐某收受甘XX的4000元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贿赂,而不是用于工作支出的赞助费,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徐某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是致使国家损失低保金650897元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且徐某在办理低保过程中还收受贿赂款4000元,徐某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所犯的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量刑,原判根据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刑罚,属在法定刑幅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某定。

审某长李某君

审某员周某

代理审某员蒋纬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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