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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X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黄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XXX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南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某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XXX事务所)与被告黄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X事务所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丈夫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4月28日,被告因出庭应诉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龚岳毅律师出庭代理,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他办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开庭前交纳”。该离婚案已于2009年6月判决结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于2011年4月19日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该(2011)开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后,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9年5月21日以来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为25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黄某与原告中XXX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龚岳毅律师出庭代理被告丈夫与被告黄某的离婚案一审程序,被告黄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他办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开庭前交纳。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本案本审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龚岳毅代理被告黄某参加黄某与邬志龙的离婚诉讼一审程序。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案判决结案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支付款项。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开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被告于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该支付令自行失效。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开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2011)开民督字第1171-X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XXX事务所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代理活动,且原告已履行合同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律师费及办案费。三、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对于利息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前并未确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与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某X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XXX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元,由被告黄某承担300元,原告湖南某XXX律师事务所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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