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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湖南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湖南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唐某、被告XX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何某与被告XX旅行社签订《聘任合同暨经济责任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门市部负责人,地点在长沙市X区X路,被告向原告提供传媒产业影视文化特色旅游系列产品。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8000元,并交纳10000元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纳了管理费和保证金,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聘任合同暨经济责任目标管理责任书》;2、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保证金共1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旅行社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交给被告任何某用,被告未出具收据。原告所称将钱交给被告的代表龚吉伟,被告与龚吉伟系合作关系,被告未授权原告收取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何某(乙方)与被告XX旅行社(甲方)签订《聘任合同暨经济责任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聘任乙方成为“非法人分支机构”门市部的负责人,在长沙市X区X路,统一使用“湖南XX旅行社”的商某及甲方注册“卫视旅游”的商某,以公司名义开展旅游和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其它业务;乙方每年支付8000元给甲方,第一年的管理费在签约当日交纳;乙方需缴纳10000元保证金,并承诺在本合同期内不得做损害“湖南XX旅行社”商某和“卫视旅游”注册商某的事宜;甲方为各分支机构成员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开业资质,提供注册商某、商某、CIS等,指导乙方做好开业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时任副总经理龚伟吉支付10000元保证金及管理费8000元。被告认为龚伟吉无权代表被告收取款项,被告并未收到相应款项,故拒绝履行协议,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龚伟吉与被告XX旅行社签订《终止原目标责任管理合作协议书善后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龚伟吉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再担任湖南XX旅行社副总经理,不得再以湖南XX旅行社名义从事任何某营业务;由龚伟吉代收的公司2010年发展的门市押金龚伟吉应上缴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开出质保金收据;若因龚伟吉发展的门市与龚伟吉或其他公司经济往来不清,由龚伟吉根据公司规定责成门市处理经济问题,对问题特别严重的,押金已经无法保证的龚伟吉可立即发函取消门市部合同,并将进行经济补偿;龚伟吉负责已取消以及将取消的门市所有善后事宜。

以上事实有聘任合同暨经济责任目标管理责任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龚伟吉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收取相应款项;2、是否可以确认原告付款真实。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XX旅行社签订《聘任合同暨经济责任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根据龚伟吉与被告XX旅行社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终止原目标责任管理合作协议书善后协议》约定“龚伟吉自签订该合同起不再担任湖南XX旅行社副总经理,不得再以湖南XX旅行社的名义从事任何某营业务”;“由龚伟吉代收的公司2010年发展的门市押金龚伟吉应上缴公司财务”;“龚伟吉负责已取消以及将取消的门市所有善后事宜”。可以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聘任合同暨经济责任目标管理责任书》之时,龚伟吉系被告XX旅行社副总经理,龚伟吉有权代表XX旅行社从事经营业务。另可证明被告XX旅行社对龚伟吉代收发展门市押金知情,被告XX旅行社对龚伟吉代收押金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故可以认定龚伟吉收取保证金及管理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与龚伟吉虽约定“龚伟吉负责已取消以及将取消的门市所有善后事宜”,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XX旅行社应当龚伟吉代收款项承担责任。三、对于能否确认原告何某已支付18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聘任合同暨经济责任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何某每年支付8000元给被告,第一年的管理费在签约当日交纳;何某需缴纳10000元保证金”。对于原告应在签约当日支付款项的义务已作明确约定,另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签约当日已支付18000元给龚伟吉,龚伟吉代表被告收取该款项。虽原告未能举出收款收据等直接证据,但证人证言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龚伟吉代表被告收取18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后,不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解某合同,并退还款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何某与被告湖南XX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暨经济责任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被告湖南XX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湖南XX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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