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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强盛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强盛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男,1971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强盛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代理人李守群,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在租用原告厂房、设备设施生产期间,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每吨74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有的陶某砂卖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7月底前结清货款,每推迟一天加罚剩余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后原告累计卖给被告1180.43吨,被告应付货款87万余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30余万元,剩余货款573518.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518.2元及违约金。

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数量不属实,应以实际数量为准;因半成品破损率较高,应当按照协议扣减相应货款;因破碎率等问题双方没能磋商一致,导致货款没有最终算清,被告不构成违约。

被告梁某辩称:梁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泉与被告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甲方)有陶某砂半成品约1000吨,按每吨740元计算,卖给被告梁某(乙方)。原告分批卖给被告使用陶某砂半成品,具体数量按每天过磅为准,被告按使用陶某砂半成品的数量及时向原告结算付款,并保证在2011年6月底以前用完,结清货款。原告承诺所生产的半成品烧结52MPa破碎率在12个点以内,超出12个点,每个点每吨扣半成品款20元。被告在2011年7月底以前不能结清原告货款,每推迟一天加罚剩余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三力公司陆续为被告强盛公司供应陶某砂,截止2011年6月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郭建党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显示,共收到原告供应货物712包,共计1180.43吨。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之前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573518.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提交该公司2011年4月4日至4月16日期间的成品质量检验入库日报表,以证明原告的半成品烧结52MPa破碎率超过约定的12个点。被告提交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业务清单明细一份,显示:半成品共用1180.43吨,其中用强盛公司原材料355.575吨,除去崔某泉70吨原材料,下余原材料285.575吨,折合半成品每吨9%的水粉,计约为311.28吨,其中崔某原材料制半成品为1180.43-311.28=869.15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强盛公司和被告梁某支付货款573518.2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7351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某系被告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协议,所购买的货物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支付货款57351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梁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强盛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剩余货款的30%,即172055.46元。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原告卖给自己的货物数量不属实,应以实际数量为准;因半成品破损率较高,应当按照协议扣减相应货款;因破碎率等问题双方没能磋商一致,导致货款没有最终算清,被告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供货数量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予以证实,被告称货物数量不属实,没有依据;关于破碎率,仅有被告方于2011年4月份的成品质量检验入库日报表显示破碎率,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进行结算时书写的业务清单明细中均未提出破碎率的问题,故被告关于因半成品破损率较高,应当按照协议扣减相应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提出过破碎率的问题,故被告未于2011年7月底前付清货款,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强盛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梁某辩称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强盛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3518.2元及违约金17205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5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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