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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1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宁陵县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昆仑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赵时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时云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某,被告人朱某赔偿给受害方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作案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宁陵县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昆仑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赵时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时云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逸,同日,被告人朱某到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某,被告人朱某共赔偿给被害人赵时云的家人各种费用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笔录,供述了2012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宁陵县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昆仑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赵时云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证人吕XX的证言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2日6时许,在永乐路X路口处看见一辆绿色出租车将赵时云撞伤,后驾车逃逸的事实。

3、宁陵县公安局对赵时云死亡原因鉴定书某份,证明赵时云系被车辆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4、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某份,证明被告人朱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6、调某笔录、调某、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某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时云家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7、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的清单一份,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物的事实。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系过失犯罪,悔罪真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守亮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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