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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9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伙同豆运强、谢某、李体超、彭中科、袁向阳(均已判刑)、谢某学、陈某军(均另案)在宁陵县X乡等地收购小麦、玉米时,多次利用事先设计的磅秤,在称重时,共少称7000余斤,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积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书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林、陈某、吴仍钊、张某芝、乔传英、解家钦、李传文、乔传太、张某荣的陈某笔录各一份;被害人解家钦、张某芝、吴仍钊、张某荣、李传文、乔传太、乔传英的辨认笔录各一份;同案人豆运强、谢某、李体超、彭中科、袁向阳、张某供述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及磅秤;受害人陈某的领到条一份;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河南某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真诚,犯罪后能积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悔罪真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守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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