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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某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白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人何某、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张某、白某甲等十余人先后来到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李广卫的李记胡某汤店里喝酒,商量同乡赵XX父亲的丧事吊孝事宜。16时许,在二楼的张某和白某甲因劝酒引起纠纷并相互厮打,白某甲被现场人员拉到一楼后,提一醋瓶欲上楼继续寻找张某。在三楼打牌的被告人何某应张某的要求下楼劝架,因方法不当,与白某甲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人何某扇白某甲一耳光,导致白某甲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白某乙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害人白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白某甲医疗费用等共计2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乙陈述;3、证人张某、白某甲、李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附带民事原告与张某等人在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一小吃店内商议事情时,原告与张某发生矛盾并撕打。张某为了报复,喊来被告何某、李XX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打伤,致原告耳膜穿孔,李XX用手机将原告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耳膜穿孔,构成轻伤。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6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2、住院发票及门诊收据。

被告人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足额赔付给原告白某甲生,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服法,态度较好,,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且系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不大,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张某、白某甲等十余人先后来到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李广卫的李记胡某汤店里喝酒,商量同乡赵XX父亲的丧事吊孝事宜。16时许,在二楼的张某和白某甲因劝酒引起纠纷并相互厮打,白某甲被现场人员拉到一楼后,提一醋瓶欲上楼继续寻找张某。在三楼打牌的被告人何某应张某的要求下楼劝架,因方法不当,与白某甲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人何某扇白某甲一耳光,导致白某甲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白某乙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害人白某甲在公安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何某赔偿白某甲医疗费、营某、误某等费用20000元,此费用为一次性赔偿;二、白某甲不再追究何某方责任,双方握手言和,搞好老乡关系。……”)有张某交给赔偿白某甲医疗费用等共计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何某自己供述因为劝架与白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打,其用手扇白某甲耳光导致白某甲生耳膜穿孔,造成轻伤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白某乙陈述;

证明:被害人白某甲陈述因与张某喝酒起纠纷,后与劝架的何某撕打,被何某扇耳光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

3、证人白某甲、张某、陈XX、李XX、周XX、赵XX的证言;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当天白某甲被打伤的起因和受伤的事情经过,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白某乙陈述基本吻合。

4、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白某甲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某、物证

调解协议、收条各一份;

证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何某的委托人与被害人白某甲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由何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20000元。

二、民事部分证据

1、住院病历,2、住院发票及门诊收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委托张某广在公安办案人员的主持下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含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且已当场履行。本院予以认可。被害人现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6万元,系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对社会危害不大,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白某乙诉讼请求。

三、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何某接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某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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