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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李某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霞、王某燕。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庚、李某辛。

原告张某、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李某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李某丁、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渑池至藕池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南某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左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张某、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杨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8115.2元,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46440.5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运输公司可以在保险公司认可赔偿的范围内督促车主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属单方事故,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本案涉及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审理。

被告杨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渑池至藕池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南某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左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张某、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杨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25日出院,原告张某出院诊断:1、颈部外伤;2、胸骨柄骨折;3、右手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颈托外固定,疼痛消失后,可行牵引治疗;2、增强营养,促骨质愈合治疗;3、如再发生胸闷,建议上级医院进步检查;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杨某乙出院诊断:1、右肩峰骨折;2、颈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渐加强右上股功能锻炼;2、营养支持,促骨质愈合;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李某丁支付二原告住院期间费用500元。2011年9月4日,二原告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脱位,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丧失23%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峰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0%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丁,被告杨某丙系被告李某丁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每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名下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乘坐人原告张某、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丙作为被告李某丁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李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肇事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因二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上乘坐人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丁承担。原告张某的损失:医疗费661.6元,残疾赔偿金33486.5元,鉴定费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6637.6元,计算有误,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6月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9月9日,共计128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586.5元;护理费,计算有误,住院51天,期间陪护1人,按2011年河南某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2438元计算,应为3135.2元;原告要求赔偿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住院51天,每天30元,应为1530元;营养费,住院51天,每天10元,应为51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393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共计50909.8元。原告杨某乙的损失:护理费,要求赔偿4160元,计算有误,住院51天,期间陪护1人,按2011年河南某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2438元计算,应为3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住院51天,每天30元,应为1530元;营养费,住院51天,每天10元,应为51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某乙的损失共计42835.7元。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0909.8元、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42835.7元(被告已支付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原告张某、杨某乙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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