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蔡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某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宝峰路。

负责人向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泓、陈文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澧县X镇向某门县城方向某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门县X组路段时,遇原告蔡某骑自行车自南某某横过道路,因被告唐某未有效避让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某所鉴某为9级伤残。被告唐某已为湘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万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1元、误某8283元、护某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被抚养人即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4310元、交通费680元、鉴某费及检查费9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0229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住址为石门县X镇红土居委会X号;

2、加盖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石门县X乡规划管理处、石门县X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红土社区X区规划范围内;

3、石门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4、常德倚天司法鉴某所出示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

5、车票复印件32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后住院、出院及复查的交通费;

6、原告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原告二期医疗费需要3万的事实;

7、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3份以及鉴某书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事故发生所受伤花费鉴某费916.00元及药费50元的事实。

8、原告的住院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42193.34元。;

9、红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社区居民及系特贫户的事实;

10、石门县X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有4个子女抚养的时候。

11、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交强险的事实;

12、原告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情况;

13、原告的智商检测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智力状况;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责任认定书上面讲唐某负主要责任,但在事故中原告是违法横路,唐某有效避让。因此,原告在事故中虽是受害者,唐某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医疗费按二八开,被告唐某觉得不合理,应当按照四六开比较合理。

被告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给石门县交警大队交2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某警队交付现金25000元的事实;

2、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交227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质证提出,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都是连票,故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原告并没有居住在红土社区X镇那边靠近石门县X村的地方居住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提出,证据1,系临时身份证,没有实际意义,且有效期只有3个月,且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人口登记卡上面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虽然有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但不能代表原告的户口就转为城镇户口;对证据7中的医疗费费用上的名字是才玉梅,但原告的名字是蔡某。对证据8,住院清单上面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证据9,原告系特贫户,证明上面说明她无固定经济来源,故说明其无需误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两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2、9,本院认为,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虽然明确记载为农业人口,但原告还提交了加盖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石门县X乡规划管理处、石门县X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和红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原告住所地已经属于县X区范围、原告现在系红土社区居民、且无职业和经济收入来源,系社区特贫户的事实,因此,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这3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重症颅脑受伤,在治疗、鉴某过程中由于行走不便而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必要的,原告提交的该证据部分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7的3份医疗费收据(共计466元),原告解释为医院误某“蔡某”简写为“才玉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3份收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唐某交给石门县交警大队的25000元钱,交警队没有给医院交,现原告仍欠医院医疗费3.9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仅证明唐某交给石门县交警大队2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石门县交警大队已将该款交给医院用作原告蔡某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澧县X镇向某门县城方向某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门县X组路段时,遇原告蔡某骑自行车自南某某横过道路,因被告唐某未有效避让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42193.34元。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某所鉴某,蔡某因交通事故损失致重症颅脑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该损伤需要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或损失工作日按180日计算;陪护某1人80日计算;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可适时行颅骨修补术,预计医疗费用为25000元左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为原告向某院交付了医疗费2227元。

另查明,原告蔡某系(略)红土居委会常住人口,原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其被抚养人有其父亲蔡某海(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李金凤(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有子女4人,现均已成年。事发前,原告住所地已纳入于石门县X区范围、原告亦属于石门县X区居民、且无职业和经济收入来源,被该社区列入特贫户。2011年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179元。还查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某,且已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计算标准有分歧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牌号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就原告提出对其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认为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了其住所地已纳入于石门县X区范围、原告亦属于石门县X区居民、且无职业和经济收入来源,被该社区列入特贫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关于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而其无职业、无经济收人来源,无需误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万元,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0229元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对赔偿误某8283元、赔偿残疾赔偿金68251元(含另一处拾级伤残提高3)、被抚养人2人(即原告的父母)生活费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请求数额,因均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医疗费67470元(含后续医疗费25000元)的请求,因其中有3份医疗费收据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故对该3份收据的费用466元应当减除,本院对其余部分6700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赔偿护某5400元的请求,应为4000元(陪护某1人80日×50元/日),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80元的诉请,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某、检查费916元,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68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蔡某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法应予适当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偏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的赔偿,本院酌定为700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的损失共计1034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1元、误某8283元、护某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抚养人即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43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对原告的其余医疗费、鉴某、检查费损失57920元(67004元-10000元+916元),应由被告唐某按70、原告蔡某按30的比例各自承担,原告对此要求被告唐某赔偿40229元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唐某已经为原告给付医疗费2227元,在本案处理中应当予以减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4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某赔偿原告蔡某其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部分损失40229元,减除已给付的2227元,被告唐某应实际给付原告蔡某38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蔡某负担316元,被告唐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人民陪审员陈文教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