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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五羊新城寺右新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

查明:1997年1月31日,以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总行)为出让方,以深圳粤海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和海旺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产权转让合同》,同日,出让方的授权代理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广东省农行)与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农总行将其独资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农广信托公司)的全部产权全盘有偿转让给受让方。农广信托公司经委托评估,资产总额为人民币(略).48万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略).75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略).73万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519.0570万元,同时,受让方要替农广信托公司偿还其从广东省农行拆人的人民币(略).21万元,广东省农行则应将农广信托公司拆出给省内各农行代办处的本金人民币2520万元及利息划还给完成转让法律手续后的标的公司,即新信托公司,标的公司尚某对外贷款担保或有负债6720万元,该负债由新信托公司承接;受让方应将收购标的公司产权的价款9519.0570万元和标的公司原向广东省农行拆借的(略).21万元人民币资金以银行汇票(或支票)方式付至出让方指定的账户,付款截止日期1997年1月31日,实际付款日在人民银行批准后的产权转让日由出让方从受让方账户中直接划收,本合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生效后的第五个工作日为“产权转让日”,产权转让日后,双方应有3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出让方应保证标的公司原各部门至少有一名留守人员,负责办理具体的清理和产权交接工作,受让方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标的公司进行改组,并在产权转让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建新的股份制公司;因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可向出让方授权代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后,农总行以《关于农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产权转让的报告》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3月31日以银复(1997)X号批复同意转让(按合同约定,产权转让日应为1997年4月5日)。1997年5月19日,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付款(略).2万元和9519.057万元给农总行。同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以银办函(1997)X号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同意农广信托公司产权转让后更名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公司)。同年8月29日,粤海公司代表11家受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国民信托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全面负责产权转让的一切事务。1997年10月13日,出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标的公司的产权资料,并同意标的公司实际产权的交接工作。10月底,出让受让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组成产权交接过渡工作小组。1997年10月16日,受让方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交接过程中,受让方发现农广信托公司的实际产权与产权资料严重不符,包括根本不存在的“虚假资产”计人民币5844.6532万元和早已不存在的“过期资产”计人民币600万元,以及自资产评估日1996年6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标的公司累计经营亏损计人民币4842.3856万元。此外,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方尚某本金余额人民币1189.9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划还给国民信托公司。1998年1月13日和3月9日,受让方先后致函出让方,要求协商解决合同履行中发现的上述问题,但出让方未予理睬,国民信托公司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国民信托公司提起的产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主要是依据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与农总行和广东省农行于1997年1月31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的规定,因《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是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与农总行和广东省农行签订,即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仅及于签约当事人,国民信托公司作为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标的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其与农总行和广东省农行之间并不存在产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法律关系上,国民信托公司不能因为农总行和广东省农行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在《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在“新信托公司”即国民信托公司登记成立,并由粤海等11家公司代偿原农广信托公司所欠广东省农行借款后,广东省农行应代其原属下各农行代办处偿还所欠原农广信托公司的借款问题,因该约定同样属于合同的约定,广东省农行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属于广东省农行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问题,按照《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的规定,只能由合同的相对人即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以广东省农行履约违约为由向广东省农行主张权利,国民信托公司即使参加诉讼,也只能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综上,因国民信托公司与农总行和广东省农行在产权转让问题上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民信托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民信托公司负担。

国民信托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产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的案由和纠纷性质,认定为“产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据此否定国民信托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一个根本性错误。

“产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与“产权转让合同纠纷”虽有一定的联系,但纠纷性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权利与义务等内容都是不同的。因国民信托公司是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的履约主体,完全有权充当本案的原告。原审混淆了两种纠纷的性质,剥夺了国民信托公司作为履约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

无论从民事法律关系、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讲,或者从本案的实际做法上看,国民信托公司都与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完全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原告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履约主体与签约主体相分离,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和诉讼主体,不仅符合《民法》、《合同法》的理论和立法原则,而且《合同法》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合同法》中规定了为第三人的权利所签订的合同,债权和债务转让、法人设立或者合并后合同的履行等等。履约人和签约人都可以不是同一个人。因此,原审裁定与上述《民法》、《合同法》的基本理论、立法原则和具体规定,是根本相悖的。2.上诉人是因该合同的履行结果而组建成的新的企业法人,是与该两份合同的履行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受益人,因而是该两份合同当然的履约主体之一,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发生合同履行产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裁定认定“国民信托公司作为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标的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其与农总行和广东省农行之间不存在产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情况大相径庭。3.两份合同载明,粤海等11家公司要替农广信托公司偿还从广东省农行拆人的人民币(略).21万元,作为交换条件,广东省农行要将拆出给广东省内其各办事处的本金人民币2520万元及其利息划还给“新信托公司”即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已将其中的(略)万元人民币划还给了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履行了两份合同中的部分义务。原裁定认定“农总行和广东省农行之间不存在产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是置事实于不顾。4.原审认定,“粤海公司代表11家受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广东农行,特受托国民信托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全面负责产权转让的一切事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组成产权交接过渡工作小组”,共同研究进行农广信托公司的产权移交工作。“199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标的公司的产权资料,并同意标的公司实际产权的交接工作。”事实证明,上诉人是本案涉及两份合同的履行主体之一,已经同被上诉人之间为履行这两份合同而发生了一系列法律关系。5.原裁定因无法完全否认上诉人履约主体的大量事实和参加诉讼的权利,不得不承认“国民信托公司即使参加诉讼,也只能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仍然认定上诉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合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裁定书在承认上诉人在本案中可以“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同时,却又否定上诉人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相违背。

总之,上诉人是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履约主体,对于被上诉人不履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产权和实物交付义务的违约行为,完全有权利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完全合格。

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农总行、广东省农行共同答辩称:产权转让履行合同纠纷是产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一个具体形态,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产权转让履行合同纠纷之间是种属关系。无论本案的案由如何定,国民信托公司都没有诉权。产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广东省农行应将农广信托公司拆出给广东农行代办处的资金划还给国民信托公司,但这种约定并不代表国民信托公司就成为转让合同的权利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原则在当事人之间相互履行,但法律不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获得受领的资格,即第三人有权受领债务人之履行标的,第三人受领的,视为债权人受领。受领资格之获得不同于权利之享有,受领人仅获得受领之资格,并不享有合同之权利,因而也不享有相应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的,第三人并不享有请求履行的权利,履行请求权仍属于债权人本人。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的直接收益人并不当然是合同的权利主体。

授权委托不产生权利转让之效果。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国民信托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全面负责产权转让的一切事务。该委托书只是授权委托,而非权利转让协议。国民信托公司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因该委托取得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其有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处理有关事务,但被委托人并未因此取得合同的权利,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更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诉讼行为。

国民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出让方交付转让金及利息,划还省内各农行所拆借的资金,负担从合同转让期到交付期标的公司的经营损失。按照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金应付给粤海等11家公司,如果农行未按约交付,有权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受让方粤海等11家公司。划还拆借资金,国民信托公司只是合同约定的受领人,而不是合同的权利人。出让方如果违约未按期交付产权,也应当向受让方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国民信托公司无权主张。结合国民信托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判断,不难看出,国民信托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没有诉权。

综上,国民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非实体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标的公司的产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实际转移,11家公司已实际接受并经营了标的公司。如果受让公司认为出让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欺诈行为,应由11家公司提起诉讼,而不是由作为标的公司的国民信托公司提起。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由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与农总行和农总行的授权代理行广东省农行签订,因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仅及于签约当事人,而国民信托公司仅是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标的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农总行和广东省农行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该公司不享有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以农总行和广东省农行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而向其主张权利。

广东省农行应代其下属各农行代办处偿还所欠原农广信托公司的借款问题及其他的有关约定,依据的仍然是出让方及其授权代理行与受让方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而该两份合同的效力也同样只及于合同当事人。

《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受让方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替农广信托公司归还从出让方广东省农行处的借款,作为对价,出让方广东省农行应将农广信托公司拆出给广东省农行各代办处的借款本息划还给完成法律转让手续后的标的公司即国民信托公司,从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出让方的义务不是直接向受让方履行,而是向第三人直接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原则上在当事人之间履行,但法律不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义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义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获得受领的资格。但受领人获得受领之资格,并不因此而成为本案所涉《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之权利主体。因而,本案中不存在履约主体与签约主体相分离、履约主体成为民事权利义务和诉讼主体的问题,第三人不享有相应的诉权。同时,虽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可能会使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受益,但合同受益人并不当然就是合同的权利主体。另外,国民信托公司董事会参与负责产权转让的一切事务,是粤海公司等11家公司委托的结果。国民信托公司接受委托,取得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但因该授权委托并非权利转让,国民信托公司并未取得合同的权利,不能以出让方违约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该条规定,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成讼,第三人已进入诉讼中其应享有的权利,而并非指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请求,引起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国民信托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是履约主体、是合同履行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已参与合同的履行,有权提起诉讼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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