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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与汕头市南粤经济发展总公司、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信用证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四终字第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港湾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红,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该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南粤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南峰园A幢X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教信公司清算组)因与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大连交行)、汕头市南粤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信用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淑梅、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英,中教信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赵国红、大连交行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汕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15日,中教信公司向大连交行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根据汕头公司的申请,由五矿公司向大连交行申请提供信用证项下进口融资便利3,000,000美元的开证授信额度用于代理汕头公司进口开证,担保人愿为该项授信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担保,特此出具本担保书,并向大连交行提供下列保证:该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之担保书,担保金额为3,000,000美元;担保期限为一年(自签发之日生效);本担保保证开证申请人为代理用户汕头公司履行信用证下到期付款的连带责任,如代理用户汕头公司在到期付款时款项不到位造成大连交行不能按时付款,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大连交行付款通知书三日内将付汇款划入大连交行指定账户(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如担保人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无条件接受大连交行委托担保人任何一个开户行从担保人账户中扣收等额付汇款(外币或相应的人民币)。凭本担保书,担保人任何一个开户行在接到大连交行扣款委托时,都某不经担保人同意而即执行扣款;本担保人保证在银行的存款不足支付扣款时,同意用担保人的动产、不动产及股权来抵补;本担保书的担保责任不受担保人及被担保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及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影响,也不因担保人人事机构和组织机构发生变化而变化。担保人对大连交行提出的索赔通知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的抗辩和追索的权力;本担保书将承担连续有效的担保责任,直到信用证项下付款执行完毕为止。该担保书上盖有中教信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的个人名章,并有王显明的个人签字。

同年9月5日、11月28日及1998年1月15日,汕头公司先后与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化工品进口合同。在中教信公司向大连交行出具担保书后,汕头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1998年1月5日、1998年2月11日先后委托五矿公司向大连交行申请开立四份进口合同的信用证。五矿公司接到委托书后,先后于1997年9月23日、同年12月18日、1998年2月17日向大连交行分别申请开出金额为800,000美元、793,600美元、808,500美元、547,400美元的四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五矿公司向大连交行提交的开证申请书背面《开证申请人声明》中,五矿公司明确承诺:“我公司已办妥一切进口手续,现请贵行按我公司申请书内容(见正面英文)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我公司声明如下:(一)我公司同意贵行依照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二)我公司保证在贵行规定的时间内向贵行支付该证项下的应付货款、手续费(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我公司未付款赎单前,贵行对证项下的货物和单据有完全的权益,贵行可毋需征求我公司同意,有权自行处理,包括转让或变卖,我公司决无异议,并全力予以配合。(三)我公司同意贵行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原则及有关(略)的规定进行审单,做出付款/承兑/拒付的决定。我公司保证:当贵行认为单据无不符点时,我公司当在贵行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赎单手续,否则贵行有权主动从我公司帐中扣款;当贵行认为单据有不符点时,我公司当在贵行不符点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对不符点做出接受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由贵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拒付。如我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贵行,贵行有权在(略)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拒付。(四)我公司同意贵行享有(略)第15条至第18条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即:单据有效性的免责、讯息传递的免责、不可抗力及被指示银行行为的免责。(五)该信用证如需修改,由我公司向贵行提出书面申请,由贵行认可后办理修改。我公司确认所有修改当由信用证受益人接受后才能生效。(六)如因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意含混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负责。

大连交行根据中教信公司的担保和五矿公司的申请,先后为五矿公司开出编号分别为LCE(略)、LCE(略)、LCE(略)、LCE(略),金额分别为800,000美元、793,600美元、808,500美元、547,400美元,受益人为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四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1997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和1998年1月8日、同年2月27日,大连交行先后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核无误后向五矿公司发出进口赎单通知书。五矿公司接受了全部单据,汕头公司接收了全部货物。但五矿公司、汕头公司在大连交行对外垫付款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中教信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担保书、委托书、开证申请书、进口商品合同、进口赎单通知书、国外银行议付函等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1999年6月2日,大连交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9月15日,经汕头公司申请,中教信公司公司为五矿公司、汕头公司向大连交行出具担保书一份。1997年9月25日、9月26日、12月24日及1998年2月18日,汕头公司依据其与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商品合同和中教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先后委托五矿公司向大连交行申请开立四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大连交行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和中教信公司的担保,先后为五矿公司开立了四份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金额分别为800,000美元、793,600美元、808,500美元、547,400美元。在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大连交行向五矿公司发出进口赎单通知书,五矿公司接受了全部单据。大连交行对外垫付款后,五矿公司、汕头公司、中教信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五矿公司、汕头公司、中教信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2,949,500美元,并承担大连交行的利息损失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矿公司向大连交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后,大连交行为其开立信用证并予承兑付款,两者之间形成信用证结算关系,且合法有效。大连交行按照信用证上的承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五矿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故大连交行提出的五矿公司应支付该款项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大连交行与汕头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五矿公司与汕头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两案不应合并审理,大连交行不能直接向汕头公司主张债权,故大连交行要求汕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教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经检验证明是真实的,且中教信公司的董某会秘书出具证言称,该公司公章由其专门管理,每次使用公章都某经董某长或总经理签字同意,并对每次使用的时间、用途、批准人都某登记备案。公章从未丢失,根本不存在被人偷盖的可能。中教信公司及其清算组又举不出中教信公司公章被偷盖的证据,故其关于担保书是大连交行、五矿公司及汕头公司恶意串通,是伪造的,中教信公司及其清算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教信公司出具的担保有效,中教信公司被撤销后,应由中教信公司清算组按担保书的约定,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和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五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交行支付信用证项下垫款2,949,500美元及利息(自1998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教信公司清算组对五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教信公司清算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五矿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00元,由五矿公司承担。

五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不够清楚。上诉人是在大连交行与汕头公司直接磋商后被其诱使提供代理服务的,介入此事的时间是在担保书出具之后且得到了有关各方仅负责促成交易、不承担风险的承诺。原审判决不判决由汕头公司和中教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反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准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已经出台,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免除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义务。

中教信公司清算组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汕头公司原总经理谢某某证明担保书上中教信公司的印章系其偷盖的,原法定担保人王显明的个人名章是伪造的,王显明的签名也是模仿的。该证词得到了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同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了一条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无视大量证据,认定中教信公司及其清算组举不出公章被偷盖的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二审开庭时,中教信公司清算组当庭变更上诉理由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某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某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具有担保作用。开证时,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出具声明同意开证行以单据作为质押。大连交行在收到单据后五矿公司支付款项前将单据交付五矿公司,五矿公司又将单据交给汕头公司,在此情形下不应由中教信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教信公司清算组承担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大连交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称:中教信公司出具担保书后,被上诉人据此开立了四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在收到有关单据后向五矿公司交付了单据,汕头公司也提取了货物。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五矿公司从被上诉人处拿走了单据并将其交付给汕头公司,赎单过程符合信用证操作流程,五矿公司未能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中教信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有权向五矿公司、中教信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汕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开庭日期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五矿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申请大连交行开立信用证,大连交行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对外开立了四份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双方之间形成了以开证申请书为基础的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连交行依约对外开立了信用证并垫付了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五矿公司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将其交给了汕头公司,但五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大连交行支付垫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矿公司称是在大连交行与汕头公司直接磋商后被其诱使提供代理服务且得到了有关各方仅负责促成交易、不承担风险的承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被“诱使”及曾得到过上述承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五矿公司还上诉称因大连交行明知五矿公司与汕头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令汕头公司直接向大连交行偿还有关垫付款项。但根据五矿公司向大连交行出具的《开证申请人声明》,五矿公司明确向大连交行承诺:五矿公司同意承担因开证而产生的一切责任,保证在大连交行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应付货款、手续费等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鉴于上述《开证申请人声明》明确约定偿还垫付款的责任在五矿公司,而不是作为五矿公司委托人的汕头公司,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即便大连交行明知五矿公司是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连交行也有权直接向五矿公司主张权利。五矿公司有关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直接确认汕头公司对大连交行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的主张仍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五矿公司与汕头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中教信公司清算组在上诉状中称担保书上中教信公司的印章系偷盖的,原法定担保人王显明的个人名章系伪造的,王显明的签名也是模仿的。但在二审开庭时放弃了该上诉请求,并重新变更了上诉请求,本院对其重新变更上诉请求的行为予以确认,不再审理其原上诉请求。对于其变更后的上诉请求,即大连交行向五矿公司放单的行为属于其放弃物权的担保,应当在其放弃物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人中教信公司清算组的保证责任,因本案项下信用证属于远期信用证,五矿公司的付款责任属于远期付款责任,所以,大连交行在五矿公司付款之前向其交付单据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操作程序,不应被认定为放弃所谓物的担保,五矿公司与大连交行双方也未就其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设定任何物的担保。鉴于中教信公司向大连交行直接出具了担保书且担保书载明其承担的系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大连交行有权直接向中教信公司主张权利,中教信公司清算组应按照担保书的要求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五矿公司、中教信公司清算组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00元,由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效龙

审判员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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