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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娘家住双峰县X镇X村永兴组。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2日依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现就读于毛田乡崇山中学,后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5月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小孩谭某、王某分别归被告与原告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王某的抚养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我要求抚养谭某、王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5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

三、婚生小孩谭某、王某归被告谭某某抚养,原告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待婚生小孩谭某、王某年满16周岁后,由其自择随父或母生活;原告对两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须为原告行使该权利提供便利;两小孩的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成经纶

人民陪审员陈阳轩

人民陪审员彭晓春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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