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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30日被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付、代理检察员焦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6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本村居民苗绍卿(已被判刑)去到叶县X村居民董某某家的价值180元的一只山羊和该村居民余某某家的价值320元的一只山羊盗走,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1996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本村居民苗绍卿、辛某一(已被判刑)去到叶县X村居民杨某乙家的价值760元的一头生猪和该村居民杨某庚家的价值187.50元的十五只鸡子盗走。

3、1996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叶县X村居民司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去到叶县X村居民魏某丙家的价值2550元的二头耕牛盗走。

4、199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司某、叶县X村居民司某领(另案处理)去到叶县X村居民王某丁的价值1100元的二头生猪盗走。

5、1996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司某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李某某家的价值2374元的四头生猪盗走。

6、199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司某、司某领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任某某家的价值640元的一头生猪盗走。

7、1996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司某、司某领去到叶县X村居民鲁某某家的价值2262元的三头生猪盗走。

8、1997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司某去到叶县X村居民焦某某家的价值912元的二头生猪盗走。

9、1997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叶县X村居民孙某(已被判刑)去到叶县X村居民赵某戊家的价值2240元的二头耕牛盗走。

10、1997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孙某去到叶县X村居民苏某某位于龙泉街X路上的制衣铺里价值1300元的衣物盗走。

11、1997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本村居民黄军民去到叶县X村居民李某某家的价值2660元的二头耕牛盗走。

12、1997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去到舞阳县X村,将该村居民周某某家的价值13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

13、1997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孙某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潘某某家的价值共1720元的一头耕牛和四只山羊盗走。

14、1997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孙某、舞阳县X村居民魏某保(已被判刑)去到叶县X村居民高某某家的价值1500元的一头驴盗走。

15、199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舞阳县X村居民冻书亮(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岳某某家的价值4250元的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6、1997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黄军民、司某去到叶县X村居民李某壬家的共价值1666元的一头生猪、十只鸡子和六只长毛兔盗走。

17、199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本村居民黄军民、黄合国(已被判刑)去到叶县X村居民王某丁家的价值6640元的三头耕牛盗走。

18、1997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孙某、叶县X村居民王某套(另案处理)去到叶县X村居民马某己家的价值600元的一头生猪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苗绍卿、辛某一、黄军民、司某、孙某、魏某宝、黄合国供述,被害人董某某、余某某、杨某乙、杨某庚、魏某丙、王某丁、李某某、任某某、鲁某某、焦某某、魏某某、赵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王某辛某述,证人杨某乙、翟某某、魏某丙、庞某某、王某丁、庞某某、赵某戊、董某某、马某己、杨某庚、王某辛、樊某某、李某壬、岳某某、许某某、杨某癸、杨某某、马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1989)舞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0)平舞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漯检起诉(1997)X号起诉书、(1999)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492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某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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