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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微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X街X号数字物流港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某(x),住所(略)(x,x,x,U.S.A.)。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阿兰道夫(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旭,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燕苗,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洲志腾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志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微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旭、茹燕苗于2011年8月24日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微某是计算机软件微某x专业版、微某x专业版的著作权人。九洲志腾公司未经微某许可,在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上述软件,侵犯了微某享有的著作权。并且,微某通过证据保全发现,九洲志腾公司在其销售的计算机中安装盗版软件是一种惯常和持续的侵权行为,给微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九洲志腾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费5万元、律师费5万元、证据购买费用29467元,公证费13500元。

九洲志腾公司辩称:一、微某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为了向九洲志腾公司所经销的神舟电脑厂家恶意强行推销其软件产品。二、九洲志腾公司从未实施侵犯微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微某主张的侵权软件产品早已停止销售,其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四、微某代理人公证购买的电脑在购买时并没有预装涉案软件,是其后在微某代理人要求下安装的,目的是测试机器,即九洲志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微某的许可下安装涉案软件的。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微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微某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x(微某x专业版)于2001年10月25日发表于美国。该公司开发的计算机软件x(微某x专业版)于2003年10月21日发表于美国。上述软件由微某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注册。

2009年11月10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简称中联中心)工作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简称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九洲志腾公司位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鼎好电子商城x号销售门店及位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X街X号科贸电子城1BX号销售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联中心工作人员共购买了“神州”笔记本电脑2台,并在鼎好电子商城x号销售门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X街X号数字物流港X室分别提取了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

2009年11月13日,中联中心工作人员再次与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上述数字物流港X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中联中心工作人员购买并提取了“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

2009年11月20日,中联中心工作人员第三次与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九洲志腾公司上述位某鼎好电子商城x号的销售门店、科贸电子城1BX号销售门店及数字物流港X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共购买“神州”笔记本电脑3台,并在鼎好电子商城x号的销售门店及数字物流港X室提取了上述3台笔记本电脑。

2009年11月30日,中联中心工作人员第四次与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九洲志腾公司上述位某鼎好电子商城x号的销售门店、科贸电子城1BX号销售门店及数字物流港X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共购买了“神州”笔记本电脑3台,并在鼎好电子商城x号的销售门店及数字物流港X室提取了上述3台笔记本电脑。

在提取上述公证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的同时,中联中心工作人员还取得了盖有九洲志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相关北京增值税发票、用户手册、神州服务站通讯录、神州电脑产品三包凭证、软件大礼包、神州软件大礼包等。

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制作了公证书,并对所购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封存。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九洲志腾公司认可微某公证购买的上述9台“神州”笔记本电脑中存在微某x专业版和微某x专业版计算机软件,但其主张:1、九洲志腾公司在销售上述笔记本电脑时没有预装被控侵权软件,该软件系其公司员工在电脑售出后应微某代理人要求安装的,与九洲志腾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无任何关系;2、在微某所谓的公证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并未实际到场监督,因此上述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中联中心与公证事项并无利害关系,不应由其作为公证申请人;4、海诚公证处未依法封存证据;5、(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发票显示的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不符,销售人员在微某代理人的要求下分别虚开了400元及420元发票。为此,九洲志腾公司提供了其销售人员任金良、位某、吴忠保、赵娜、李某波等出具的检讨书、情况说明、该公司工作制度、日常行为准则、处罚通知等。微某对此认为,任金良、位某、吴忠保、赵娜、李某波作为九洲志腾公司销售人员,与九洲志腾公司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检讨书表述上有很多雷同,对现场描述亦不确切,不能证明检讨书及情况说明中所谓的购买人就是微某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

此外,微某为证明上述9台“神州”笔记本电脑中预装了微某x专业版和微某x专业版计算机软件,还提交了微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鉴定书;为证明上述计算机软件的正版产品价格分别为2001元人民币/套和4352元人民币/套,还提交了微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九洲志腾公司认为微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微某有密切关联性,其出证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九洲志腾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早已停止销售,提交了IT世界网、新某、北青网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为证明涉案软件进货及销售价格,九洲志腾公司还提交了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涉案计算机销售情况简要、第(略)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微某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微某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向中联中心支付调查费人民币5万元、中联中心向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3500元、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取证费人民币29647元(见下表),以上共计人民币143147元。

销售门店

时间x室合计人民币

(单位:元)

2009-11-(略)/7550

X-X-X//(略)

2009-11-(略)

2009-11-(略)

总计人民币

(单位:元)(略)

(微某公证购买笔记本电脑费用一览表)

另查明,九洲志腾公司成立于2001年04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下设若干分公司和销售分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微某主张权利的微某x专业版、微某x专业版软件均发表于美国,微某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本案中,在微某从九洲志腾公司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有微某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九洲志腾公司认为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本身并未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系其销售人员在笔记本电脑售出后应微某代理人的要求安装的,并提供了检讨书和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出具人均系九洲志腾公司工作人员,与九洲志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装被控侵权软件行为系在微某代理人的要求下作出的,也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九洲志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上述计算机软件得到了微某的许可,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微某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微某要求九洲志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微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九洲志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九洲志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在综合考虑微某主张权利的软件性质、九洲志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九洲志腾公司企业规模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微某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13500元、取证费29647元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九洲志腾公司赔偿。因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微某不能证明委托调查公司及律师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费确属必要,法院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九洲志腾公司自判决生某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九洲志腾公司自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微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3、九洲志腾公司自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微某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93147元;4、驳回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洲志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微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九洲志腾公司没有在涉案计算机中预装涉案软件,该软件的安装是九洲志腾公司员工在微某代理人的要求下实施的个人行为,与九洲志腾公司的销售行为无关。2、微某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申请人无权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涉案公证,涉案公证书应因公证申请人不适格而不被采信。3、原审法院判决九洲志腾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微某证明九洲志腾公司侵权的公证书不具备证明力,九洲志腾公司通过零售业务实际获利微某,微某提交的涉案软件价格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力,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没有参考价值。

微某服从原审判决,其针对九洲志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九洲志腾公司所称被控侵权软件是其员工在微某代理人要求下安装的事实,证据不足;微某提交的公证书申请人适格,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九洲志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软件登记注册证书,(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至第X号、第X号至第X号公证书,鉴定和价格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调查合同,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09年10月12日,微某与中联中心签订合同书,委托中联中心对九洲志腾公司侵犯微某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获取并固定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微某与中联中心签订的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某、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微某委托中联中心对九洲志腾公司侵犯微某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获取并固定相关证据,中联中心作为受托人代微某申请办理涉案公证属于履行受托事项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九洲志腾公司有关涉案公证书申请人不适格,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公证书仅显示九洲志腾公司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有微某享有著作权的微某x专业版、微某x专业版软件,并未显示被控侵权软件是九洲志腾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脑售出后应微某代理人的要求安装的。因此,微某已经就其主张的九洲志腾公司复制、发行被控侵权软件的事实提供了证据。现九洲志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软件并非其预装在笔记本电脑中,而是其工作人员应微某代理人的要求安装的,属员工个人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九洲志腾公司应当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推翻微某提交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九洲志腾公司为此提交了检讨书和情况说明,但由于上述证据的出具人均系其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九洲志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九洲志腾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九洲志腾公司实施了复制、发行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九洲志腾公司有关被控侵权软件系其工作人员应微某代理人要求安装,属个人行为,与九洲志腾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微某并未就其实际损失及九洲志腾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交证据,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微某主张权利的软件性质、九洲志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九洲志腾公司的企业规模、微某为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取证费,以及调查费和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25万元的赔偿数额及93147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九洲志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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