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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代理检察员郭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去到舞阳县X镇X路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将居民郭某停放在X号楼西单元内的一辆广州五羊小公主款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456元。

二、2011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李某去到鲁山县X区内,将鲁山县居民朱某停放在四号楼X单元楼下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赵某盗窃财物价值7116元,李某盗窃财物价值1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李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去到舞阳县X镇X路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将在此居住的郭某停放在X号楼西单元内的一辆价值5456元广州五羊牌小公主款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8月12日下午在舞阳县X镇X路舞阳县检察院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内被盗一辆广州五羊牌小公主款摩托车的现场状况。

2、被害人郭某陈某证明自己停放于舞阳县检察院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的一辆白色广州五羊牌小公主款摩托车被盗,以及该车的车型、成某、价格等车辆状况。

3、鉴定结论、购车发票及车辆的相关手续证明该被盗车辆价值5456元。

4、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8月12日下午在舞阳县检察院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内盗窃一辆白色广州五羊牌小公主款摩托车。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5、证人弯某、郭某、王某某、王某某、蔡某证言证明赵某与他人在舞阳县检察院家属院骑走一辆摩托车。

6、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系从舞阳县检察院骑走被盗摩托车的人。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7、户籍证明证明赵某犯罪时某年龄与查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李某去到河南某鲁山县X区内,将居民朱某停放在四号楼X单元楼下的一辆价值1660元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2011年9月24日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某主动供述了伙同赵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丢失吉祥狮牌电动车的位置及2011年9月22日晚上丢失后的现场状况。

2、被害人朱某、陈某陈某证明电动车丢失的地点、时某、以及电动车的品牌、成某、价值等,与现场勘验笔录相印证。

3、被告人赵某、李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22日晚上其二人在鲁山县X区四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电动车被盗时某价值1660元。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6、被告人赵某、李某户籍证明证明其犯罪时某年龄与查证一致。

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系抓获归案,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某盗窃财物价值7116元,李某盗窃财物价值166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盘问时某动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许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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