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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刘某某与深圳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99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BX楼中国联通。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11M。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开,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常兴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原告罗某、刘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地产)、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田厦实业)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坚、被告海岸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厦实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4年2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两原告购买两被告兴建的位于南山区X路西海明珠花园B座11C的房产,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26.58元,套内建筑面积59.92平方米,总金额应当是人民币331,152.68元,但两被告在合同中错误的计算为人民币420,419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按人民币420,419元的金额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实际多支付人民币89,266.32元。两被告应当将多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89,266,32元返还原告。两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地产现已竣工,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为59.3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95%,应返还面积差异的购房款人民币3,150.15元。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向两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89,266.32元;2、向两原告返还面积差异的购房款人民币3,150.15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海岸地产答辩称:1、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总价款上是正确的,单价虽然有错,但并不意味着被告算错房屋总价,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单价是笔误造成的。证据主要有房屋买卖合同、同一层楼、同一面积、同一方向房产的价格、两原告所购房屋上层12C、下层10C的房屋的单价可以佐证两原告的房款单价是笔误造成,两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按揭合同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单价是笔误。故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多收了房款,合同的单价错误是笔误所致;2、面积差是事实,但被告已在两原告入伙时就已通知两原告对差价多退少补,已通知两原告领取差价,但两原告一直未来领取。

被告田厦实业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两原告购买两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路的西海明珠花园商品房B座11C号房,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26.5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20,419元;两被告须于2004年11月30日将本合同规定的房地产交付两原告使用;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存在差异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的面积差异在0.6%以上(不含0.6%)、3%(含3%)的,按购房时的单价,实行多退少补及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4年2月22日支付房款人民币300,419元,于2004年4月12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20,000元。2004年11月11日,被告海岸地产在公司主页上张贴了《关于西海明珠面积差异补退款的公告》,要求B座存在面积差的业主于11月13日到客户服务中心办理补、退款手续,其中所附表中载明,两原告所购B座11C号房竣工套内面积为59.35平方米,面积差率0.95%,应退房款为人民币3999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海岸地产对原告主张的涉讼房产存在面积差异及面积差率的事实予以承认。

另查,西海明珠B座10C号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21,562元,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035.41元。西海明珠B座12C号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人民币435,218元,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263.32元。西海明珠B座11D号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25,830元,单价为人民币7,106.64元。2004年4月3日,两原告与工行深圳市分行南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所购西海明珠B座11C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用支付购买该房的房款,合同中载明,抵押物原值为人民币420,419元。

为主张其证据成立,两原告提供了一份www.sz.(略).com网站提供的西海明珠花园的2003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价格资料,网页上载明该花园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网页公告、网页资料、购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价款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价款是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也是合同当事人最为关心的条款,尤其是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合同价款通常高达数十万元人民币,这对普通的购房者而言,是一笔巨大支出,因此,在签署买卖合同时核对价款是否有误,是购房人为保护自身权益最基本的手段,也是购房者应尽的谨慎义务。本案中,合同中载明的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20,419元,两原告认为按合同中的单价计算房价应为人民币331,152.68元,两个价款差额高达人民币89,266.32元,超过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的四分之一。假设,两原告所主张为实,而两原告签合同及支付首期款时,竟没有发现合同价款误差近十万元之多,这于常理不符。而且,两原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个多月后,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时,合同中载明涉讼房屋的原值是人民币420,419元,两原告对此也表示了确认。另,根据本案涉讼房产与上、下楼同号房及同楼相邻房产的价格比较可以看出,同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B座10C、12C及11D的房产单价均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000余元,高于两原告合同中载明的每平方米人民币5,526.58元近人民币1500元,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合理的理由以如此低的价格将本案涉讼房产出售给两原告。虽然两原告提供的西海明珠花园2003年11月至12月期间网上的价格资料显示该花园的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00元,但该资料只是参考信息,其准确性还有待进一步证明,而且该信息中提供的价格,并没有说明是以建筑面积计算,还是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不同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价格相距甚远,因此,该价格信息不能证明两原告所主张涉讼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62.58元的事实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载明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5562.58元应属笔误,两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价款计算错误应以合同中载明的单价计算合同的实际总价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收购房款人民币89,26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面积差的问题。两原告所购西海明珠B座11C号房竣工测绘后,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预售套内建筑面积少0.57平方米,面积差率为0.95%属实,两被告应当按约将面积差房款退还两原告。面积差房款的计算方法为(略)÷59.92×(59.92-59.35)。两原告仅向两被告主张返还面积差房款人民币3,150.15元,是两原告对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本院依法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收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的纠纷是由两被告工作失误所致,因此,本院酌定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厦实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两原告面积差房款人民币3,150.15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8元,由两被告负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杉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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