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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异议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民三终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兵,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市被告):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路南吉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东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磐田市新贝X号。

法定代表人:长某川至,该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联润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华田公司)、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雅马哈株式会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天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由、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剑担任记录,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所提供的表面证据,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从被告台州华田公司购进涉案摩托车进行销售的联润公司进行了处罚,故涉控经销商联润公司所在地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选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联润公司、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联润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公司不是销售商,只购进摩托车未销售,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联润公司是销售商,并因此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台州华田公司、浙江华田公司上诉称:根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浙江省内,与原审法院管辖地和联润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如按原审裁定,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由于本案不存在不同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在同一区域,各种所谓的侵权事实有的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雅马哈株式会社答辩称:南京市是联润公司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台州华田公司、浙江华田公司侵权行为结果地,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江苏省和浙江省辖区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向原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必再依据民事诉讼缓关于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主张进行分析确认。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确认涉及原审裁定理由是否成立及如何理解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等问题,故本院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给予分析确认。

根据联润公司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其业务范围包括经销摩托车商品,即购进、出售摩托车商品。联润公司购进被控侵权摩托车商品的行为,是其经销该商品的环节之一,其目的是出售该被控侵权商品,不同于购进商品后自用的消费行为,该行为也是本案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涉及的内容之一。及时制止联润公司即将出售摩托车的行为,对本案原告维护其民事权利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联润公司购进摩托车的地点,是联润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本案原告指控三被告制造、销售侵权商品,被控行为涉及多个不同的行为实施地,原告选择其中一个地点提起诉讼,也同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故原审裁定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充分。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天平

审判员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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