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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某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家住XX县X镇XX街XX号X幢X单元XX室。2010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钱X受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本市易初莲花西安唐延路店XX公司自行车专柜工作,主要负责捷安特牌自行车及电动车的进货、销某、库存盘点,并每月给公司报销某盘点及库存报表。2009年11月23日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该超市撤柜时,经盘点库存和发货单,发现缺少捷安特牌自行车115台、电动车11台、配件11件,共价值133618元。被告人钱X擅自离职不知去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相关盘点表、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钱X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钱X对起诉书指控的车辆和配件短缺数量无异议,并承认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但辩称与其前任交接时未仔细清点库存就签了交接单,后来发现库存有空箱等货物短缺情况;在易初莲花超市工作期间,进货、销某、盘点、报表等工作均由其一人负责,没时间全天在卖场中,待销某辆有被盗情况;因担心公司让其个人赔偿损失,未向公司上报实情,而将每月的盘点销某报表都故意做平,但向超市反映过被盗问题。综上,被告人钱X认为自己存在失职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钱X应聘到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10月24日,XX公司派遣其到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唐延路店XX公司自行车专柜,负责捷安特牌自行车及电动车的进货、销某、库存盘点工作。期间被告人钱X每月将其专柜的经营情况上报公司,其中进货、销某、盘点清单和报表等均与公司相关账目数据相符。2009年11月23日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该超市撤柜时,被告人钱X擅自离职不知去向。公司对被告人钱X经营的专柜盘点库存并核对公司发货单,发现缺少捷安特牌自行车115台、电动车11台、配件11件,共价值133618元。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钱X联系未果,于2009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钱X被抓获后,其家属于2011年1月18日代其向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赔了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11日受理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2、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和证明材料,报称在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唐延路店撤柜时,经盘点账实不符。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钱X负责经营期间,短缺价值133618元的货物。3、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证言和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7月招聘钱X到该公司工作,同年10月派遣钱X到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唐延路店XX公司自行车专柜工作,给其按照销某额的3%发工资;2007年10月24日,王X主持安捷公司在易初莲花超市的原专柜负责人王XX向钱X移交了所有货物和配件,钱X清点并接受库存后,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完成了交接;专柜库管、销某均由钱X一人负责,公司配送发货,钱X签字收货并负责入库,钱X每月给公司报送收货、销某、库存的盘点表,销某和库存都能对的上;2009年公司从易初莲花超市撤柜时,钱X已不知去向,手机也已停机,经盘点丢失自行车115台、电动车11台及部分配件,价值133618元。并证明该公司与钱X没有经济上的纠纷。4、XX公司送货司机杨X的证言,证明自己给超市送货,每次钱X收货后都签字,钱X有没有把货放入超市不清楚。5、XX公司原销某员王XX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8月起在XX公司易初莲花超市捷安特自行车专柜工作。起初进货、售货都要经过超市库房,同年10月底改为进货、销某由柜台负责,不再经过超市库房管理。2007年10月24日公司老总王X和王XX向钱X已经交了安捷公司在易初莲花超市的专柜,钱X清点了专柜所有的货物及配件后,亲笔写了货物清单,王XX和钱X在交接清单上签了字。并证明大部分车辆安装好了在专柜待卖,少部分在包装箱内没有开封;每辆自行车、电动车都是单独包装,从进货起都要核对,不会出现空箱的情况。6、XX公司业务员叶X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系该公司成车业务员,主要负责各店与超市专柜的进销某帐财务核实工作,对钱X每月上报的销某报表和盘点清单与其进货进行对账核实,未发现缺少货品。直到2009年11月23日撤柜时发现缺少自行车115台、电动车11台、电池X组、车锁2把。7、XX公司财务主管于XX的证明材料,证明钱X的工资系按照易初莲花超市提供的结算单,经XX公司复核后,以结算金额的3%作为钱X的工资,每月由王X和于XX一起送到钱X本人手里。2009年11月23日撤柜前盘点,发现短缺货品,钱X已失踪,故当月工资未发放。8、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唐延路店损失防范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西安XX公司在其超市的捷安特专柜2007年10月至2009年11月经营期间,从未向超市报告过自行车、电动车丢失,也未见到“110”为此事到超市出警。9、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唐延路店文体主管赵XX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7、8月的一天上午,有一名顾客拿着捷安特专柜钱X写的白条收据要求超市开具发票,并称此白条系钱X以超市无货为理由,过了两天自行将车送到顾客家中,收取了1980元并以“钱X”的名义打了白条。赵XX根据必须有超市的售货小票才能开发票的规定让顾客找钱X。后来钱X将私自在外销某收取的货款1980元交回超市收银台后,超市才给该顾客开具了发票。10、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10年12月16日在昆明火车站将钱X抓获。11、陕西天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报告书,证明受公安碑林分局委托,对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底的商品进货、销某、盘点情况进行了鉴定,证明盘亏自行车115台,价值102400元;电动自行车11台,价值27478元;车辆配件价值3740元。12、被告人钱X在侦查期间的供诉,与当庭供述一致。13、西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钱X的亲属代其退还70000元。14、被告人钱X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人。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钱X经盘点、签收,如数接受库存后,在其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上报的账目与公司账目相符,从未向所属公司、超市和公安机关反应货物丢失情况的事实,并可证实被告人钱X曾向客户私售公司货物的情况,也可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身为公司营销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X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钱X的无罪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钱X身为公司营销某员,在会同前任经营人员共同盘点、签收完成移交手续后,在其长期经营期间,故意向所属公司虚报账目以掩盖账实不符的真实情况,又在公司决定撤柜盘点前不辞而别并断绝与公司联系的事实;相关证人并证明被告人钱X不曾就所谓货物丢失向其所属公司、经营场所或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反映,并曾私自向客户出售公司货物不入账的事实。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被告人钱X无罪的可能性,确定相关短缺财物系被告人钱X据为己有,被告人钱X也未就其无罪辩护意见提供证据或线索,故其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唯被告人钱X的亲属在其案发后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湛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人民陪审员冯某长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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