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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贺某、张某认识线某和丁XX,并称其是河南某公安厅常务副厅长李XX的侄子,以帮线某、丁XX办事为由,先后诈骗线某现金3000元、丁XX现金5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工艺品恐龙蛋一套。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贺某、张某认识线某和丁XX,并称其是河南某公安厅常务副厅长李XX的侄子,以帮线某、丁XX办事为由,先后诈骗线某现金3000元、丁XX现金5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工艺品恐龙蛋一套。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被告人的家人通过本院将诈骗所得8000元退还了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线某、丁XX的陈述;证人张某、贺某、刘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涉案财物已追退失主,其家人主动通过本院退还被害人被骗金钱,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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