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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崔某某、梁某等与陈某乙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陈某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刘鸿,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南X号。

委托代理人:吴青、蔡某某,均为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华南空调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因担保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下简称交通银行)以顺德陈某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简称经济总公司)、顺德华南空调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南公司)、崔某某及梁某的亡夫何冠雄为交通银行给香港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发放贷款提供了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该担保人或担保人的继承人承担担保责任。

经济总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本案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华南公司答辩称:交通银行与华南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其对交通银行所诉的借款并没有提供担保。

崔某某答辩称:崔某某所签担保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在担保函中签字,因而是无效的,其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梁某答辩称:何冠雄不知道担保书的内容,且担保书的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何冠雄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何冠雄要承担责任,梁某也仅以其在继承何冠雄的遗产份额内对何冠雄死前所产生的债务进行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主债权债务的范某

(一)交通银行总共与新纪元公司签订了五份借款协议。l、1993年5月12日借款协议约定由交通银行提供不超过港币525万元的贷款,以分期贷款形式授予新纪元公司,利率不时由交通银行决定(以月计算),贷款以及每年8.5%(可能浮动)的利息将分为120个月相同月期偿还;每期港币(略).49元或交通银行不时决定的其他期数或金额(但最后一个月的分期应等同该贷款尚欠及未付的余额)由贷款日后的一个月内开始;首个月的分期应在1993年6月12日支付及其后的每月分期应在每一个紧接月份的第12日支付,直至完全支付为止。2、1994年6月28日借款协议约定提供不超过港币350万元的分期贷款;共114期按月分期付款,每期港币(略).47元,包括每年9.25%(可能浮动)的利息。该借款协议约定由钟流威提供九龙碧街X-X号恒裕街X楼A及B作为抵押。3、1995年10月24日的借款协议约定:交通银行以信用证方式(其中120天信托收据)向新纪元公司提供限额为港币1200万元的融资,其中信托收据额度为港币600万元,利息按照票据期限90日之内按照香港交行每年最优惠利率加2%计算,91至150天内按照交通银行每年最优惠利率加4.5%计算,超过150日按照交通银行每年最优惠贷款利率加6.5%计算。在该借款协议中,双方还确认了上述本金为港币525万元和350万元的贷款的尚欠款项,并约定了利率计算方法。本金为港币525万元的贷款尚欠的款项是港币(略).27元,剩余91期按月分期付款,每期港币(略).17元,包括每年11%(可能浮动)的利息;本金为港币350万元的贷款尚欠的款项是(略).86元,剩余129期按月分期付款,每期港币(略).90元,包括每年11%(可能浮动)的利息。该协议还对另外的一笔限额为港币434万元的贷款进行了确认。该借款协议对于上述之贷款还约定了由何良提供又一村X路X村地库X号车位及2座X楼C室、新纪元公司提供九龙尖沙咀山林道X号协荣商业大厦X楼办公室、钟流威提供九龙碧街X-X号恒裕街X楼A及B室由钟流威作为抵押,钟流威和何良还提供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额担保。对于违约利息与上述本金为350万元的贷款的约定一致。4、1996年11月12日,交通银行与新纪元公司又续签了借款协议,约定信用证的限额变更为港币1600万元,其中信托收据额度为港币800万元,利息在90日之内按照交通银行每年最优惠贷款利率加1%计算,91至150日内按照交通银行每年最优惠贷款利率加3.5%计算,超过150日按照交通银行每年最优惠贷款利率加5.5%计算;确认三笔分期贷款尚欠款项;第一笔尚欠款项为港币(略).74元(实际为港币434万元的贷款尚欠款项);第二笔尚欠款项为港币(略).85元(实际为本金港币525万元的贷款尚欠款项),共79期按月分期付款,每期港币(略).27元,包括每年10.25%(可能浮动)的利息;第三笔尚欠的款项为(略).64元(实际为本金港币350万元之尚欠款项),共105期按月分期付款,每期港币1345.08元,包括每年9.75%(可能浮动)的利息。5、1997年12月6日交通银行与新纪元公司再次续签了借款协议,约定信用证的限额变更为港币600万元,信托收据调整额度为港币300万元;利息在90日之内按照交通银行每年最优惠贷款利率加1%计算,91至150日内按照香港交行每年最优惠贷款利率加3.5%计算,超过150日按照香港交行每年最优惠贷款利率加5.5%计算;确认分期贷款两笔,一笔尚欠港币(略).74元,共66期按月分期付款,每期港币(略).20元,包括每年11.25%(可能浮动)的利息;另一笔尚欠港币(略).64元,共103期按月分期付款,每期港币(略).10元,包括每年10.75%(可能浮动)的利息。这两笔欠款实际为本金港币525万元和350万元的借款尚欠款项。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于主债权债务的判决情况。从1998年3月起,新纪元公司开始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交通银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了借款人新纪元公司以及有关担保人。

1999年5月2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杂项案件1998年第5910宗判决,判决交通银行可向新纪元公司和钟流威讨回由于1993年5月12日的法定按揭及于1994年7月2日的法定按揭担保的港币(略).27及美元(略).99以及下列本金的利息:(l)港币(略).62元(按每年14.25%或每日港币831.17元计算);(2)美元(略).52元(按每年13.25%计算);(3)港币(略).43元(按每年10.5%或每日港币283.98元计算);(4)港币(略).87元(按每年10.25%计算),上述利息全部由199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期为止,其后直至实际全数清还日为止以判决利率计算。该判决涉及法定按揭的物业是九龙尖沙咀山林道X号协荣商业大厦X楼办公室以及九龙碧街X号恒裕街X楼A及B室。

1998年12月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了1998年第(略)宗判决,判令钟流威、何良、何冠雄、崔某某向交通银行支付:(l)港币(略).15元;(2)美元(略).86元;(3)港币(略).62元的利息(按每年15.5%或每日港币905.16元);(4)美元(略).52元的利息(按每年13.75%);(5)港币(略).85元的利息(按每年11.75%或每日港币1080.46元);(6)港币(略).87元的利息(按每年11.25%或每日港币870.66元);(7)港币8177.83元的利息(按每年19%或每日港币42.46元计算),上述利息由199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期为止,其后直至实际全数清还日为止以判决利率计算;(8)定额费用港币1745元。

1999年10月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了1998年(略)宗判决,判令颖邦发展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上述有关款项。此外;关于信托收据项下的借款尚欠的本金港币(略).04元及利息和美元借款尚欠的本金(略).52元及利息,交通银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时是以票据上的权利对该两笔款项提起的诉讼。

(三)截至交通银行起诉之日的主债权债务情况。上述判决作出后;交通银行将担保人抵押的物业出售所得款项冲抵了新纪元公司尚欠的部分贷款本息和费用。至2003年1月15日止,港币部分的借款欠款如下:信托收据项下尚欠款项为本金港币(略).04元、利息港币(略).02元;本金525万元借款尚欠的款项为本金港币(略).43元、利息港币(略).39元;本金为港币350万元借款尚欠的款项为本金港币(略).87元、利息港币(略).16元。新纪元公司共计尚欠借款本金港币(略).34元及利息港币(略).57元。关于交通银行起诉的美元部分的借款,从交通银行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在交通银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中涉及,但因其他当事人对该美元部分的借款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美元部分的借款予以确认。因此,至2003年1月15日止,新纪元公司尚欠的美元部分的借款为本金美元(略).52元及利息美元(略).28元。另外,至1997年2月10日,新纪元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是港币(略).94元。其中信托收据欠款为港币(略).02元,本金为港币525万元的借款尚欠的本金为港币(略).10元,本金为港币350万元的借款尚欠的本金为港币(略).82元。

(四)交通银行支付费用的情况。在办理投信函、出售房产以在香港高等法院办理诉讼过程中,香港交行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估值费、保险费、换锁费、出售物业金、差饷及地租、律师费等共计港币(略).36元,新纪元公司借款抵押的房地产出售后所得款项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律师费港币(略).60元没有支付。

二、经济总公司、崔某某、何冠雄提供担保的事实

(一)经济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1993年9月13日,经济总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其内容是:“兹由贵行客户新纪元公司,为发展业务,向贵行申请各项银行便利贷款额度港币1250万元,由本公司提供担保,本担保书的担保责任额港币1250万元,另加应缴利息费用等。此后该公司如未能按原订贷款协议准时偿还上述款项时,在接到贵行要求经济总公司罚款通知书一个月内本公司负责如数连应缴利息及费用清还(注:利息及费用按贵行与该公司订定办法计算直至全数清还为止),本担保书是不可撤销保证书,有效期直至上述款项全数清还为止。”同日,经济总公司还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一份还款安慰函,其内容是:“兹有我公司经济总公司,在港设立了新纪元公司。为发展业务,向贵行申请各项银行便利贷款额度港币800万元。请贵行根据该公司的业务发展实际需要给予支持。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或无法偿还香港交行贷款本息及应缴之费用,本公司将负责解决借款公司拖欠的债务,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经济总公司提供的该担保没有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二)崔某某、何冠雄提供担保的事实。1993年5月12日,崔某某、何冠雄、钟流威及颖邦发展有限公司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崔某某、何冠雄、钟流威及颖邦发展有限公司为香港交行向新纪元公司提供或继续提供的有关一般银行授信提供担保(有关一般银行授信包括贷款、一般银行授信、所有其他根据贷款人的薄册须由或仍未由借款人偿付予贷款人的垫贷款、债务及款项连同以上各项的利息及所有借款人欠贷款人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四担保人是无条件地以主责任人身份提供担保,一旦借款人拖欠任何款项,担保人须在贷款人作出付款要求后即时把拖欠情况消除,并于借款人须作出付款的地点以及借款人须用作支付有关款项的货币把所有须付的款项支付予贷款人。担保人承诺对于贷款人因借款人未能履行其担保文件下或关于担保文件的责任而导致的有关的所有损失、追讨、损害、费用、收费、及开支,担保人会令贷款人得到全面的获得补偿。担保书是持续性的担保,直至所有根据担保文件的条款借款人欠及须支付予贷款人的款项已全数清缴。任何可能在借款人或担保人破产、清盘、重组或有其他情况发生时失效的确保、偿付保证或付款以及基于任何确保、偿付保证或付款而作的责任解除、了结及撤销皆不损害贷款人可完全根据担保书从担保人处获得偿付款项的权利。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其诠释。担保人谨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担保人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影响贷款人在任何其他法律辖区展开诉讼或法律程序的权利。1993年11月15日,何冠雄、崔某某、何良、钟流威向香港交行再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与前一份担保书基本相同。

何冠雄于1997年2月11日死亡。1998年12月原登记权属人为何冠雄的两套房地产(一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永兴居委会桂华路三卷二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一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永兴居委会横岭坊三槐洞巷六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已变更登记权属人为梁某。梁某系何冠雄的妻子。在房地产变更登记呈批表中写明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继承。

(三)华南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事实。1996年7月2日,华南公司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其内容是:“新纪元公司是我公司驻港机构,为进一步发展该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上述申请授信额度经我公司研究批准同意,请贵行根据该公司业务发展实际需要,给予支持。本公司愿意督促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公司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四、新纪元公司的主体情况。新纪元公司于1993年3月1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2000年11月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裁决新纪元公司进入强制清盘程序。新纪元公司的清盘人于2003年5月5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免除职务。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还未完成审批程序。另外,至2003年2月26日,在减去有关收费和清盘人酬金后,新纪元公司的资产所得款项仅有港币4209.57元。除交通银行外,新纪元公司还有许多债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以及何冠雄为新纪元公司向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或出具的承诺函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纠纷。因交通银行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故本案属于涉港担保合同纠纷。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崔某某以及何冠雄财产的继承人梁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居民,同时,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崔某某、梁某的户籍所在地是佛山市顺德区,故上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均位于该院管辖范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几个方面:首先,交通银行与新纪元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故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其次,交通银行与经济总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和交通银行凭承诺函要求华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交通银行与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在不可撤销保证书以及承诺函中没有约定,在诉讼中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因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院处理;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与本案有着最密切联系,故解决该担保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再次,交通银行与崔某某以及何冠雄之间的担保关系的法律适用,由于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故交通银行与崔某某以及何冠雄之间的担保关系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最后,何冠雄和梁某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居民,因此关于梁某继承何冠雄遗产的继承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

关于本案主债务范某的确定问题。因交通银行与新纪元公司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有关放债业务的限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故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新纪元公司未按照授信函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新纪元公司应当向交通银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分别为信托收据项下尚欠款项为本金港币(略).04元、利息港币(略).02元;本金为525万元借款尚欠的款项为本金港币(略).43元、利息截止2003年1月15日港币(略).39元;本金为港币350万元借款尚欠的款项为本金港币(略).87元,利息截止2003年1月15日为港币(略).16元,美元部分借款本金(略).52元,利息截止2003年1月15日为(略).28元;以上述各本金为准从200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利率计算利息,律师费用(略).60元。

经济总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为新纪元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交通银行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外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境内机构为外债提供担保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但是该担保并没有办理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对于该担保行为的无效,交通银行和经济总公司均有过错,经济总公司应对新纪元公司的债务在新纪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新纪元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且已无财产分配给交通银行,因此,经济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范某应为新纪元公司应偿还之款项的二分之一。关于经济总公司提出的交通银行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经济总公司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借款分为几种情况,一是本金为港币525万元和350万元的两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因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间分别为120个月期和114个月期偿还,故至交通银行起诉之日,该借款债务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因此,交通银行对该两笔借款向经济总公司提出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关于信托收据项下的借款尚欠的本金港币(略).04元及利息和美元借款尚欠的本金(略).52元及利息,其履行期限从交通银行所举出的证据来看是不清楚的。但交通银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时是以票据上的权利对该两笔款项提起的诉讼,故可以推定交通银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时该两笔款项的履行期已经届满。而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后至交通银行向本院起诉,期间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这两笔款项,经济总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经济总公司应对新纪元公司不能清偿的本金为港币525万元和港币350万元的两笔借款的尚欠本金港币(略).30元及利息和尚欠的费用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经济总公司应向交通银行赔偿借款港币(略).65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3年1月15日为港币(略).27元。从200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利率计算;经济总公司还应向交通银行赔偿其他费用港币(略).30元。

交通银行是凭承诺函要求华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华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措辞和文件名称来看,都没有代为清偿、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保证不能推定’的基本原则,华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的应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这种道义上的责任是不能强制执行的。故交通银行凭承诺函要求华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交通银行与崔某某在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内容没有涉及香港法律中有关非法责任或义务的履行;已构成有效合同。由于崔某某明确承诺其是无条件地以主责任人身份提供担保,故崔某某应当对新纪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交通银行与何冠雄在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内容没有涉及香港法律中有关非法责任或义务的履行,已构成有效合同。由于何冠雄明确承诺其是无条件地以主责任人的身份提供担保,故何冠雄本应当对新纪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何冠雄已经死亡,其遗产的继承人梁某应当在其继承何冠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何冠雄已于1997年2月死亡,故梁某承担责任的范某应是1997年2月之前发生的债务。从交通银行起诉的港币部分借款本息来看,是远远小于1997年2月已经发生的借款本息的,故梁某承担责任的范某可以交通银行起诉的港币部分的借款本息为准。另外,关于美元部分的借款本息,因交通银行所举出的证据中只有在1998年该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中涉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何冠雄死亡之前,因此,对美元部分的借款本息,梁某无需承担责任。对于交通银行请求的尚欠的律师费用,虽然也发生于何冠雄死亡之后;但是该费用是从属于主债权的而必然发生的债务,因此;梁某对该费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梁某应在其继承何冠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某内向交通银行清偿港币(略).3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3年1月15日为港币(略).57元;从200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上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利率计算。梁某还应在其继承何冠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某内向交通银行清偿费用港币(略).60元。

关于崔某某、梁某提出的交通银行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交通银行和崔某某以及何冠雄之间的担保关系适用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法律,而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法律,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为六年,故本案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如下判决:一、经济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清偿港币(略).65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3年1月15日为港币(略).27元,从200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利率计算)以及费用港币(略).3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崔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清偿港币(略).34元及利息和美元(略).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港币借款截止2003年1月15日的利息为港币(略).57元,美元借款截止2003年1月15日的利息为美元(略).28元;从200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上均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利率计算)以及费用港币(略).6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何冠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某内向交通银行清偿港币(略).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03年1月15日的利息为港币(略).57元;从2003年l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利率计算)以及费用港币(略).6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经济总公司、崔某某、梁某应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某内对交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崔某某负担;梁某在其继承何冠雄遗产实际价值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济总公司对其中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交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以经济总公司和华南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判令华南公司对新纪元公司的各项欠款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判令经济总公司除应承担清偿港币借款的责任外还应对信托收据项下的欠款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第一、华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依法构成保证担保,华南公司应依法承担承诺函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二、原审判决关于交通银行对经济总公司就信托收据项下的港币及美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香港法院执行终结后起算,现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交通银行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判项。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主债务的事实认定缺乏有效的证据,对其签署担保书的真实背景认定不清;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于崔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根据中国内地法律,交通银行对崔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梁某亦不服原审判决,以交通银行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由交通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何冠雄虽然在担保书上签字,但并没有以其个人名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且梁某无须承担责任。

上诉人经济总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以交通银行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判第一项及第三项、驳回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并由交通银行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对经济总公司担保范某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经济总公司只对该1993年5月12日的525万港币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交通银行起诉经济总公司未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新纪元公司违约时开始计算,而新纪元公司从1998年开始就未归还借款了,至交通银行起诉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交通银行已丧失了对经济总公司的胜诉权。

交通银行对经济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经济总公司于1993年9月13日出具的担保书是一种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不是某一笔特定贷款,而是交通银行据此向债务人发放的在最高额范某内的所有款项。因此,其担保范某包括该担保书出具之后发生的350万元港币借款和信托收据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银行对经济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交通银行对崔某某、梁某提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关于该两方当事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济总公司就交通银行对其提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交通银行对经济总公司就信托收据项下的港币及美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华南公司就交通银行对其提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关于华南公司的判决完全正确,交通银行要求华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证据的采信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主债务的事实认定缺乏有效证据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表明,2003年2月27日,新纪元公司的清盘人致函债权人交通银行,告知该清盘人将解除清盘人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担保合同纠纷。由于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和梁某均为中国内地的法人或自然人,与中国内地有实际联系,中国内地法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原审法院和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该法司法解释关于内地法院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华南公司在其于1996年7月2日出具给交通银行的《承诺函》中有两层意思表示:一是督促还款;一是在新纪元公司出现逾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将由该公司负责解决并不使交通银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负责解决应理解为代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该意思表示是为新纪元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华南公司的承诺函已为交通银行所接受,因此,华南公司和交通银行之间基于该《承诺函》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关于华南公司出具给交通银行的《承诺函》性质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对保证担保的承诺作出要求必须有“保证”或“担保”字样的规定;在个案中,类似承诺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应当根据整个案情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来认定。交通银行关于华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依法构成保证担保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崔某某和何冠雄在他们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担保书中虽明确约定适用中国香港的法律,但由于中国内地法律对对外担保问题实行管制,适用香港法律认定担保关系有效违反了内地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故该项法律选择的约定无效,该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经济总公司和华南公司在它们与交通银行的担保书和承诺函中没有约定应适用的法律,由于作为担保人的经济总公司和华南公司是中国内地的民事主体,其住所地在中国内地,该两个担保法律关系与中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该两个担保法律关系。

经济总公司于1993年9月13日向交通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为新纪元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为交通银行所接受。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本案担保的主债权应当为被保证人和某权人之间发生的不超过最高保证限额的债权。经济总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其担保范某的认定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关于经济总公司和交通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该两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华南公司在其于1996年7月2日出具给交通银行的《承诺函》中,承诺为交通银行在新纪元公司向该行申请的授信额度内提供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意思表示已为交通银行所接受。在其后1996年11月2日交通银行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授信额度为1600万港元,其中包括对之前三笔债权的确认。因此,华南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一种以授信额度为限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债权范某即为1996年11月2日的借款协议项下发生和确认的借款数额,也就是本案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主债权数额。华南公司为境外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属于对外担保,该保证担保没有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华南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以《承诺函》为表现形式的保证合同无效。

由于何冠雄于1997年2月11日死亡,其基于担保书所保证的主债务的范某限于其死亡之前交通银行发放给新纪元公司的借款及其孳息(表现为利息)。在新纪元公司未清偿的债务中,本金为525万港元、本金为350万港元以及信托收据项下余额为(略).04港元的借款发生在其死亡之前,因此,该三笔借款项下的欠款属于何冠雄保证担保的范某,合计本金为(略).34港元,利息截止2003年1月15日为(略).57港元。另外,何冠雄的继承人梁某还应对交通银行为主张权利在香港法院起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略).60港元承担责任。由于交通银行未能证明美元借款发生在何冠雄死亡之前,因此,该欠款不属于何冠雄保证担保的范某。何冠雄的继承人梁某关于信托收据项下港元欠款不属于何冠雄保证范某以及其不应对属于何冠雄保证范某内的欠款在何冠雄死亡后的利息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某某和何冠雄作为中国内地的自然人,其分别为香港公司在香港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无论是个人对外担保还是机构对外担保,都会导致外债的产生。因此,提供对外担保都应当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外汇管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这一规定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外担保行为不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它是一种须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授权才能进行的行为,只有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在获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授权后才有资格提供对外担保,内地个人不具有提供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或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具备提供对外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须经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这一规定表明,所有的对外担保行为,只要未经批准或登记,均为无效;而不是仅仅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未经审批或登记才无效。因此,崔某某和何冠雄为本案债务向交通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

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对某权人所负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主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债务范某内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债权人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以及没有依法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确定其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之前,无效保证人基某无效保证行为对债权人是否负有债务是不能确定的,此时无效保证人仅某是对债权人负有赔偿义务。主债务诉讼时效没有过,就不存在无效保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在交通银行就本案主债务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判决后,债权人须就本案主债务提起诉讼的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向无效保证人经某总公司和华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事实表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本案主债务于1999年5月28日作出判决后,2000年1月8日,新纪元公司被该院强制清盘。新纪元公司的清盘人于2003年2月27日致函债权人交通银行的事实表明,在新纪元公司被法院强制清盘后,交通银行向该公司清盘人主张了债权,从此至法院裁定清盘人免除职务,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而香港高等法院尚未作出该裁定。因此,交通银行于2003年1月27日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其向经济总公司和华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于交通银行对经济总公司就本案信托收据项下借款本金港币(略).04元及利息和本金美元(略).52元及利息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经济总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交通银行对其起诉的诉讼时效认定问题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交通银行关于信托收据项下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本金为(略).34港元的欠款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略).60港元而言,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和何冠雄分别就该同一债务向交通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由于各该保证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须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和何冠雄作为保证人,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导致每一份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某错均相当。因此,对于交通银行因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需承担责任的有五方:交通银行、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和何冠雄。由于交通银行对导致四份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在每份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的某错相当,该行对其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和何冠雄提供的不是共同保证担保而是分别为同一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该四方当事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对新纪元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该四方当事人一共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由于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和何冠雄在本案中因合同无效导致交通银行所受损失的过错相当,该四方当事人应对新纪元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各承担12.5%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对新纪元公司不能清偿的美元借款(略).52美元及利息,应当由债权人交通银行和无效保证人经某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其中,该欠款及利息损失的50%应由交通银行自负;该欠款及利息损失的另外一半应当由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和梁某对本金为(略).34港元的欠款及其利息(利息截止2003年1月15日为(略).57港元,从200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利率计算)和相关费用(略).60港元,各向交通银行承担12.5%赔偿责任,其中梁某的赔偿责任以其继承的何冠雄的遗产价值为限;

三、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对(略).52美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3年1月15日为(略).28美元,从200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利率计算),向交通银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此赔偿责任,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和崔某某各自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担。

上述赔偿义务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交通银行负担(略)元,由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和梁某各负担1000元,其中梁某的责任以其继承的何冠雄遗产价值为限;交通银行预交的、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由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和梁某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向其一并支付,法院不作清退。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交通银行负担(略)元,由经济总公司、华南公司、崔某某和梁某各负担7500元;崔某某和梁某预缴的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各(略)元,由本院予以清退;交通银行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本院清退(略)元,其预交的超过其应承担的另外7500元,由华南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向其一并支付。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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