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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达兴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汇通经济实业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达兴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村海伦苑E区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通经济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之五、之六。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佛山市信昌贸易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1座307-308房。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住浙江省永康市X镇政府集体宿舍。

原告东莞市达兴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通经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佛山市信昌贸易行(以下简称信昌贸易行)、第三人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第三人信昌贸易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兴公司诉称:2001年1月19日,原佛山市信昌实业投资公司(2003年变更为佛山市信昌贸易行,下称信昌贸易行),向案外人顺德市X镇聚龙房产公司(以下称聚龙公司)购买了位于顺德市X镇聚龙大道的兴华大厦一、二、三层,面积为4433。85㎡,总价款(略)元,预售合同分别为(略)、(略)、(略),并于2001年1月20日在顺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登记。

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在受理(2001)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申请合并执行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对(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由信昌贸易行作为被告汇通公司保证人,替被告汇通公司以前述房产抵偿该债务;2、(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在上述以房抵债得到法院以裁定形式认可即履行完毕,同时房产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经合议,认为信昌贸易行以自有房产替被告汇通公司抵偿债务,并无违法,依法作出(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1155-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述协议。

原信昌公司在2003年2月18日将上述以房抵债后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由于第三人刘某某根据被告汇通公司注册地址无法联系该公司,遂于2004年7月22日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2004年10月1日,第三人刘某某由于无法实现上述债权,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至今亦无法联系上被告汇通公司。

原告达兴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及(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1155-X号民事裁定的规定,该裁定自送达各当事人时即生效,同时上述房产转归债权人所有,即信昌贸易行作为被告汇通公司保证人以某抵债义务已完成。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信昌贸易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代位权,有权向被告汇通公司追偿,而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一种,即信昌贸易行自上述裁定生效后即取得对被告汇通公司(略)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及相关法律,信昌贸易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及刘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根据被告汇通公司注册地址无法联系上被告汇通公司,第三人刘某某通过公告送达与公证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中断了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略)元及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到2004年7月25日为(略)元);三、判令被告汇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达兴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达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汇通公司法人企业登记资料、第三人信昌贸易行法人企业登记资料、第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2年7月25日被告汇通公司与原信昌公司、聚龙公司等五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3、2002年8月19日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1155-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03年2月18日刘某某与原信昌公司签订的资产(债权)收购合同书;5、2004年7月22日刘某某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及广告业发票各一份;6、2004年10月1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7、原信昌公司与聚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三份;8、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7月27日作出的[2001]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9、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

被告汇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第三人信昌贸易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第三人刘某某对原告达兴公司所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1月19日,原佛山市信昌实业投资公司(2003年变更为佛山市信昌贸易行,下称信昌贸易行)与案外人顺德市X镇聚龙房产公司(以下称聚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约定,信昌贸易行向聚龙公司购买位于顺德市X镇聚龙大道的兴华大厦一、二、三层,面积共为4433.85㎡,总价款(略)元,并于2001年1月20日在顺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7月27日作出的[2001]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佛山市石湾汇通经济实业公司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营业部偿还借款1170万元及利息410万元,逾期付款的,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二、佛山市信昌实业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仲裁费(略)元由佛山市石湾汇通经济实业公司承担,佛山市信昌实业投资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顺德市龙江裕山织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借款本息共(略).24元;二、顺德市X镇陈涌农工商联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顺德市X镇聚龙房产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合计(略)元由三被告承担。

2002年7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甲方)、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营业部(乙方)、顺德市龙江裕山织造有限公司(丙方)、顺德市X镇陈涌农工商联合公司(丙方)、顺德市X镇聚龙房产公司(丙方)、佛山市石湾汇通经济实业公司(丁方)、佛山市信昌实业投资公司(戊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佛仲字第X号裁决,戊方向丙方房产公司购买了龙江陈涌聚龙大道兴华大厦一、二、三层商铺,面积共为4433。85㎡,总价款(略)元,丙、丁两方确认为甲、乙两方债务人,戊方为丁方保证人,替丁方以上述房产抵偿(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甲、乙两方同意,自法院据此协议制作裁定后,(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履行完毕,同时上述房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在受理(2001)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及(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过程中,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1155-X号民事裁定,裁定(2001)佛石法执字第X号一案中,已被查封的属于佛山市信昌实业投资公司的财产:顺德市X镇陈涌聚龙大道兴华大厦一、二、三层商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95字第(略)/(略)号)转归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所有;上述财产的过户费用由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承担,信昌贸易行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如因其事由导致过户迟延办理或不能办理时,其应承担相应责任;(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该案作执行结案处理。该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2003年2月18日,信昌贸易行与刘某某签订资产(债权)收购合同书一份,信昌贸易行将上述房产抵债后取得的追偿权以(略)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由于第三人刘某某根据被告汇通公司注册地址无法联系该公司,遂于2004年7月22日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

2004年10月1日,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达兴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刘某某将从信昌贸易行受让被告汇通公司的上述债权以125万元转让给原告达兴公司,并通过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公证于2004年10月1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催收函发送债务人被告汇通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刘某某与原告达兴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信昌贸易行按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裁决,其作为保证从债务人,用自己所购买的房屋替主债务人被告汇通公司履行了以房屋抵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信昌贸易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汇通公司追偿(略)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信昌贸易行将合法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以及刘某某又将其依法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达兴公司,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达兴公司已取得了直接向被告汇通公司追偿(略)元及相应利息的权利。刘某某在转让其合法权利时,已经依法通知了被告汇通公司,该转让对债务人被告汇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汇通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达兴公司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被告汇通公司、第三人信昌贸易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达兴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通经济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东莞市达兴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本金(略)元及利息(从200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通经济实业公司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达兴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汇通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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