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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姚某、刘某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姚某、刘某乙犯抢夺罪某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姚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姚某驾驶无牌照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窜至南某市官庄油田中心十字路口,将一骑自行车的女性放置在车前筐内的白色手包抢走,包内的16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天语牌手机由二被告人分肥。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邓某驾驶无牌照黑色麦科特牌摩托车,沿南某市X路自东向西窜至南某市X街,将一骑电动车的女性放置在车前筐内的珠编手包抢走,包内的600元现金及一灰色读卡器等财物由二被告人分肥。

3、2011年6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无牌照黑色麦科特牌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窜至南某市X路嵩山花园门口,将骑自行车的孟某放置在车前筐内的红色挎包抢走,包内的近4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由二被告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失主。

4、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刘某乙伙同刘X(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照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窜至河南某新野县X村附近,将一骑电动车的女性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三被告人在新野县X村X路边将该项链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野县城“老程金店”的程XX。

5、2011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李X(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照黑色麦科特牌摩托车,窜至南某市X路原赵营收费站附近,将骑五羊牌电动车的张XX挂在车把上的长方形米黄色手包抢走,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由二被告人分肥。

6、2011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邓某、刘某乙伙同刘X分别驾驶无牌照黑色麦科特牌摩托车及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窜至南某市油田黄山南某,将骑白鸽牌电动车行走的南某挂在车前的灰黑色手包抢走,包内的1700余元现金及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由四被告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该手机内置内存卡价值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失主。

2011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南某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在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被告人姚某、邓某二人骑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有抢夺嫌疑,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讯问时,姚某、邓某主动陈述了其抢夺犯罪某实,且邓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邓某、姚某、刘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孟某、南某、张XX的陈述;3、证人程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姚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乙抢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姚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第一起抢夺犯罪某不满十八周某,对该起犯罪某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称,2010年7月份,被告人姚某在深圳厚街镇永胜鞋厂打工,且姚某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是2010年年底在新野县汉化派出所附近的摩托车店购买的。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即其与姚某在2010年7月份驾驶无牌照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南某油田中心十字路口抢夺犯罪某本不存在;也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某际上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四起犯罪某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辩解意见与被告人邓某基本相同,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某实中涉及的赃物读卡器实际上其购买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某实、罪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无牌照黑色麦科特牌摩托车窜至南某油田嵩山路嵩山花园门口,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孟某放在车前筐内的红色挎包抢走,包内近4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由二被告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失主。

2、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刘某乙伙同刘X(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照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窜至河南某新野县X村附近,将一骑电动车的女性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三被告人在新野县X村X路边将该项链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野县城“老程金店”的程XX。

3、2011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李X(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照黑色麦科特牌摩托车,窜至南某市X路口原赵营收费站附近,将骑五羊牌电动车的被害人张XX挂在车把上的长方形米黄色手包抢走,包内300余元现金由二被告人分肥。

4、2011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邓某、刘某乙伙同刘X分别驾驶无牌照黑色麦科特牌摩托车及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窜至南某市油田黄山南某,将骑白鸽牌电动车行走的被害人南某挂在车前的灰黑色手包抢走,包内1700余元现金及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由四被告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该手机内置内存卡价值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失主。

2011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南某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在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被告人姚某、邓某二人骑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有抢夺嫌疑,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讯问时,姚某、邓某主动陈述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某实,后邓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姚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南某、张XX的陈述;证人程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抢夺犯罪某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某实不予认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某实,仅有被告人邓某、姚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无具体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某辨认出涉案赃物“读卡器,但二被告人当庭翻供,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邓某、姚某第一起、第二起抢夺犯罪某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姚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刘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参与抢夺三次,抢夺数额较大,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抢夺犯罪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某成立。被告人邓某具自首、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具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具犯罪某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刘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孟某霞人民币400元,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邓某、姚某、刘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南某芳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姚某退赔被害人张延晓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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