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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巫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XXX之父),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津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夏某某(均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巫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8日,被告巫山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0月8日收到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417-X号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自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津徽、被告巫山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因左膝红肿到被告处检查治疗,被告对原告检查后,要求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肉瘤,并于2010年4月20日行左膝切开探查肉芽组织摘除术。但原告经手术后不仅没有丝毫好转,反而越发严重。2010年5月4日,被告认为原告不需再住院,通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定期复查,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出院。2010年11月24日,原告因出院半年后一直不能行走,病情没有丝毫好转,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体检结果为:左膝术后疤痕,轻度屈曲畸形;MRI示:左膝关节腔积液,滑膜增生,关节软骨损伤,诊断结论为:左膝滑膜炎术后,左膝炎风湿关节炎。建议:关节外科住院治疗。原告因无钱医治,只能返回巫山。2011年1月7日,原告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所述,原告左膝红肿本来只是滑膜炎,但被告却在无科学依据证实原告左膝内有肉瘤的情况下盲目诊断为肉瘤,又不恰当的选择了手术,草率切开原告左膝进行所谓探查,最后导致原告术后功能受限,至今无法正常行走,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创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457.5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住宿费182元,交某332元,误工费9600元(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1月7日,共计240天,24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54元(52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277.56元。同时,被告还应将原告送入重庆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以保证原告的后续治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巫山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396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责令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费用及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554元(5277元/年×20年×10%),医疗费变更为22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00元、住宿费变更为180元、鉴定费变更为800元。

被告巫山县中医院辩称,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按合法程序进行,并无过错。入院前进行了各项相关检查。原告所称检查错误系其对医学概念的误解,中医诊断肉瘤;西医诊断左膝绒毛结节性滑膜炎,因中医诊断“肉瘤”和西医“肉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疾病概念,中医肉瘤指:以皮下肉性肿块,大如桃,拳,按之软,皮色不变,无痛。西医“肉瘤”指:源于中胚层组织,由结缔组织和肌肉产生的恶性肿瘤。2、被告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整个诊疗过程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在术前及时全面告知手术方案及手术风险及并发症,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熟知相关内容基础上同意并签字。住院期间及术后被告已交某原告及家属如何进行功能锻炼,并门诊随访。出院时和原告及家属积极沟通,告知出院医嘱:加强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并可于被告处门诊行CPM治疗;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门诊随访。3、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时并非如原告诉称是不恰当地选择手术,草率切开原告左膝进行探查。原告手术指症:原告外伤后左膝肿胀二月余,行走困难,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采超示:左膝关节液性暗区,考虑关节囊血肿。查体:左膝肿胀明显,活动受限。为排除其他恶性疾病,故送病检。且在其家属多次强烈要求手术情况下行左膝关节切开探查肉芽组织清除,送病检术。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及时进行全面检查治疗,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鉴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住宿费、交某要与治病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且要有相关的票据。十级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因左膝红肿到被告治疗,被告对原告检查后,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肉瘤;湿热内蕴。入院西医诊断:左膝绒毛结节性滑膜炎。2010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行左膝切开探查肉芽组织清除术。2010年5月4日,原告办理出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2989.36元,新农合报销117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818.36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西南某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468.20元;同年11月24日,在西南某院支付门诊检查费4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共支付交某332元、住宿费180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体检结果为:左膝术后疤痕,轻度屈曲畸形;MRI示:左膝关节腔积液,滑膜增生,关节软骨损伤,诊断结论为:左膝滑膜炎术后,左膝炎风湿关节炎。建议:关节外科住院治疗。2011年1月7日,原告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2011年8月22日,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巫山县中医院接受本例患者的医疗服务存在一定的盲目性,认定医疗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仍需再手术治疗之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554元(5277元/年×20年×10%)、医疗费2290.56元(1818.36元+468.2元+4元)、交某332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均予以认可。原告当庭放弃后续医疗费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中医院病历资料、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交某、住宿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XXX因左膝关节肿胀,行走困难到被告处就诊治疗,与被告巫山县中医院之间建立了医患关系。医院的医疗行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应十分慎重、小心。医院对疾病患者的病情应该做到认真负责、精心细致、周某的检查诊断,并且加以合理的治疗护理。患者完全依赖于医院或医生,所以医院应该做到精益求精,在收治患者并收取治疗费用的同时,负有保障治愈患者疾病、使患者早日康复的义务。被告的医疗器械设备以及医疗技术等,与条件好的大医院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对原告进行手术时,条件好的医院可以采用比较先进的关节镜手术,从而减轻对原告手术的创伤性。本案中,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巫山县中医院接受本例患者的医疗服务存在一定的盲目性,认定医疗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仍需再手术治疗之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虽然没有说明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仍然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仍需要再次进行手术治疗之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当初被告治愈好原告的病情,则原告根本不需再次进行手术治疗,正是由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一次手术时的医疗服务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从而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并需再次进行手术的现状。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判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54元(5277元/年×20年×10%)、医疗费2290.56元(1818.36元+468.2元+4元)、交某332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到西南某法大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及专家讨论案件会务费1800元,其中鉴定费32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应纳入赔偿范围,专家讨论案件会务费,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学龄前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10554元、医疗费2290.56元、鉴定费4000元(800元+3200元)、交某332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17662.5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支付原告7065.02元,摒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65.02元。原告XXX作为一名年仅1岁半的幼儿,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在原告今后的生活与成长中,必定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弥补或者减轻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等共计11865.02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后续医疗费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中医院支付原告X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伤残等级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65.02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巫山县中医院各承担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的受理费1010元。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诉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赵自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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