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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利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联竣塑胶工模制造厂、联竣工业(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联竣塑胶工模制造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坂田大光勘工业区X号二层。

负责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淮英汉,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利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128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有辉,东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联竣工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华星街华达工业中心B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联竣塑胶工模制造厂(以下简称联竣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利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冠公司)、原审被告联竣工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利冠公司于200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8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滑雪鞋塑胶配件,由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被告通知原告送货,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在2003年8月1日至8月8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款为港币(略).94元的滑雪鞋配件,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港币(略).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期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单方制作的报价单,原告称已传真给联竣厂。拟证明原告向联竣厂发出了要约。2、原告2003年8月1日至8月8日的送货单14张,均有被告联竣厂收货章,共计金额港币(略).94元。拟证明被告联竣厂收到原告价值为港币(略).94元的货物。3、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帐单。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4、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联竣厂是被告联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联竣厂对原告证据2和证据4没有异议。但对证据l和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

被告联竣厂原审答辩称:被告联竣厂确实收到了原告诉称的货物,金额也是(略).94元,但是其收货行为是受香港(略)公司的委托而代为收货。联竣厂既没有向原告订货,也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的送货单上明确写明客户名称为(略)公司。故本案当事人应是(略)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联竣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竣公司与(略)公司在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联竣公司与(略)公司的合作关系;2、(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该司已经授权被告联竣公司收取货物。原告认为被告联竣厂的上述证据在香港形成,却没有经过公证转递,形式不合法。被告没有提交(略)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也没有通知该司出庭作证,故对协议和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而且,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原告与被告交易完成后的12月18日,内容也没有明确说明是授权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联竣公司原审未答辩、未举证。

基于被告联竣厂的认可,原审法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对证据1和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联竣厂提交的证据的真是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而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至8日,原告向被告联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即被告联竣厂提供各种滑雪鞋塑胶配件l4批次,货款港币(略).94元,被告联竣厂签收了货物,两被告未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属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与内地企业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合同履行地在内地,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根据原告利冠公司和被告联竣厂之间的送货单,结合“三来一补”企业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竣厂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将价值港币(略).94元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联竣厂,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联竣厂虽辩称其收货行为是受案外人委托,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形式有瑕疵,时间不吻合,内容不明确,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联竣厂是被告联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联竣公司对联竣厂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港币(略).9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联竣厂和联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冠公司支付货款港币(略).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2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两被告应迳付原告。

联竣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在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交易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略)”,客户收货人栏的盖章为“联竣工业(香港)有限公司”,签收人也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送货单均盖有联竣厂的收货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既未收到本案货物,也不知道货物价款,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交易关系。实际上,涉案货物是联竣公司代香港“(略)”公司签收的,“(略)”公司才是本案的真正收货人,货款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审法院驳回了该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的申请,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联竣公司报价,并将货物交到该公司的“三来一补”厂即上诉人,上诉人收取了货物,理应付款,原审判决正确。至于上诉人与“(略)”公司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因此“(略)”公司与本案争议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联竣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审被告联竣公司是香港公司,故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二)项关于涉港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涉港澳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国内地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中国内地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办理,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按涉外案件办理。

本案原审被告联竣厂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可对纠纷行使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争议拥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由于反映买卖合同最本质特征的是出卖人的履行行为,即买卖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方是出卖人,而本案出卖人利冠公司的住所地在内地,故本案争议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而应受内地法律支配。原审法院以内地法律为涉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交易关系的货物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向联竣公司报价,并将货物交由联竣公司签收,并没显示上诉人联竣厂参与被上诉人诉称的交易,上诉人也否认其参与该交易。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收了涉案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交易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交易关系,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联竣工业(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利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港币(略).94元;

三、驳回东莞利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联竣塑胶工模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2元,由原审被告联竣工业(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3.43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利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被上诉人东莞利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联竣塑胶工模制造厂预交,法院不作清退,在履行本判决时,由东莞利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迳付联竣工业(香港)有限公司人民币5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侯向磊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成明珠

书记员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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