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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第三人张宪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山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东(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特别授权),男,XXXX年X月X日生,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职工,住(略)-X。

第三人XXX(巫山县X镇永安煤矿业主),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采矿许可证证号x),住巫山县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第三人张宪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XXX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裕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自辉、人民陪审员何红炼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张宪忠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伤保险属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的职权职责范围。2008年9月16日,第三人为原告XXX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1月6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0]-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XXX为煤工尘肺贰期。2010年12月30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XXX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1年4月3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1]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XXX伤残等级为四级。2011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交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1、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巫山县卫生局《关于加强职业病预防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劳社发[2009]X号文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X号文件),证明由用人单位提供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后保险基金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

4、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原告XXX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25.83元。

5、原告的银行卡申请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5月19日申报原告XXX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XXX诉称,原告系巫山县X镇永安煤矿的采煤工,自2007年8月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原告在该矿工作期间,第三人给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工伤保险。2010年11月6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1年4月3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1]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XXX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64.94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894.37元。

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10年11月6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渝疾控职诊字第[2010]-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

3、2010年12月30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XXX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

4、2011年4月3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山劳鉴初字[2011]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原告XXX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辩称,XXX于2008年9月16日向我局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1月6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0年12月30日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3日,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巫山县X镇永安煤矿于2011年5月19日为XXX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6]X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1、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定期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并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有职业病、危害作业接触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用人单位隐瞒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史,弄虚作假,造成已患职业病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经查实,该职业病职工因职业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根据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参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凭以下资料和证件为单位职工参保: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有资质的医疗或疾病防控机构出具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原件。根据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隐瞒患有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史,弄虚作假,造成已患职业病的职工按健康职工参加保险的,一经查实,该职业病职工因职业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提交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业病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对XXX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支付的原因是XXX及用人单位未提供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待其提交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后,我局才予以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宪忠述称,第三人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张宪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巫山县X镇永安煤矿采矿许可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参保职工花名册X件,证明二原告至今是以巫山县X镇永安煤矿的名义参保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职工参保和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和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XXX系巫山县X镇永安煤矿采煤工,自2007年8月至今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2008年9月16日,巫山县X镇永安煤矿向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报,为原告XXX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0年11月6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0]-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XXX为煤工尘肺贰期。2010年12月30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XXX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1年4月3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1]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XXX伤残等级为四级。2011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是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4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XXX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权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条件的设定和准入的审查,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已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多年,其身体状况也不可能回复到参保时的状态,原告是否在参保前患有职业病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而被告在原告参保之初怠于履行审查的职责和义务,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后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依法为原告XXX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费,原告XXX在工作中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XXX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XXX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年X月X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原告XXX被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原、被告均认可原告XXX参保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5.8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64.94元(2525.83元/月×18月),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894.37元(2525.83元×75%)。《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告x年4月3日被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即从2011年5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原告X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64.9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从2011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XXX的伤残津贴1894.37元,判决生效前的按月伤残津贴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邮寄到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审判长黄裕萍

代理审判员赵自辉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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